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更一字,110年度,2號
HLHM,110,抗更一,2,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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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2日駁回再審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同法第31條第1項後 段亦有明文;然辯護人係針對具被告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 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 、防禦地位。次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而此項得否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有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 (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刑事 案件經判決確定,於所聲請再審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原 確定判決之被告僅具受判決人身分,尚無以被告身分陳述事 實及法律上之攻擊、防禦意見之情形,故於法院裁定准許再 審前,尚無指定辯護人之實益。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固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並於民國110年3月31 日來狀聲請指定辯護人,並隨狀檢附屏東縣○○鄉○○村辦 公處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然前開聲請再審案件, 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號、1 09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抗告,嗣雖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撤銷原裁定而發回本院,惟於本 院裁定開始再審前,抗告人並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未了結 刑事案件存在,是以其聲請指定辯護人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案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 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 裁定無理由駁回,嗣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 抗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確定。之後,抗告人仍多次持相同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 ,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第10號、109年



度聲再字第5號、第10號、第14號、第15號等裁定駁回在案 。本案抗告人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程序上即於法未合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花蓮監獄義舍主管姜新銀於103年12 月16日收到抗告人對李昱賢提出性侵害告訴書狀時,知悉抗 告人於告訴狀內容載明李昱賢性侵抗告人之地點為「○○00 房內」,卻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作證時謊 稱抗告人只有說猥褻地點是在「中央台樓梯間」,並沒有說 是在「○○00房內」。而姜新銀於案發後有調閱「○○00房 」監視畫面,卻向抗告人謊稱查無犯罪情事,又不讓抗告人 觀看監視畫面。姜新銀以上開方式,替李昱賢脫罪、作偽證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嗣該條 款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同時增 訂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仍均非該條款規 定所謂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又再審之聲請,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 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 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 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固於本件聲請指稱:「姜新銀涉有不法替李昱賢隱匿 猥褻犯行,並又在監瞞騙聲請人稱『查無李昱賢猥褻犯行』 之監視畫面,於107年1月16日向原審法院進行虛偽之陳述」 、「並於103年10月6日等屢見聲請人具狀提告李昱賢猥褻罪 時,姜新銀主管皆會出面施壓聲請人撤回對李昱賢的猥褻罪



告訴,…強迫聲請人於告訴狀簽立『我自願撤回告訴』等字 意」、「原審對於監視器畫面證據已遭姜新銀刻意湮滅證據 之犯行,未加調查,及進行測謊鑑定,…此項案發監視器畫 面證據,遭姜新銀故意未保全存檔」、「姜新銀於原審作證 時故意將另案案發地點…,移花接木至李昱賢本案中(見證 4號)…企圖影響法官的判斷,…就證據部分,懇請鈞院逕 予開啟再審,並傳喚姜新銀主管到庭釋明為何在案發當下未 立即保存案發監視器畫面證據」等情,及提出證人姜新銀於 第一審筆錄、舉發狀、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憑( 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29至43頁聲請再審狀及所附證據) ,但經原審法院認定: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證人姜新銀之證詞 ,經與卷內其他證據即花蓮監獄受刑人重要行狀摘要紀錄、 基本資料卡、抗告人書立之切結書互核相合,認定姜新銀之 證詞無誇大或誣陷之情,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且抗告人於 103年10月9日親自撰寫「這段時間姜主管、李專員一路挺我 ,我感到很溫暖,感激長官明辨是非。」等語,另於同年月 21日與另名受刑人何恒發生糾紛,亦經姜新銀調解後言和, 足佐姜新銀於作證日前與抗告人間並無交惡,是姜新銀之證 述益徵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
㈡關於系爭監視器畫面及屏東科技大學函覆部分: 1.花蓮監獄於105年5月10日以花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103年間之監視錄影保存期限超過時效,無法提供(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原 審法院於107年1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對在 場之當事人(即抗告人、檢察官)已就花蓮監獄上開函文及 卷內其他證據逐一提示、告以要旨並為辯論,有該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二第101-102頁), 且花蓮監獄上開函覆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書 第9頁倒數第2行至第10頁第1行說明無法調查系爭監視器畫 面之原因,是原審法院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則系爭監視器畫面自非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 證據」。
2.依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所載,本院民事庭依抗 告人之聲請,調取花蓮監獄監視器紀錄主機送請屏東科技大 學回復資料,然經該校回覆無法協助,有該校108年2月25日 屏科大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該民事案卷可參。依上述 民事判決內容所示,屏東科技大學該函僅稱無法協助回復資 料,而非表示系爭監視器畫面仍然存在,此與原確定判決前 開說明結果,並無二致。從而,系爭監視器畫面仍非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至為明灼。而屏東科技大學上開函覆,雖係原確定判決後發 生,未經事實審法院調查、審酌,惟該函文僅係表明無法協 助回復監視器資料而已,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 監視器畫面無法調查之認定,亦難據此認為抗告人即無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誣告犯行。
㈢又抗告人於110年4月7日本院訊問時復指稱證人姜新銀證述 前後不一,初始稱已調查過伊與李昱賢間強制猥褻案件,後 續於原審復稱伊未告知李昱賢犯案地點在哪裡云云,請求再 次傳喚姜新銀到庭作證等情,經核證人姜新銀於105年5月16 日花蓮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證稱:「甲○○於103年10月6日舉 發李昱賢於103年8月22日上午在○○樓梯間故意抓他的生殖 器,並於同日自願撤回舉發」等語,復於原審107年1月16日 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跟我說過他被李昱賢強制 猥褻,我們馬上處理,也有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電話 接見結束後口頭向我反應,他於中央台上樓梯到○○舍房前 ,李昱賢有摸他的下體。」等語,可知證人姜新銀對於案發 地點均有明確證述,雖描述之方式稍有不同,尚可認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 00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97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已非可採,實難認有再次傳喚證人姜新銀之必要。至抗告人 雖請求可將伊與證人姜新銀李昱賢三人送請專業機構實施 測謊鑑定,證明伊未為本案犯罪,惟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 鑑定於實務上向只作為心證判斷之參考,無法當作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之唯一證據,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固稱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惟仍指證人姜新銀之證詞虛偽不實、故意未 保全存檔監視器畫面、刻意湮滅監視器畫面之證據,除此並 未能再提出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供本院審酌,經與其先前 聲請再審之理由比較,仍屬相同之事由。原裁定因而認定抗 告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依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六、抗告人猶執陳詞,就前揭裁定已論析之事項,徒憑己意,再 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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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