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弘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弘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依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 215號判決參照),亦即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 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 字第144、281號裁定參照)。
(三)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係 專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有不合 法、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外,尚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再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 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 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 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行。至刑法第51條第5
款但書乃係就合於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不得逾30 年之規定,與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應合併接續執行之刑期 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 (四)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 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 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 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 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600號裁定 參照)。
(五)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係 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297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之 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法院為本院,則檢察官就本案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二)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各罪乃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 日又在另案花蓮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072號(此部分係以如 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與花蓮地院106年度易字第373號 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同院107年度聲字 第141號(此部分係以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與花蓮地 院106年度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6年度易字第527 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列各罪之 裁判確定日前,則另案雖就本案所示部分之罪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仍得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經法院再為更定其應執行刑,前定之 應執行刑裁定,應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 506號裁定參照】,並與前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予以執 行)。
(三)再如附表編號1、2、9至1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之罪亦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6、7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上 訴字第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均確定。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犯各罪 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卷第2至4頁),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除應更正如附表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 ,此罪群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質、犯罪時間均在105 年間同一年度、犯罪手段多所雷同,責任非難重覆程度較 高,如附表編號6、7、10、11所示之罪均係販賣毒品罪, 此罪群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距非 遠,犯罪手段亦雷同,此罪群雖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在罪質上有異,然在犯罪時間則雷同,且均屬散佈毒品, 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亦非低,而上開2罪群在所侵害之法益之 罪質、犯罪時間、手段則均迥異,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則較 低;再衡酌上開各罪在所侵犯之法益是否具有替代性及可 回復性乙情,另考量上開各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並輔以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