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釗弘
宗義
宗智軒
王雲正
胡皓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有罪部分均撤銷。
朱釗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智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雲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胡皓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釗弘於民國104年間,經營洗車廠、中古車行及承包玉米 筍與地瓜等事業,宗義、宗智軒、胡皓宇(原名邢越文)、 王雲正、廖志豪(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及吳潘志倫(業經撤 回上訴確定)均為其員工。
二、
(一)詎朱釗弘、宗義、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廖志豪竟共 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趁游仲偉急需用錢,經廖志豪介紹,由朱釗弘 出資,由宗義、廖志豪於104年3至4月間某日與游仲偉相 約在○○縣○○市○○路0段000號之○○○○財團法人○ ○○○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貸與游仲偉新 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利息計算方式 」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5,000元後,交付 15,000元與游仲偉,游仲偉另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 1張與宗義供作擔保。於借款期間,廖志豪、宗義等人陸 續向游仲偉收取14,4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惟游仲偉未全部清償。
(二)嗣於104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廖志豪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不知情之李子傑,行經○○縣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時,適游仲偉亦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該處,廖志豪遂驅車攔下游仲偉,並以電話聯絡 宗義,待朱釗弘、宗義、宗智軒、胡皓宇及王雲正到場後 ,前開6人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 宗義指示宗智軒、胡皓宇與游仲偉進入上開○○○○便利 商店內、其餘人在店外守候之脅迫方式,使游仲偉當場簽 發票據金額55,000元之擔保本票、汽車讓渡書各1張,及 使游仲偉交付其行車執照1張,而行無義務之事。三、
(一)朱釗弘、宗義、王雲正(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宗智軒、 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王淵源 急需用錢,由朱釗弘出資,由宗義於104年3、4月間某日 與王淵源相約在○○縣○○市○○一街與○○一街交岔路 口之公園見面,貸與王淵源15,000元,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2「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預扣利息3,600 元後,隨後交付11,400元與王淵源。宗義於借款期間向王 淵源收取1,05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王 淵源未全部清償。
(二)嗣於104年9月15日晚間某時許,王雲正及1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駕車行經○○縣○○市○○二 街某處,偶遇王淵源及余成業,王淵源隨即趁隙拉著余成 業逃跑,王淵源成功脫困,然王雲正及甲男追逐至○○縣 ○○市○○國中附近時,發現余成業,即共同基於強制之 犯意聯絡,利用余成業單獨1人且體力不繼而無力反抗之 狀態,使余成業之意思自由受壓制,依其等指示上車之方 式,妨害余成業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王雲正等人發覺 無法自余成業處得知王淵源之蹤跡,隨即令余成業離去。(三)廖志豪、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為找王淵源商談前開 債務問題,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於104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由廖志豪駕駛 自小客車搭載宗智軒、胡皓宇、吳潘志倫前往余成業位於 ○○縣○○市○○街00巷0號之住所,以利用人數差距懸 殊致人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抗拒之脅迫方式,迫使余成 業進入廖志豪駕駛之自小客車,拘束余成業之行動自由, 並使余成業致電予王淵源詢問其行蹤,得知王淵源所在處 所後,廖志豪旋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宗智軒、胡皓宇、吳潘 志倫、余成業,前往不知情之黃國平位於○○縣○○市○ ○00號住所,而剝奪余成業之行動自由,王雲正接獲通知 ,亦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前往上址,嗣廖志豪、宗智軒進入上址,並偕同王淵源步 出黃國平之住所時,王雲正即以徒手環繞勾住王淵源脖子 之強暴方式,將王淵源押上王雲正駕駛之自小客車,令其 坐在後座中間,兩側各坐1人看守,而剝奪王淵源之行動 自由。嗣廖志豪、王雲正各駕駛1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人, 前往○○縣○○市立殯儀館後方停車場(下稱○殯停車場 )。在○殯停車場期間,王雲正以徒手拿取、翻看王淵源 隨身攜帶之皮包,並取走王淵源所有之現金3,200元及HTC 廠牌手機1支(型號不詳),清償部分債務。廖志豪、王 雲正復依朱釗弘之指示,分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上開5人 前往○○縣○○鄉○○步道(下稱○○步道)與亦基於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朱釗弘、宗義 會合後,為求隱密行事,再一起前往位於○○縣○○鄉○ ○村○○基地附近橋下某處(下稱○○基地橋下)。朱釗 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
抵達○○基地橋下後均下車,朱釗弘、廖志豪、宗智軒、 胡皓宇、王雲正及吳潘志倫在旁側看守,宗義以言語要求 王淵源清償借款,因王淵源無法立即還款,朱釗弘、宗義 、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即另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宗義乃另行起意持木棍毆打王淵源 ,其餘人毆打王淵源身體等部分,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 骨骨折、左胸壁及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淵源 撤回告訴)。上開朱釗弘等7人再分別搭載余成業、王淵 源前往○○縣○○鄉○○步道停車場(下稱○○步道停車 場),持續剝奪余成業及王淵源之行動自由,並以王淵源 所有之3,200元及原放置在王淵源皮包內白色粉末1包,迫 使王淵源、余成業拍攝虛假毒品交易影片,而使王淵源、 余成業行無義務之事。影片拍攝結束後,朱釗弘、宗義、 宗智軒、王雲正、胡皓宇、廖志豪、吳潘志倫即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宗義出面向王淵源恫稱:3天後交出 10萬元,諒你也不敢報警,反正頂多傷害罪等語,始釋放 余成業、王淵源。嗣王淵源委請不知情之顏邦傑協助送醫 治療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未得取財之結果 。
四、案經王淵源、余成業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就原判決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又被告廖志豪、 吳潘志倫雖提起上訴,嗣分別撤回上訴,均已確定,從而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朱釗弘、宗義、宗智軒、王雲正、胡 皓宇(以下合稱被告五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五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22頁、卷三第3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 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所載之客觀事實,除被告王雲正對於拿取告訴人王淵 源之現金及手機之事實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323頁、卷三第33頁)。
二、爭執事項:
被告五人應成立何種犯罪,又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可否宣告 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五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 認,互核相符。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游仲偉係經同案被告廖志豪介 紹,於104年3至4月間某日,在○○縣○○市○○○○醫 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向被告宗義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預扣利息5,000元,並 簽發票據金額20,000元本票1張供作擔保。嗣後曾透過廖 志豪轉交1,200元1次,自己實際交付1,200元與宗義共12 次,合計14,400元。嗣於104年6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在 ○○遭廖志豪攔下,宗義經被告廖志豪通知後,和朱釗弘 、王雲正、宗智軒、胡皓宇到場,游仲偉與宗智軒、胡皓 宇依宗義指示進入○○派出所附近之○○○○便利商店內 ,簽發票據金額55,000元本票與汽車讓渡書各1紙,並交 付行車執照等情,亦據證人游仲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0至185頁、偵卷一第76至78頁 、原審卷三第59至70頁)。復據同案被告廖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佐以告訴人游仲偉前以「選擇式」指認 方式,指認朱釗弘、宗義、廖志豪、宗智軒、王雲正,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所指認的人都是我印象中有在 ○○○○便利商店見過的人,帶我進去的其中一人叫宗義 哥哥,我後來才知道他們是兄弟。我對朱釗弘有印象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9頁),苟游仲偉與朱釗弘、王雲正、宗 智軒素未相識,若非曾實際見面,應難以事後指認上開3 人或知悉宗智軒如何稱呼宗義,應認證人游仲偉證述為真 。足徵被告五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王淵源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跟宗義借錢,但向我討錢的 是被告王雲正。我於104年3、4月間某日,打電話給被告 宗義,相約在○○縣○○市○○一街與○○一街交岔路口 之公園見面,被告宗義於當日傍晚貸與我15,000元,約定 如附表一編號2「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式,並 預扣利息3,600元後,交付11,400元給我等情(見偵卷一 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03頁)。被告宗義於原審審理 中亦自承我有借錢給王淵源,資金來源是朱釗弘,我們談 的利息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被告 宗義於警詢時供稱:王淵源於放款第2天有還我1,050元等
語(見警卷第25頁),核與證人王淵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有給宗義幾百元,忘記正確數字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9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宗義除預扣利息外,有 另外取得王淵源返還之1,050元。而宗義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借款年利率達600%以上,與民法所定之週年利 率5%之法定利率,或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均相 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 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宗義於 借款時預扣利息3,600元、王淵源嗣後還款1,050元,合計 4,650元,確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王淵 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款時經濟狀況勉持,有貸款經 驗,但當時比較緊急,短時間內需要用錢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208頁),顯見王淵源於借款時,係陷於急迫、需款 孔急之情形。足徵被告朱釗弘、宗義、王雲正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四)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證人王淵源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為還不起錢躲起來,後來被王雲正和另一不認識的人 碰到,當時和余成業在一起,我就先拉著余成業跑掉,但 余成業有被抓住,我順利脫逃;余成業是被王雲正抓走, 當時我在附近有聽到余成業打電話向朋友求救,我聽到的 聲音應該是被告王雲正沒有錯等語(見偵卷一第66頁、第 14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96頁、第201頁背面、第202頁) 。證人即告訴人余成業亦證稱104年9月15日我與王淵源散 步時遭擄走,當時對方二個人在路上遇到我們,看到我們 就停下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原因他們跟王淵源講話,王淵 源趁他們不注意時拉著我並叫我一起跑,我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王淵源說跑就對了;因為當時我有吃藥,跑沒多久 累了就被他們抓到,他們就把我帶走,並叫我把王淵源找 出來,帶他們去王淵源可能會去的地方,我就說我找不到 ,他們就讓我回家等語(見偵卷一第143頁背面、原審卷 三第8頁、第21頁背面、第24頁)。證人余成業於原審審 理中雖又證稱:我當時穿表哥宮廟的衣服,那個人看到名 字之後問是什麼關係,我說那是我表哥,他說他們兩人認 識,所以他才載我回家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頁背面), 前後陳述不一,然斟酌余成業、王淵源交情尚可,但不認 識王雲正,雙方偶遇時,雖對於王淵源為何逃跑未明究理 ,仍跟隨王淵源一起跑,顯見其當時對於不利益後果有所 預期,且不願被抓到之心態,而余成業被抓到之地點即美 崙國中與其住所有一段距離,且其斯時本係與王淵源一起 徒步行走中,縱其中一人確與其表哥相識,尚難想像一般
人會立即轉念,同意搭乘素不相識之人駕駛之車輛返家, 使陌生人得知其住所位址之理,即與常情有違,是應以余 成業之先前證述較屬可信,意即余成業上車係因遭王雲正 與某人要求說出王淵源所在處所,佐以余成業陳稱其當時 因為有吃藥而處於易累狀況,足徵王雲正與某人係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利用余成業單獨1人、體力不繼等 情形,致余成業意思自由受壓制之脅迫方法,令余成業上 車而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足徵被告王雲正此部分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五)就犯罪事實三、(三)部分:
1、證人王淵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二天余成業就一 直打電話問我人在哪裡,我就告訴余成業我人在黃國平家 ,過沒多幾分鐘黃國平住處就來了一堆人(廖志豪、王雲 正、吳潘志倫、宗智軒及其他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當時 顏邦傑也在場,他有目睹我被帶走的場景。是廖志豪帶我 到門口,我就被王雲正掐著脖子帶走,我被擄的第一目的 地是殯儀館後面停車場,第二處是○○步道,第三處是○ ○基地飛機戰備跑道橋下,最後一處是○○步道停車場, 是一連串的事情。廖志豪要我出來跟宗義他們講清楚,王 雲正掐著我脖子架住我上一台白色MARCH車,我坐在後座 中間,前座是吳潘志倫,左右的人我不認識,我是坐王雲 正的車,上車後先到殯儀館後的停車場,王雲正又打電話 給宗義問後續要怎麼做,之後王雲正就下車,我人坐在後 座,王雲正問我包包內有什麼東西,我說有皮包、手機, 王雲正就伸手將整個包包拿走,翻找內容物,把皮包內 3,200元、1支手機拿走,王雲正又拿自己手機打電話,講 沒有多久剛好有海巡車輛經過,他們一群人就慌慌張張上 車,開往○○步道,他們又打電話,上車後開下山就與宗 義他們見面,宗義就上車,之後一路開往○○基地附近的 戰備跑道(家樂福後面),從○○步道前往○○戰備跑道 途中發生口角,他們在橋下打斷我的腿,是一堆人壓我在 車子後座,將我的腿拉出去讓宗義打,確定是宗義親自打 斷的,他用木棍打的,其他人有的用腳踢,有的揮拳,打 斷我的腳後,他們把我弄上車,再開往○○步道,宗義下 車到我這部車上,叫我演戲,我演一個販毒者,而余成業 演一個買毒者,假裝是在買賣海洛因,宗義將手機放在擋 風玻璃前錄影。拍完後,宗義跟我說:3天後交出10萬元 ,後來又載我到○○街余成業家附近讓我下車等語(見偵 卷一第66頁、第142頁背面、第143頁、原審卷三第196頁 背面至第198頁)。
2、證人余成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5日晚上被告他們 放我回家時,已經知道我的住處,所以16日晚上我要出門 時,就看到被告他們已經出現在我家門口,他們逼我叫王 淵源出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王淵源問他在哪裡,我們就 到黃國平住處。104年9月16日晚上應該是被王雲正等人押 住,我只確定王雲正,其他人我不認識。104年9月16日有 帶廖志豪等人至黃國平住處擄走王淵源。後來在殯儀館有 10分鐘,王淵源的背包有被拿走,手機部分我不知道,但 現金被拿走。我只知道是一個年輕人,在殯儀館後方搶王 淵源的皮包。後來在○○步道待了約5分鐘,○○步道下 一個地點為○○基地。104年9月17日凌晨在○○基地附近 ,王淵源遭被告宗義打斷腿,當時王淵源坐在王雲正車上 ,被告宗義他們開門把王淵源的腳拉出來,被告宗義不知 道是木棍或鐵棍出來將王淵源打斷,當時我在旁邊,被告 朱釗弘有在場;104年9月17日凌晨我與王淵源受命演出販 毒戲碼,是被告宗義要我們演的,被告宗義要王淵源演賣 家,拿葡萄糖叫王淵源當海洛因賣給我,對白就是我跟王 淵源拿藥,王淵源問我要多少錢的,沒有講「海洛因」三 字,是講「軟的」,如果不演,就不會放我與王淵源回家 了,我當時看王淵源的腿都被打斷了,我看不演也不會有 好下場,我只好配合演出。當天我演販毒戲碼時,有人將 3,200元給我,做為購毒金額,我有將錢還給交給我的人 。被告朱釗弘當時也有在場,王淵源遭擄這件事晴,被告 朱釗弘從頭到尾都在場等語(見偵卷一第144、145頁、原 審卷三第25頁)。證人余成業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被控制行動自由,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找王淵源,就是幫忙 找。因為不想參與這件事情,所以一直沒有下車。我是自 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第23、26頁)。前後 證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處,然倘余成業真係自願幫忙找王 淵源且保有意思、行動自由,於當日停留地點包含黃國平 住所、○殯停車場、○○步道、○○基地橋下及○○步道 停車場,與其住所距離非近,各地點間亦有相當路程,當 時為晚間,除廖志豪外,其他人均不認識,且其無參與意 願之情形下,余成業何以不於提供王淵源所在地後即離去 ?均與常理相違背。應以證人余成業前開偵、審之證述較 為可採。佐以余成業前一日甫受被告王雲正妨害行使自由 行動之權利,對其心理非無一定程度之影響,且當時人數 差距懸殊,堪認被告宗智軒胡皓宇及同案被告廖志豪、吳 潘志倫係利用上開各情所致余成業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不敢 抗拒之非法方式,迫使余成業上車,一路同行至○○步道
停車場,故余成業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活動之自由,確 遭非法方法剝奪。
3、證人顏邦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中旬於黃國平家 ,有看到王淵源遭一群我不認識的人押走。當天是傍晚, 我與王淵源兩人在黃國平家客廳看電視,廖志豪說王淵源 欠他們錢,跟黃國平說他要將王淵源帶走,但不保證不會 出事,廖志豪硬要將人帶走的樣子,王淵源不同意被帶走 ,我看到一群人帶走他,直接拉著手把人帶走。一、兩名 進房子,拉出去外面十多個人。再看到王淵源時已經是4 、5個小時後,打電話叫我去○○載他,我看他與余成業 在○○,王淵源腳骨被打斷,所以我送王淵源去醫院。王 淵源身上的東西都不見了,他身上的東西有被拿走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至第30頁)。
4、證人黃國平於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17日有一個叫「阿豪 」的人進來我房間,說人家要找王淵源講話,要帶他出去 ,後來王淵源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偵卷一第142頁)。 5、同案被告廖志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淵源要借錢 之前有來問我,要跟我借錢,因為他聽說我有放款,但我 告訴他我沒有,後來朱釗弘要我去找王淵源,我才知道王 淵源向朱釗弘借錢了。我有一起向王淵源討錢,當時王淵 源已在躲被告,被告等人先去找余成業,第二天被告等人 問我是否可以載胡皓宇等人去找王淵源,當時我不知道地 址,胡皓宇就帶我們去○○找余成業,向余成業問出王淵 源的行蹤,余成業在車上打電話確認王淵源在黃國平家, 後來我們一群人就到黃國平那邊,是我與余成業、宗智軒 、胡皓宇先到現場,王淵源在現場,當時黃國平問我為何 來這裡,我是請王淵源出來將他欠的錢講清楚,走出來後 王雲正直接把王淵源拉上車,我就上車跟著王雲正的車, 押到○○公園的殯儀館後面,後來胡皓宇接到電話,我們 就改到○○步道,到○○步道就看到朱釗弘及宗義,後來 宗義嫌該處太明顯,就改到○○基地的橋下,宗義就開始 跟王淵源談錢的事情,我轉身看到有人拉王淵源的腳,看 到宗義拿棍子打王淵源的膝蓋,後來又載王淵源到○○步 道,因為在王淵源包包裡找到一包像海洛因的白色粉末, 不知道是誰想到的點子,就叫王淵源把這包粉末賣給余成 業,當成他們在交易毒品,並以手機拍下來,就跟王淵源 說假如你報警就將影片給警方(見偵卷一第118頁背面、 第119、144頁、原審卷三第132頁背面至第138頁、第144 頁)。
6、綜合前開證據互相勾稽,足徵被告五人此部分自白(不含
被告王雲正否認取走告訴人王淵源之現金及手機部分)與 事實相符。
7、至於被告王雲正雖辯稱:我有接觸王淵源的皮包,但沒有 拿皮包裡面的手機跟錢;他坐在車上我怕他包包有刀子, 我就用捏捏摸摸包包的外面,感覺沒有什麼東西,我就將 包包拿給王淵源,廖志豪說要載王淵源回去,在地院開庭 時我才知道他拿王淵源的手機跟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3 、40頁),辯護意旨則以:王淵源的手機跟現金,之後都 在廖志豪那邊,皮包應該是之後廖志豪自己去跟王淵源偷 拿走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5頁)。然查被告有伸手將整 個包包拿走,翻找內容物,把皮包內3,200元、1支手機拿 走乙節,業據證人王淵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同案被告 廖志豪於警詢中亦稱是王雲正搶走王淵源財物,當時我們 在○○市立殯儀館下車時,我親眼目睹王淵源皮包、現金 、手機都在王雲正手上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105年 12月15日偵查中亦證稱我記得當時王雲正及他車上的人有 搜刮王淵源的財物,有新台幣、一支手機,他們將錢、手 機都拿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19頁)。於原審107年10月 25日準備程序中稱:在停車場時我跟王雲正的車是併排的 ,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王淵源坐在後座中間,王雲正 就直接把王淵源背在身上的包包拿過來,並去翻王淵源的 皮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於原審108年1月17日 審理中證稱:王雲正只是要王淵源把包包拿出來,王淵源 乖乖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核與證人王淵 源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即被告王雲正曾翻找王淵源皮包, 並將其中現金及手機一支取走。證人廖志豪雖於105年12 月15日偵查中,對檢察官問以:胡皓宇說在案發隔日,看 到你拿一支手機炫耀,並說你看我有一支手機,是否如此 ?答稱:那支手機確實是王淵源的,因為當時在○○基地 時,是朱釗弘拿給我的,因為他知道我沒有用手機(見偵 卷一第121頁);於原審107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雖稱皮 包內有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分到任何現金,王淵源的手 機是胡皓宇拿的,並拿到我車上放;於原審108年1月17日 審理中證稱:王淵源的手機有跑到我手上,其他沒有,包 包及3,200元沒有經過我的手,手機是胡皓宇拿給我的, 我實際上看到胡皓宇一個人翻包包,王雲正沒有翻包包, 他在車上;就檢察官問以:包包是誰拿的?答稱:我只看 到拿出來時,是胡皓宇放在王雲正的引擎蓋上,是胡皓宇 將手機拿給我,胡皓宇應該不是翻包包,他是上車後才拿 給我手機,我一個星期後才知道手機是王淵源的(見原審
卷三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34頁背面、第135、146 頁)。就何人交付王淵源之手機乙節,前後反覆不一,被 告胡皓宇則否認交付手機與廖志豪,自應以與告訴人王淵 源證述一致部分較為足採。綜上所述,應可認在○○殯儀 館時,係被告王雲正翻找王淵源皮包,並取得手機及現金 ,被告王雲正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人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 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 正僅係將上開規定原定罰金刑「(銀元)300元」之規定 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 ,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 條 第1項雖亦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 日 生效施行,惟亦僅係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 明定,揆諸前開見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犯罪事實二、(一)、三、(一)部分: 1、重利罪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規定:
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 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
(2)103年6月18日立法理由為:
①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 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漏洞,爰於第一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 又本條之最高法定刑原為1年有期徒刑,惟行為人利用被
害人經濟處境,獲取不法利益,使被害人經濟處境更為不 利,導致被害人陷於經濟困境中難以解決,若最重法定刑 僅為1年有期徒刑,未考量行為人惡性與被害人受害程度 等情形,實不足以遏止重利歪風,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最重 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使法官於具體個案裁判更具量刑彈 性,俾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另酌予修正提高罰金刑額 度,以求衡平。
②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 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 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 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 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
(3)重利罪之要件分析:
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①乘人急 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②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 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 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 字第520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引用之判例,同 此說明》、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須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84年度台上字第53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細分析各要件:
①「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 A、「急迫」:
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 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 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 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
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 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 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至被害人雖已獲得金融機構核 准貸款,然金融機構撥款有其時程,若無法及時撥款, 仍難謂被害人非處於急迫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輕率」:
「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輕率」 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C、「無經驗」: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 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 ,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 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 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