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華
被 告 林浩軒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
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健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浩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健華、林浩軒為朋友,因渠等共同友人江子祥與賴偉鈞之 友人張偉存,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在址設花蓮縣○○鄉○○ 路00號○○卡拉OK發生爭執,陳仁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健華、林浩軒(江子祥、陳仁傑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上午 3 時許抵達上址門口,待張偉存、賴偉鈞等人自該店步行而 出,並朝丁健華方向丟出酒瓶,丁健華、林浩軒見狀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賴偉鈞被推倒後,丁健華持球棒朝 賴偉鈞之身體毆打,林浩軒則持於上開車輛拿取之西瓜刀, 砍向賴偉鈞之頭部等處,賴筱萱先後為保護其兄賴偉鈞及張 偉存(張偉存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以自己的身體擋住丁健 華、林浩軒等人之攻擊,致賴偉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異物插入之傷害,賴筱萱則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賴偉鈞、賴筱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健華、林浩軒(下合 稱被告,分別逕稱其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9頁至第243頁,他卷二第125頁至第136頁、第259頁 至第269頁,偵卷第77頁至第80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第12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65 頁至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偉鈞(下逕稱其名, 警卷第317頁至第321頁,他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6 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137頁、第138頁,本院卷第 245 頁)、賴筱萱(下逕稱其名,與賴偉鈞合稱告訴人,警 卷第331頁至第335頁,他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原審卷第 137頁、第138頁,本院卷第245頁)、證人林建明(警卷第3 41頁至第349頁)、陳瑋軒(調偵卷第97頁至第102頁)、江 子祥(調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陳仁傑(警卷第179 頁 至第183 頁,他卷二第367頁至第372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㈠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警卷第359頁至第365頁); ㈡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賴偉鈞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異物插入〉(警卷第403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賴筱萱 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 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警卷第405頁);
㈣刑案現場照片:
1.賴偉鈞傷勢縫合照片(警卷第423頁、第425頁); 2.涉嫌人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影像(警卷第427頁 );
3.涉嫌人之一持長刀傷害被害人影像(警卷第427頁); 4.現場救護傷者賴偉鈞影像(警卷第429頁); 5.現場遺留傷者賴偉鈞血跡影像(警卷第429頁); 6.涉嫌人使用車輛影像(警卷第431頁); ㈤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7月17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像(調偵卷第117頁至第169 頁);
㈥國軍花蓮總醫院手術、麻醉同意書(原審卷第57頁、第59 頁);
㈦傷勢縫合照片(請上卷第5頁、第13頁至第19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比較修正前 後條文,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 台幣(下同)3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 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 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攻擊賴偉鈞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 告林浩軒於攻擊賴偉鈞時,亦傷及以身體保護賴偉鈞之賴筱 萱,係以一傷害行為,觸犯數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告訴人賴偉鈞所受上開傷勢,於107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3 日住院期間,於接受開顱合併異物取出手術後,即於一般病 房接受傷口換藥及藥物治療後出院,依醫師囑咐宜休養一週 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40 3 頁),是其並無因上開傷勢致損害於身體或健康並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而告訴人賴偉鈞現已出院多時,也未見 有因上開傷勢有毀敗或嚴重減損身體機能之情狀(告訴人雖 陳稱腦部的傷口會有小兒麻痺等後遺症,惟未據其提出證明 ),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 款所定重傷之法定要 件不符,自不能以重傷罪相繩。
三、另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部位、有無生命之危險,及加害 人之下手情形、使用器械之種類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 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均辯稱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之意,觀諸本院勘驗案發時 之影像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avi),可知 雙方之衝突原為彼此拉扯、推擠、叫囂等,林浩軒手持西 瓜刀時,丁健華尚對其為安撫動作。嗣因丁健華強取對方 一男子手中酒瓶,該男子出手毆打丁健華後,始衍生後續 之以鐵椅揮打、丟擲、持球棒、西瓜刀毆砍等嚴重衝突( 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勘驗筆錄)。 ㈡依證人江子祥於偵查中證述:伊進入張偉存所在之包廂後 ,因張偉存嗆伊,伊即打電話給丁健華,問他是否認識張 偉存,丁健華來看後,就說口角而已,他要走了,因賴偉 鈞或張偉存認為丁健華要找他們麻煩,就把丁健華攔下來 等語(見調偵卷第103 頁),難認被告一行人事前有殺人 之犯意聯絡,且從這樣的爭執原因來看,實難認被告2 人 有殺人的動機。
㈢又丁健華與賴偉鈞是高中同學,與賴偉鈞父親則為工作相 識之關係,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觀諸兩方人馬衝突過程 中,賴偉鈞先拿鐵椅攻擊丁健華,經丁健華以鐵椅丟向賴 偉鈞回擊時,賴偉鈞再接住鐵椅後丟向丁健華(見本院卷 第120頁至第122頁勘驗筆錄);而當賴偉鈞被人推倒在地 ,林浩軒手持西瓜刀走向賴偉鈞時,丁健華尚將其拉往後 退,丁健華雖旋向陳瑋軒拿取棍棒朝賴偉鈞倒地角落揮打 ,但經人阻擋推開後,即未再續為攻擊動作;另林浩軒嗣 後雖持西瓜刀朝賴偉鈞倒地之角落揮砍數刀,然見賴筱萱 以身體保護賴偉鈞,並經同行之男子拉開後,亦未再攻擊 賴偉鈞。稽以告訴人賴偉鈞證述:帶頭的丁健華是伊以前 高中同學,被砍殺時,丁健華喊砍錯人停手,大家也聽他 的話停手(見警卷第317頁、第319頁);及在場證人司宇 彤證稱:過程中有聽到丁健華喊「他是賴智明的兒子,不 要動了,砍錯人」等語(見警卷第373 頁),及被告表現 於外之行為,其等顯無欲致賴偉鈞於死之犯意。 ㈣告訴人雖因賴偉鈞頭部受有刀傷,認被告所犯應為殺人未 遂罪(本院卷第245 頁),然經檢察官偵查後,依監視影 像畫面及證據資料,認被告欠缺殺人犯意,而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是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致 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尚難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四、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部分,因丁健 華係於108年5月2日被拘提到案(見警卷第5頁),林浩軒則 於108年5月3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見警卷第235頁),在 此之前,警方已於107年1月20日至現場處理並就監視錄影截 圖、賴偉鈞受傷及救護情形、遺留現場鋁棒等情製作刑案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第435頁),並於107年 1 月28日前往國軍花蓮總醫院拍攝賴偉鈞受傷照片(見警卷 第423頁、第425頁),而賴偉鈞於107年1月28日、賴筱萱於 107年2月22日均已就被告上開犯行報警並提出告訴,賴偉鈞 並明確指認被告,故被告到案之前,其等身分及犯行均已為 警發覺、掌握,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傷害犯行,應屬自白,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審酌
(一)按刑的量定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的框架內,固屬事實審法院的 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周全檢討具體個案各量刑因子,如事 實審法院之裁量權行使有明顯不相當時,基於實現具體正義 之角度,為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上級審法院應得加以調 整修正。本案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規定第2 點規定「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 下列刑罰目的:㈠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 報功能。㈡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㈢ 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 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第8 點規定「判斷行為人之責任 ,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第1 項)。行 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第2 項)。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 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 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 第3 項)」、第10點規定「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 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 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第14點規定「 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 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1 項)。審 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 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 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第 2 項)。」等為妥適科刑。
(二)原審以被告因細故與賴偉鈞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 決問題,率由丁健華徒手及持棍棒、林浩軒持西瓜刀,毆砍 賴偉鈞,並波及以身體保護賴偉鈞之賴筱萱,致使其等受有 本案傷害,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自 控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表示:無和解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原審卷 第138頁),兼衡丁健華自述高職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女
兒,從事邊坡落石防護工作;林浩軒自述高職肄業、需扶養 2名兒子、從事土木工程(見警卷第5 頁、第235頁,原審卷 第139 頁)、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勢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健華有期徒刑2 月,林浩軒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
1.本件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且被告一行人至少7 人(江子 祥、陳瑋軒及與被告同車之5 人)以上之聲勢,在卡拉OK 店外公共場所持棍棒、西瓜刀與對方鬥毆之行為,嚴重妨 害社會秩序安寧、危害社會安全。
2.本案雖不構成重傷罪或殺人未遂罪,業如上述。惟被告於 賴偉鈞倒地後,明知人於倒地時,移動閃避攻擊及自我防 護之能力均趨薄弱,卻仍持棍棒甚至西瓜刀攻擊賴偉鈞, 林浩軒甚至以雙手舉臂下刀方式揮砍賴偉鈞頭部等部位, 其手段實屬兇殘。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 中賴偉鈞頭部及手部因傷縫合之照片,令人怵目驚心(警 卷第423頁、第425頁,請上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9頁)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
3.被告雖均無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惟丁健華曾 因恐嚇罪被判處拘役30日,且有多筆告訴乃論之罪因撤回 告訴或逾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之前案;林浩軒亦曾因 傷害罪經判處拘役40日,並有其他告訴乃論之罪因撤回告 訴或逾告訴期間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以被告均係20餘 歲之年輕人觀之,其等素行難謂佳可。
4.綜上,本院除審酌原審上開量刑因子,復再妥為考量本案 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告訴人明確表明無和 解意願而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狀,認原審就被告上 開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丁健華部分)、3月(林 浩軒部分),尚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 其罪,應逾裁量刑之相當幅度,難認為適法妥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其等參與情節及犯罪手段 ,分別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丁健華部分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林浩軒作案用之西瓜刀,於犯後已丟棄滅失,此據證人陳仁 傑供述在卷(他卷二第371 頁),且尚乏證據認定為被告所 有;另丁健華作案用之棍棒,則為陳瑋軒所有並已歸還,遺 留於現場之鋁棒非本案犯罪所用,亦經丁健華及證人陳瑋軒
供述在卷(調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132頁),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鋁棒1 支,如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 復非屬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