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陳真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依抗告狀所載,抗告人係對於「定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本案相關法律: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 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㈡、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訴 法第40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
四、查:
㈠、關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的作 成、收受:
1、系爭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作成。2、抗告人則係於107年3月6日收受系爭裁定正本。3、以上各節,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抗告人直到110年3月30日才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有收文章 可佐),顯已超過5日的抗告期間,他所提抗告於法律上不 應准許,依上開的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抗告狀中提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2號裁定, 抗告人如有不服,應另向該院表示不服,併此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