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嘉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0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廷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廷嘉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 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代理人林玉於本院之陳述、 被告108年11月30日警詢影音光碟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起訴事實認罪,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 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亦即,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 防,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 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 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 的,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 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325號、101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 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宣告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第135頁)。足認被告犯後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平復其犯 行所生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法敵對意識也有 所降低。是故,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次為初犯,其 因見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行為應屬偶 發,手段尚非殘暴,告訴人傷勢非重,違反義務之情節並非 嚴重,及告訴人同意緩刑、檢察官對緩刑宣告無意見之表示 等情,認本案之經驗,足使被告深深記取教訓,應無再犯之 危險性,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