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號
HLHM,110,上訴,1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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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寶英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范寶英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接續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上午8時 36分、38分許,持詹進富(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所有之郵 局提款卡各提領6萬元、5萬4000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部分(即起訴犯罪 事實㈠),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兩造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若被告提款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大 可於相關費用產生後再視需要額度提領,於尚未發生喪葬費 支出時,何需將詹進富郵局帳戶餘款全數領出?況被告實際 支出之喪葬費僅3萬5350元,於第一次提領6萬元時足以支付 ,卻仍繼續將詹進富郵局帳戶提領一空,溢領之7萬8650元 既未用於喪葬費,亦未分配予詹進富之繼承人,反將之據為 己有,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應依前者處斷。原審遽 為無罪諭知,尚嫌未洽,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被告所偽 造文書之名義為「詹進富」,則告訴人即詹進富繼承人是否 為被害人,其等意見能否作為量刑因子,已非無疑,且告訴 人希望從重量刑之考量,也與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犯行 無關。被告偽造文書之情節輕微,經偵審程序已知違法,不



致有再犯之虞,爰請求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 ,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 ,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 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82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於起訴 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持詹進富郵局提款卡,接續2次 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則該2次提領之款項即屬被告犯詐欺罪所得,縱 其事後有拒不返還溢領款項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成 立侵占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上訴追加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與起訴事實及法條存有矛盾,已非有理。
(二)況且,訊據被告於本院辯稱:詹進富死亡後,我一路陪他到 殯儀館,我本來想請慈濟師姊聯絡葬儀社,但告訴人說他有 認識的葬儀社朋友,所以後來就由詹益全聯絡處理。詹進富 的郵局存款沒有多少錢,生前有交待這些錢拿來辦他的後事 ,我是按照詹進富的交代來處理。因為詹進富生前說他死後 想跟我走,我就跟告訴人商量是不是能把骨灰帶回○○,我 比較好祭拜,但告訴人不同意,說他們才是詹家的人,所以 ,後來出殯當天,我就沒有在場,到現在,我連詹進富的塔 位在那裡都不知道,想祭拜都沒辦法。11月4日出殯當天, 我約告訴人去公證人何淑孋那裡,想要把剩餘款項還給他們 ,但他們不收等語,核與告訴人詹益全於本院陳稱:後事是 我們主辦的,葬儀社是我們找的。去何淑孋那邊主要是公證 ,被告說要還款,但是要我們簽下同意書後才會給錢等語( 本院卷第130、133頁),足認被告所辯:詹進富後事改由詹 益全處理、出殯當天即欲返還剩餘款項等語,應屬可信。參 以,被告與詹進富生前同居十多年,於詹進富104年間罹患 肝腫瘤後,一路陪伴相隨,被告子女與詹進富相處亦稱融洽 ,雖被告與詹進富未正式結婚而無名分,然詹進富母親往生 時,詹進富於其母親訃聞,已將被告列為「孝媳」等情,有 其等合照照片、詹進富母親訃聞照片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9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59頁、 第61頁),而詹進富於遺囑中,將後事及財產均交由被告全 權處理,字裡行間充滿對被告感激與信賴之情,有詹進富之 遺囑可參(警卷第115頁),足認被告與詹進富生前感情甚篤 。被告面對詹進富往生,人生驟失摯愛伴侶,悲傷已難言喻



;參以被告應無經常辦理喪葬事宜之經驗,詹進富遺囑既委 託其處理後事,於此情況下,於詹進富死後隔2日,先將詹 進富郵局帳戶不多之餘款悉數提領,以隨時支應喪葬大小事 宜所需,提領金額僅10多萬元,未逾一般喪葬費行情,亦有 部分確用於喪葬費支出,故其上開提領行為並無違常之處。 是從提款時間點、金額及事後支用情形,堪認被告確係因受 詹進富生前所託,方於其往生後,提款辦理喪葬事宜,應未 逾詹進富授權範圍,難認被告於提款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至檢察官所稱之「溢領」,實係因告訴人接手後事主辦 ,毋需被告再代為處理,被告於出殯當日也準備將剩餘款項 返還予告訴人,在在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該2次提領款項,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況且,參以:從時間點來看 :①、詹進富係於108年10月29日死亡,②、被告於108年10 月31日分次提領6萬元、5萬4000元,③並隨於108年11月4日 出殯後,主動表示要還款等節,有詹進富往生訃文(偵卷第 6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死亡證明書、 詹進富戶籍謄本(警卷第81頁至第84頁)可稽,並據告訴人 陳稱:「去何淑孋那邊主要是要去公證,被告說要『還款』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如果真有不法所有的意 圖,為何於提領款項,並支付相關喪葬費用後(偵卷第153 頁),隨於「4日後」主動表示要將剩餘的款項還給告訴人 等人?並沒有任何時間上的延宕,更非告訴人等人提告之後 (109年1月7日,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她才作出如此的 表示,所以,從上面的消極情況證據來看,被告是否有不法 所有的意圖,實難認為無疑。佐以,審酌詹進富後事的實際 辦理情形(被告、告訴人先後接力辦理)、提領款項及被告 實際支出款項的數額多寡、處理後事的鎖碎習俗、被告表示 還款的情形、日期等,以及被告住居地為○○鎮(警卷第9 頁),非一般的都會城市,提款機隨處可見,預先提領備用 ,尚難認有不自然,甚反常識之情等,單憑被告提領的款項 ,多於他實際支出的費用,就遽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似 有過於跳躍之疑。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 無罪部分不當,難認有理。
(三)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害人詹進富雖已死亡,然告訴人為其子女,依前揭規定,自 得提出告訴並表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將告訴人之意見列為 量刑考量,並無違誤。況原審已量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 最低刑度,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上訴均無理由,應俱予駁回。(五)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並不 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 定要件。故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 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 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態度尚可;本案主要係因告訴人對於詹進富生前將 數百萬款項交予被告存有爭議(除起訴書所載外,其餘款項 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方無法達成和解,實情有可原, 難認被告法敵對意識甚堅、犯後態度惡劣,具有抗拒遵法的 頑強性而有再犯之危險;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犯罪係 與處理詹進富遺產相關,次數僅有1次,行為應屬偶發,也 已處理完畢,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有罪部分,兩造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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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