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5號
HLHM,109,原上訴,3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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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有岳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馬新光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馬有岳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捌小時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背架壹個沒收。三、陳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背架壹個沒收。四、馬新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肆佰零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有岳馬玉龍(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 )、馬新光陳鴻均知悉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



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起訴書誤載為行政院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起 訴書誤載為第7、13林班地)上之紅檜樹瘤係屬森林主產物及 貴重木,彼等於民國107年7月26日某時,在上揭林地內之工 寮,見有遭不詳之人鋸好之紅檜樹瘤放置於該處,馬有岳馬玉龍馬新光陳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翌日由 陳鴻以附表編號13之背架揹負如附表編號1之紅檜樹瘤2塊( 濕重30.5公斤)、馬有岳揹負如附表編號3之紅檜樹瘤7塊(濕 重26.1公斤)、馬玉龍以附表編號5之背架揹負如附表編號2 之紅檜樹瘤1塊(濕重31公斤)、馬新光揹負如附表編號4之紅 檜樹瘤3塊(濕重24.5公斤)下山之方式,共同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嗣於107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山區登山口為警查獲馬玉龍揹負1塊紅檜樹瘤、 陳鴻揹負2塊紅檜樹瘤,並經警繼續於上開攔查地點附近搜 索,當場查獲被放置於地面之附表編號3、4之紅檜樹瘤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下稱保七第 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於當事人僅對於判決 之本案部分提起上訴時,因係就犯罪行為(即沒收之前提事 實)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對於是否應沒收,有所影響,故 此時沒收部分應認係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於當 事人就判決之本案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時,因當事人就犯罪行為之存在已無爭執(前提事實明確) ,而應否沒收,並不影響本案部分,且沒收既具獨立性,自 應認此時本案部分與沒收部分得以分割,並非有關係之部分 ,而未隨同上訴。本件被告馬有岳之辯護人雖表示原判決沒 收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被告 馬有岳上訴係對於本案部分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有關沒 收部分自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 等被告以外之人陳述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 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 然存有誤解而言。
二、被告馬有岳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283頁),被告陳鴻馬新光及其等之辯護 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玉龍於107年7月28日下午9時40分許 檢察官偵訊(下稱第二次偵訊)時之供述主張檢察官不法利誘 以給予馬玉龍緩起訴或不聲請羈押馬玉龍為條件,且有誘導 訊問之情事,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249、283、339頁,被告陳 鴻對其在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已同意有證據能力)。查被告 陳鴻之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玉龍於107年7月28 日下午9時40分許檢察官第二次偵訊光碟(影片時間:04分40 秒~08分10秒)內容,業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詳 見本院卷一第336-338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馬玉龍第二次偵 訊時所述本件竊盜之相關過程(如上山目的、何人主導搬運 等部分情節),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引用為認定 被告馬有岳馬新光陳鴻有罪之證據資料,爰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三、除前所述外,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馬有岳馬新光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被告馬有岳馬新光陳鴻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168、283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狀況,尚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其餘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馬有岳馬新光陳鴻均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馬有岳於本院就其與馬玉龍陳鴻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紅檜樹瘤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9、282 頁、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陳鴻坦承有於107年7月25日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 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沿登山步道進入木瓜山事業區,並 於107年7月26日在該國有林地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竊取如 附表編號1之森林主產物樹瘤2塊(濕重共30.5公斤)之事實, 惟否認有與被告馬有岳等人共同違反森林法等犯行,辯稱: 不知道那個地點是保安林,我本來是上山看陷阱,偶然看到 樹瘤才起意,我和馬有岳馬玉龍有在山中偶然碰到,但是 我們不是一起決定要拿樹瘤,不知道拿的是紅檜樹瘤,只知 道很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鴻辯稱:被告陳鴻並未與其他 人有竊盜犯意聯絡,亦不知所竊取者為紅檜樹瘤,亦不知竊 盜地點係保安林地,且被告陳鴻係原住民,應有森林法第15 條第4項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阻卻違法之適用;被告丙 ○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是因身體不適與事實不符,其證 明力不足等語。被告馬新光固坦承有於107年7月26日早上騎 乘未掛牌、引擎號碼為OOOOOO-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 花蓮縣○○鄉○○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徒步上山,並於 107年7月27日18時18分許下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辯稱:我上山是為了要去花蓮縣○○鄉○○OOO -OO地號土地砍草,因為我有跟秀林鄉公所申請禁伐補助, 我上山途中完全沒有看到紅檜樹瘤,我也不知道馬有岳他們 有偷拿,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馬新光辯稱 :被告馬新光並未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本案除證人即同案共 犯馬玉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不利證述外,無其他具體事證, 不足做被告馬新光有罪認定等語。
(二)查被告馬有岳於107年7月25日19時許騎乘未掛牌、引擎號碼 為OOOOOO-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即同案共犯馬 玉龍至上開○○山區登山口停妥車輛後,與馬玉龍一起徒步 上山,並於107年7月26日某時在上開事業區國有林地之保安 林區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被告馬有岳指示證人馬玉龍揹負 1塊(濕重31公斤)下山,馬有岳則揹負7塊紅檜樹瘤(濕重26. 1公斤)下山;被告陳鴻於107年7月25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山區登山口停妥 車輛後徒步上山,並於107年7月26日某時在上開事業區之國



林地看見鋸好之紅檜樹瘤,遂揹負2顆(濕重共30.5公斤) 下山;警員於107年7月27日19時43分許在上開○○山區登山 口查獲被告馬玉龍揹負1塊紅檜樹瘤、被告陳鴻揹負2塊紅檜 樹瘤,且該等紅檜樹瘤均為木瓜山事業區第13、16林班地國 有保安林之紅檜樹瘤貴重木等事實,為被告馬有岳陳鴻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郭珆㚬於警詢、證人馬玉龍於檢察官107 年7月28日18時22分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 第24-27頁,偵卷第43-55頁),並有107年7月28日偵破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馬玉龍手繪路線圖各1份 ,現場照片28張,花蓮林管處OOO年O月OO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場所調查表、花蓮 林管處新城工作站會同保七第九大隊花蓮分隊及南華工作站 查獲森林副產物調查明細表、林政案件林產物/贓物材積數 量調查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07年7月27日紅檜 樹瘤盜採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保七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 條各1份,花蓮林管處OOO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號 函附保安林登記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OOOOOOO 木瓜山事業區7、16林班紅檜樹瘤被害位置示意圖、保七第 九大隊花蓮分隊專案會勘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8 -53、55頁,警二卷第12-20頁,警三卷第1-36頁),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 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且關於補強 證據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 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枘 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 ,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 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 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 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 、108年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 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 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 、第69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考)。所謂 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如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 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其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 109年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馬有岳陳鴻馬玉龍馬新光(下稱馬有岳等4人)確 有一起出現在竊盜本件扣案紅檜樹瘤之地點,馬有岳等4人 間具有竊盜扣案紅檜樹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配由 被告馬有岳揹負7塊(濕重26.1公斤)、馬玉龍揹負1塊(濕重 31公斤)、陳鴻揹負2塊(濕重30.5公斤)、馬新光揹負3塊(濕 重24.5公斤)紅檜樹瘤下山:
1.證人馬玉龍之證詞: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7月27日(警方提示於19時43 分)在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山區,因揹負樹瘤下山當 場為警方攔查逮捕;被攔查當時還有我堂哥馬有岳在場, 隨即警方帶同我和馬有岳前往我們停放機車的地點,在盤 問我們過程中,隨後(約5分鐘)陳鴻也揹著樹瘤下山,警 方見狀依法當場逮捕;我和堂哥馬有岳於107年7月25日19 時許,由馬有岳駕駛未懸掛車牌重機車(原車牌為000-000 ,車主蕭兆嘉,已歿)附載我前往○○山區;當時是馬有 岳詢問我要不要上山打獵,我就跟他一起,後來是在26日 凌晨(正確時間不是很清楚)遇到陳鴻及堂哥馬新光,隨後 馬新光馬有岳就帶我及陳鴻一同徒步前往約半天的路程 (約26日中午)抵達盜伐現場(正確地點不清楚),我們各自 將樹瘤以現場取得之黑色垃圾袋包覆,並利用現場樹板做 為揹架將樹裝釘後,在盜伐現場附近的簡易型工寮睡一晚 ,隔一天(27日)我們4人同時各自揹負樹瘤下山;我抵達



現場簡易型工寮時樹瘤已鋸切完成在現場,工寮內有烤火 過的跡象;我起初不知道那是樹瘤,但知道那是檜木因為 很香;當天(27日)我是聽馬有岳指示揹負,所以揹1塊下 山;當時我們4人是一起下山,但馬新光走的比較快,應 該是先行下山,我都是跟著馬有岳一起,陳鴻走的比較慢 所以在我們後方;我們原先是要將4組樹瘤先藏匿在停放 機車附近,然後先下山擇日再返回藏匿地點搬運下山;在 警方未逮捕前馬有岳已將其所揹負之樹瘤放在○○山區的 某處,並徒步前往放置未懸掛車牌機車載我要準備下山, 行經警方埋伏地點時為警攔查,遂帶我前往馬有岳揹負樹 瘤現場,總共扣得以黑色垃圾袋包覆的樹瘤4組(共13顆) ,當場為警方查扣;我揹負1顆樹瘤是幫馬有岳揹下山, 馬有岳陳鴻各自揹負的樹瘤是他們各自的;剩下另一組 樹瘤是另一個堂哥綽號雄哥(馬有岳之弟)即馬新光所揹負 下山等語(詳見警卷一第18-21頁)。
⑵其第一次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和馬有岳在107年7月25日19 時許上山,是因為馬有岳提議要打獵,我們在山上有打到 飛鼠,已經吃掉了;到26日早上才遇到陳鴻馬新光,我 不知道他們要上山做什麼;之後我們4人就開始一起走, 走了大概半天就看到有10多塊紅檜,到26日下午時間不確 定發現10塊左右的紅檜木頭,馬有岳看到木頭就不繼續往 前走,我當下感覺他們是專程要找這些木頭,因為馬有岳 跟我講我們要去的那個地方就是木頭所在地,其他2人也 是讓我有同樣的感覺專程要找這些木頭,我們就在木頭旁 邊睡覺,翌日早上馬有岳叫我背1個,陳鴻馬新光也各 背1個,我們是背大的下來,留比較小的沒帶走;馬有岳馬新光陳鴻都有背帶,我們4個是一起下山;陳鴻我 有看過,但不熟;馬有岳有說如果有賣掉的話會跟我講, 馬新光陳鴻沒有講說樹瘤怎麼賣;我們背好後就個別走 ,我是跟著馬有岳後面走,馬新光可能走比較快才沒被查 獲;27日晚上7點多我被查獲,身上還背著樹瘤,馬有岳 將他的樹瘤放在停車處,他牽機車到可以騎的道路上;在 山上看到木頭時知道是檜木,因為有聞到香妹,馬有岳就 在現場分配怎麼搬下山等語(偵卷一第49-51頁)。 ⑶於原審證稱:警詢和檢察官偵訊時所述都出於自由意志之 陳述,我和被告馬有岳在107年7月25日19時許上山,因為 馬有岳提議要打獵,馬有岳騎1台機車載我到登山口入口 處;到登山口因路陡我先下車,他自己騎到上坡處去停車 ,等他下來後我們一起上去;我們一邊打獵一邊走,在第 二天晚上即7月26日晚上因打到獵物,馬有岳說可以在一



個有搭帆布的工寮休息,在那裡遇到陳鴻,他在工寮裡面 ,我們就一起休息;警察查獲時我身上揹一塊樹瘤,是馬 有岳在工寮附近看到,叫我揹起來;陳鴻沒有跟我們一起 走,我是跟馬有岳一起走,27日中午離開時我沒有看到陳 鴻;我沒看到現場有幾個樹瘤,他只有叫我揹1個,馬有 岳將樹瘤整理過後,將之釘在揹架上束起來,是用橡皮內 胎綑綁,差不多中午下山,到山下已快晚上,馬有岳沒有 揹東西,三天都沒有遇到馬新光;(問:107年7月25日你 與馬有岳騎車上山,上山途中是否遇到陳鴻馬新光?) 只有晚上在工寮遇到,行走路線我都是跟馬有岳一起;警 方查獲時在草叢找到2包樹瘤,被蓋起來,不知是何人所 有;當時只看到1塊樹瘤,馬有岳身上沒有揹東西;被查 獲後警員帶我們去看的樹瘤不是我馬有岳背下山,與我們 無關;上山後第二天晚上在工寮遇到陳鴻,有在工寮一起 煮東西吃,遇見陳鴻之後隔不到1個小時看到紅檜樹瘤, 看到紅檜樹瘤時陳鴻已經不在了,把樹瘤搬回工寮時沒有 看到陳鴻,我們各忙各的,沒有注意他是否離開等語(詳 見原審卷二第67-81頁)。
⑷前揭馬玉龍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就如何與馬有岳於10 7年7月25日晚間,由馬有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一 同進入○○鄉○○山區打獵,並於26日遇見被告陳鴻及馬 新光,4人如何一起走並在工寮發現鋸好之紅檜樹瘤,馬 有岳如何指示馬玉龍揹負1塊下山、陳鴻馬新光如何各 背1組樹瘤下山、其為警查獲時身上揹有1塊樹瘤、如何於 馬有岳停車處附近發現另2組樹瘤等情,均大致相符,所 述亦與警方當場查獲馬玉龍、被告陳鴻身上各揹1組紅檜 樹瘤、另於草叢發現另2組紅檜樹瘤合計共4組紅檜樹瘤、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28張等客觀事證 一致;反觀馬玉龍於原審改稱在工寮只有1塊樹瘤云云, 明顯與客觀上查獲4組樹瘤及陳鴻身上亦有揹負1組樹瘤之 事實相悖,並與被告馬有岳陳鴻之自白不符;再觀諸馬 玉龍於原審先證稱上山後只有遇到陳鴻,嗣對於辯護人詢 問是否有遇到陳鴻馬新光時,又坦承有在工寮遇到,嗣 又改稱只有遇到陳鴻云云,供詞反覆,且時以「不清楚」 、「沒注意」、「不知道」等語含糊其詞,而馬玉龍於原 審證詞既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證明力已屬低弱,復審酌 馬玉龍和被告馬有岳馬新光為至親,被告陳鴻復自陳與 馬新光為好友(見偵卷一第101頁),則馬玉龍於原審作證 時,因馬有岳馬新光陳鴻在場而有外在壓力,或因與 馬有岳馬新光陳鴻之情誼而為不實證詞之可能性較大



,是證人馬玉龍於原審所為與警詢、第一次偵訊時相異之 證詞可信度甚低,不足憑採,應以其警詢、第一次偵訊時 之證述為可信。
2.被告陳鴻之證詞:
被告陳鴻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我有搬木頭,因為朋友 馬新光跟我要的,當天馬新光也在山上,我和馬新光、馬有 岳、馬玉龍約好打獵,我們分別上山,在山上工寮會合,旁 邊就有木頭,我們到的時候,馬新光馬有岳就把木頭拿出 來;馬新光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就幫忙背下山,因為我 是墊後,腳程比較慢等語(偵卷一第101-102頁);其於原審 亦坦承:羈押庭所述是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見原審卷二第 226頁)。佐以前揭證人馬玉龍所述其與馬有岳一同上山, 並在山上遇到被告陳鴻馬新光,4人並一起下山等情,及 述警方查獲4組紅檜樹瘤之經過情形,與被告陳鴻上開供述 大致相符,堪認被告陳鴻於原審羈押庭之自白應屬實情。又 被告馬有岳馬新光為兄弟,與馬玉龍為親戚關係,而馬新 光與陳鴻復為好友,被告馬有岳陳鴻馬新光馬玉龍4 人一同發現扣案之紅檜樹瘤後,由馬有岳分為4組,由4人各 自揹負1組下山,顯然馬有岳等4人相互間已具有默示共同竊 盜紅檜樹瘤之意思合致,並為行為分擔,合於情理;反觀被 告陳鴻所辯各自拿自己的木頭、單獨竊盜云云,與其自己之 前開自白及證人馬玉龍前揭警、偵訊時之證詞不符;又被告 陳鴻於第1次偵查中證稱:我在山上有遇到被告馬有岳、證 人馬玉龍和被告馬新光,但是我躲起來,他們應該沒有看到 我,我是自己搬木頭下山等語,於第2次偵查中證稱:我搬 木頭的時候有聽到有人的聲音,但是我躲起來,不確定是不 是被告馬新光和被告馬有岳,現場只有2塊樹瘤等語(偵卷一 第43-55頁、73-76頁),衡以被告陳鴻所揹負之附表編號1( A1、A2)之紅檜樹瘤2塊濕重達30.5公斤,體積、重量高於附 表編號3被告馬有岳所揹負之7塊樹瘤及編號4之3塊樹瘤,顯 較具價值(參後述紅檜山價價格查定書),則馬有岳馬玉龍馬新光等人豈可能捨此較大塊、較具價值之紅檜樹瘤不取 ,反而取走較小塊之其他紅檜樹瘤?足見被告陳鴻所辯單獨 竊盜一節,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憑採;況被告陳鴻前揭偵查 中所辯其躲起來自行搬走云云,亦於原審自行推翻,改稱: 我原本是一人上山要看陷阱,在26日晚上遇到被告馬有岳、 證人馬玉龍,我們一起吃飯,後來他們說要去打獵,我就跟 他們走了一小段路,然後我們一起在工寮附近的空地看到紅 檜樹瘤,然後我就沒有繼續跟被告馬有岳他們走了,我返回 工寮睡覺,睡醒隔天才揹紅檜樹瘤下山,我不知道馬有岳



們有無拿紅檜樹瘤等語(原審卷一第383-389頁),足見被告 陳鴻所辯單獨竊盜云云並非實情,故數度更易其詞,自相矛 盾,明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3.被告馬有岳之證詞:
被告馬有岳於本院自白共同竊盜紅檜樹瘤之犯行,而其於原 審雖曾否認與被告陳鴻馬新光共同竊盜紅檜樹瘤,供稱: 我原先是和證人馬玉龍一起上山,後來26日傍晚在工寮附近 遇到被告陳鴻,那時被告陳鴻在休息,我們有一起吃飯,吃 完後我跟證人馬玉龍就要去打獵,就跟被告陳鴻道別,然後 我們離開時,在工寮附近的空地有看到紅檜樹瘤,紅檜樹瘤 置放地點約離工寮2、30公尺,我就叫證人馬玉龍幫我搬下 去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82頁),參酌前揭被告陳鴻於原審 所稱:在26日晚上遇到馬有岳馬玉龍,我們一起吃飯,後 來他們說要去打獵,我就跟他們走了一小段路,然後我們一 起在工寮附近的空地看到紅檜樹瘤,然後我就沒有繼續跟被 告馬有岳他們走了,我返回工寮睡覺,睡醒隔天才揹紅檜樹 瘤下山,我不知道馬有岳他們有無拿紅檜樹瘤等語(原審卷 一第383-389頁),可見馬有岳陳鴻2人看見之紅檜樹瘤, 均係經裁切好且置於休憩工寮附近空地,應屬同一批紅檜 樹瘤,而該等紅檜樹瘤置放位置離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 馬玉龍休憩工寮不遠,體積非小,又具有特殊香味,當屬 極易發現,馬有岳陳鴻馬玉龍均係具有正常視力之成年 男子,應無僅單獨1人發現之理,又馬新光馬有岳陳鴻馬玉龍均相識,相遇後復一起吃飯、休息,如其中1人先 發現紅檜樹瘤,應無隱瞞不說之理,況被告陳鴻亦供承彼等 3人確有一同看見該處紅檜樹瘤,足認被告馬有岳陳鴻確 係與馬玉龍等人一同發現本件紅檜樹瘤。
4.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國堂李俊璋之證詞:
⑴證人陳國堂於原審證述:我們於107年7月25日中午12點到 2點,在木瓜山事業區裡面發現有2台可疑機車,1台車號 000-000、車主為謝淑惠,嗣後經查詢後應係陳鴻所騎乘 ,距此機車上方不遠處還有1台無懸掛車牌,車主為馬有 岳,嗣後經查詢係馬新光所騎,兩車停永距離相距約100 公尺,馬新光所騎機車在陳鴻機車再往山上一點,兩台機 車附近都有登山口可以進入山裡,進入山裡後就會會合成 一條路;發現機車後我們就放置2台縮時錄影機,然後26 日上午我們再去埋伏,又發現馬新光騎乘的車子旁邊多了 1台機車,車牌已註銷,車主為蕭兆嘉,經調閱縮時攝影 ,發現是馬有岳所騎乘,進山時間為25日晚上8時,後來 我們陸續埋伏,27日聽到山上有狗在叫,研判應該是有人



經過,我跟同事李俊璋發現後就分別一前一後在附近等候 ,同事李俊璋就與馬新光對到面,但是他身上沒有載運不 法物品,我們合理懷疑有人跟他一同下山,便在停放機車 相距不遠處等候,聽見馬有岳馬玉龍交談,他們一發動 機車就將其攔住,當場查獲馬有岳騎在機車上,馬玉龍揹 負1塊紅檜樹瘤在身上,盤查過程中聽到上方有人呼叫, 我1人上去大概50公尺的距離,在陳鴻停放機車旁等候, 看見陳鴻從我前面下山,陳鴻身上揹負2塊紅檜樹瘤;因 為馬有岳馬新光沒有揹樹瘤,所以我們在附近繼續查看 ,發現陳鴻機車停放處附近草叢有2組紅檜樹瘤用垃圾袋 套住,其中一組7塊之紅檜樹瘤綁有背架,下面還墊著馬 有岳的帆布;後來我們檢視放在陳鴻機車附近的縮時攝影 機,可以發現整個過程的順序,第一份縮時攝影資料的第 一張照片是馬新光騎機車經過,但是沒有發現有藏放不法 物品;第二張照片是李俊璋員警攔住馬新光;第三張照片 可以看見馬有岳在機車上有放1包黑色塑膠袋,裡面應係 紅檜樹瘤,前面還有1個尼龍背袋,應係裝換洗衣物;第 四張照片可以看見馬有岳把機車上的黑色塑膠袋背到身上 ,同時照片左上角有個藍色人影應係馬玉龍,也有背1包 黑色塑膠袋;第五張照片馬有岳馬玉龍都不見,應該是 到草叢後面藏紅檜樹瘤;第六張照片馬有岳先出來到機車 旁;第七張照片馬玉龍拿尼龍袋,裡面應係換洗衣物;第 八張照片是馬有岳馬玉龍準備要換衣服:第九張照片馬 有岳和馬玉龍已經換好衣服;第十三、十四、十五張照片 C組帆布內裝7塊樹瘤還有一個揹架,D組黑色垃圾袋共3塊 樹瘤;2捆皆用黑色塑膠袋捆起來,D組重量較少沒有使用 揹架,利用樹瘤捆綁一起當揹架;研判我們在草叢中查獲 1組7塊有墊帆布的紅檜樹瘤是馬有岳揹的等語(原審卷二 第47-66頁),並庭陳縮時攝影照片資料2份、勘查照片資 料1份、手繪現場相對位置圖1紙(原審卷二第85-141、159 頁)。
⑵證人李俊璋於原審證述:107年7月27日我跟證人陳國堂先 攔到馬新光,我有跟馬新光對話,因為馬新光身上沒有任 何東西,所以沒有做盤查動作,後來我跟證人陳國堂再往 山區停放機車處埋伏,就查到馬有岳馬玉龍下山,當下 馬有岳牽著機車,馬玉龍在旁邊,身旁有1組樹瘤,馬玉 龍坦承那組樹瘤是他跟馬有岳帶下來的,後來陳國堂在附 近搜索,聽到山上傳來呼叫聲,在入口處發現陳鴻,查到 陳鴻揹著樹瘤;若馬新光徒步走到C、D樹瘤之草叢,不在 縮時攝影範圍內會等語(原審卷二第206-211頁)。核與107



年7月27日偵破報告所記載:本件員警於案發當日晚間當 場查獲馬有岳騎乘於機車上,共犯馬玉龍背負1塊紅檜樹 瘤徒步下山,隨後陳鴻亦背負2塊紅檜樹瘤徒步下山等情( 見警卷一第28-29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馬新光先行下山 ,被告馬有岳、證人馬玉龍2人1組,被告陳鴻墊後下山, 馬有岳等4人下山之時間點相距不遠,且被告陳鴻在馬有 岳、馬玉龍後方猶有呼叫之舉動。
⑶另證人陳國堂李俊璋於原審均證稱:被告馬有岳停放機 車之位置和被告陳鴻停放機車位置大約相距100公尺,兩 部車旁邊都有步道進入山裡,但是進到山裡就會合成一條 路(原審卷二第61、62、210頁),被告陳鴻馬有岳於原 審亦自承:那條山路就只有一條,沒有其他岔路等語(原 審卷一第374、386頁),則被告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 龍既係均於被告陳鴻停放機車處附近查獲,且查獲之時間 亦相近,可見被告馬新光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於 山林行走途中應係前後尾隨,則被告馬新光馬有岳、陳 鴻、證人馬玉龍應均可輕易互相交談聯繫,對照前揭證人 馬玉龍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被告陳鴻羈押庭之證詞,益 徵被告馬新光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係於山上一同 看見紅檜樹瘤並分配成附表編號1-4共4組後,陸續揹負下 山。
5.被告馬有岳揹負7塊(濕重26.1公斤,代號C1至C7)、馬玉龍 揹負一塊(濕重31公斤,代號B1)、陳鴻揹負2塊(濕重30.5公 斤,代號A1、A2)、馬新光揹負3塊(濕重24.5公斤)下山: ⑴被告馬有岳指示證人馬玉龍揹負1塊紅檜樹瘤(濕重31公斤 ,代號B1)、被告馬有岳則揹負7塊紅檜樹瘤(濕重26.1公 斤,代號C1-C7)、被告陳鴻揹負2塊紅檜樹瘤(濕重30.5公 斤,代號A1、A2)下山等情,為被告馬有岳陳鴻所是認 ,並據證人馬玉龍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馬新光馬有岳陳鴻、證人馬玉龍係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於一同 看見紅檜樹瘤時互相分配為本件犯行,亦有前揭證人馬玉 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及被告陳鴻於羈押庭之供述可證 。
⑵依本件107年7月27日偵破報告所載(警卷一第28-29頁), 可知本件員警除當場查獲證人馬玉龍、被告陳鴻身上所背 負之紅檜樹瘤外,尚於查獲現場附近發現1組7塊(代號 C1-C7)之紅檜樹瘤及1組3塊(代號D1-D3)之紅檜樹瘤;被 告馬有岳亦坦承該1組7塊之紅檜樹瘤其下所墊之帆布係其 所有,也是之前蓋在伊摩托車上的帆布,下山時就把帆布 從摩托車上掀起;是馬玉龍將帆布墊到樹瘤下面等語(原



審卷一第376頁),另依證人陳國堂於原審之證述及庭呈之 放在陳鴻機車附近的縮時攝影機照片,依第三、四張照片 ,可以看見馬有岳將其中1包裝有紅檜樹瘤之黑色塑膠袋( 即附表編號3之7塊紅檜樹瘤)拿到草叢後面藏放等情,而 附表編號4之3塊(D1-D3)紅檜樹瘤即緊放在被告馬有岳所 放置之7塊紅檜樹瘤旁(見原審卷二第109-113頁);再參 酌附表編號1至4共4組紅檜樹瘤之重量濕重分別30.5公斤 、31公斤、26.1公斤、24.5公斤,顯然各組重量有經過分 配,並依馬有岳等4人之人數分成4組,再考量須以人力長 途揹負下山,故較為年輕之馬玉龍陳鴻揹負較重之2組 逾30公斤之樹瘤,另2組較輕之樹瘤則由馬有岳馬新光 揹負,而此等客觀之事證亦足以佐證前揭證人馬玉龍於警 詢及第一次偵訊時、被告陳鴻於羈押庭供述被告馬有岳馬新光陳鴻、證人馬玉龍4人共同竊盜扣案紅檜樹瘤等 情屬實。
(五)被告馬有岳陳鴻馬新光、證人馬玉龍對所竊取者為紅檜 樹瘤之貴重木有認識:
1.按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業經農委會於104年7月10日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列為貴重木樹種在案,屬森林 法第52條第3項所稱之貴重木;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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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