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邱德剛(下稱被告)於民國10 9年6月23日晚間,在臺東縣○○市○○路○○公園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參,足認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爰聲請將被告送觀察、 勒戒。原審法院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毒品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犯罪 時間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上開修正之毒 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 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
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 91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戒治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 4日停止戒治出所,應至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又 經同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然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條 例修正,廢除再犯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致未再入戒 治處所完成該次戒治療程,當次強制戒治程序未經執行完畢 。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109年6月23日所為,回 溯3年內均無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 ,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故, 本件檢察官於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循修正後規定及前揭大 法庭解釋意旨,予以裁准,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所言:檢 察官依修正前毒品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有違規定云 云,容有誤會,則其泛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不受理判 決,難認有理。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