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號
HLHM,110,交上訴,3,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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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棕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清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清棕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前不久,無 照駕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號(車號詳 卷)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源街口停車等待左轉,欲自中華路起 步左偏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通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 翔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縣市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兩車 發生碰撞,致陳翔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多處挫傷 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經原審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蔡清棕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唯恐員警到場 查悉其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救護 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惟將此事故告知 友人林信和,請其協助送傷者就醫,林信和即駕車到事故現 場送陳翔一就醫。嗣蔡清棕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調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獲悉逃逸車輛之車號,尚未知悉其為逃逸 車輛之駕駛人前,即於翌日18時許,主動撥打電話至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向警員表明 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翔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蔡清棕(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其辯護人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翔一(下稱告訴人)指訴甚詳(警 卷第5-8頁;偵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林信和證述情節大 致明符(警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信和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臺東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機 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附卷可稽(警卷第 12-43、47-49、51-53頁)。且本件車禍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起駛欲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違規提早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機車未減 速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區監理所 109年1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34962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 見書存卷可參。依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 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 2月11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上開不法 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任職於豐里派出所之警員邱 瓊琳(現已改任職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小隊)於10 8年11月1日服16時備勤勤務時,接獲臺東分局勤務中心派案 ,表示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惟警方抵 達現場未發現有車禍事故態樣,當日18時許,證人林信和載 送告訴人至豐里派出所稱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器確認當天16時22分許,確有車禍事故發生,所 調閱另一肇事車號為OOOO***號(車號詳卷)自用小貨車, 經查詢屬永盛土木包工業之車輛,警員邱瓊琳尚未聯繫永盛 土木包工業之前,被告於翌日18時許,先以電話聯絡豐里派 出所,21時許親至豐里派出所向警員邱瓊琳坦承上開肇事車 輛為其駕駛等情,有臺東分局110年3月2日信警偵字第11000 05568號函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3月18日成警偵刑 字第1100003197號檢送邱瓊琳之職務報告存卷足憑(本院卷 第59、63-65頁)。核與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9頁)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警 卷第51頁)之內容相符。可見在警員邱瓊琳僅得知肇事車輛 之車號後,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實際開車肇事之人時,被告即 已去電警察機關表明其為上開肇事逃逸車輛之駕駛人,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 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被害人所受傷



勢亦有輕重之分,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 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雖因本案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後 有撥打電話通知友人林信和,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在卷 可查(偵卷第15-20頁),林信和即駕車到場載送告訴人就 醫,告訴人因而及時獲得救護,且被告於肇事逃逸後自首犯 罪,業如前述。又被告犯後業於109年7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付清賠償金額35萬元, 告訴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 狀、原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52、59、65 頁),堪認被告事後極力彌補所犯過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企圖逃避刑責、拒絕賠償 被害人等情,被告犯罪情節較輕,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就其所犯肇事 逃逸罪縱然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撤銷之理由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審酌於此,容有未 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逕自逃離現場,其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肇事逃逸後 請友人到車禍現場載送告訴人就醫,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怪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3,0 00元至35,0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右手無法舉起之輕度 肢體障礙),須扶養年高86歲之母親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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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