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憲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刑後強制治療(
109年度執聲字第169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邱憲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憲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在法務部 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認有 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 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 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 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 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本院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 10年3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前開傳票之送達, 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於110年3月4日分別寄存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 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是本院業已依循前開大法 官釋字解釋意旨,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 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 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
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補充制度,藉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 ,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 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 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依被告有無 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等情資為判斷 。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之行為(4次)、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 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本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復經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 之加重強制猥褻(1次),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判 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在監 執行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受刑人在STATIC-99量表得分屬高再犯風險、MnSOST- 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中度危險、再犯危險可能 性為中危險程度、具多次性侵害犯罪紀錄、對處遇仍相當防 衛、迴避責任、難以就危險因子和危險情境加以討論、仍未 有顯有自我監控功能、善於和小孩接近且熟知小孩喜好,很 容易在社區中接近和挑選特定對象給予金錢或物質買收等情 形,而有實施強制治療之必要,有卷附個案入監所之評估報 告書、身心治療紀錄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 書(刑中鑑定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至受刑人前抗告意 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等語,並非本案所得審究,另主張本 案未能評估受刑人心理層面之附加價值,評估刻板等語,並 不足採。綜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依前開法條所示受刑人強 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 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併予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