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高 維 國
代 理 人 高 培 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慧 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本件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人員)所核發民國(下同 )109年9月14日雲院惠109司執乙字第30252號執行命令(下 稱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即自認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第四.是執行標的顯有不備其他法定要件之確定性,卻怠 忽命相對人補正第三人高培元戶籍謄本之必要,且未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規定,益徵執行人員無法律或判例之依據,違背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 融帳戶開戶資料。又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稱系爭法 學檢索系統)係收錄具有參考價值之司法體系(司法院、各 級法院、檢察署)對外公布的實務見解,益證執行人員所稱 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是收錄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範 疇,得供司法人員辦案非法調查之需要,實卸責之詞。執行 人員顯有未依職權本於客觀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用法均有 違誤。
㈡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2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機關、團 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 得拒絕。基上,執行人員依法應作為卻不作為發函受調查機 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且其不得拒絕調查並 應發文提供執行法院有關抗告人共同繼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戶名 高培元、高水池公基金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號),再依法附於卷宗內,始足當之。執行人員無憑法
律之基礎,又未填制式「申請表」經院長或授權人員核准即 逕自查詢,顯然違反「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對外連線資 料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識別碼及密碼查 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規定,其逾越調查範圍之職 權任意進入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檢索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窺探系爭帳號,作為 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已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不 應准許。
㈢執行人員故意曲解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090號裁定意旨,聲稱債權人未盡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 務,及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名下金融機構之情形,執行 法院得裁量是否加以調查,而非不得調查。惟執行人員逕自 擴張調查範圍,違反適用法律範疇;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 包含民事執行處之業務需要得為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明顯悖於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程序。此 觀援引法律之證據,係根據原文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 務簡介〈民事執行處〉常見問題四.有關執行程序第2之⑶,為 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 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於 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內之銀 行存款帳戶。基上,執行人員明知使用公務電腦查詢個人資 料時,應切實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司法院所屬各機關使用 識別碼及密碼查詢院內網路資料作業注意要點、司法院及所 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對外 連線資料管理要點、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使用戶役政資料管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審慎行之,不得逾越職權範圍侵害他人 資訊隱私權,要難辭違失執行程序之咎。
㈣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系爭帳號,是執行人員 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進入系爭法學檢 索系統窺探系爭帳號作為系爭執行命令之依據。相對人於10 9年9月11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於同年月9日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有必要知悉抗告人分割遺產範圍為理由,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閱覽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意圖以善盡其 應予查報之義務時窺探系爭帳號,提供執行法院作為系爭執 行命令之要件;惟本院裁定准予閱覽卷內文書,顯悖法令, 是抗告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該法院於110年2月20 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略以:「相對人已提出系爭 判決為憑,該判決附表並詳載高水池、高嚴晃之遺產範圍, 是相對人據之對抗告人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窒礙 ,自難徒憑所提債權證明文件,逕認其就系爭卷內文書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屬不應許可。原法院 遽予准許,於法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無理由。裁定如主文: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 聲請駁回。‧‧。」
㈤抗告人陳情司法院民事廳並接獲廳民四字第1090031544號書 函回覆後,逕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 債權人執行法院,下分稱嘉義地院、高雄地院)之民事執行 處尋求訴訟協助諮詢,均獲答覆略以:根據維護國內金融秩 序及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 規定,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債權人聲請 ,或執行人員不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 料。抗告人祈依法裁判,無意不利益執行人員;惟執行法院 仍有不依客觀之執行人員行為事實審認而有悖於法律事實, 驟然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不利益程序之異議,遂陳情 監察院陳述執行人員以下行為事實(見原法院卷第16至19頁 ),求予公斷有無違反論理法則之法律事實。
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 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而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 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 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 產之義務,此觀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7條規 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 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 作為義務。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 ,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 對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 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 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 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 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㈦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之1固規定:「關於第1 9條部分: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 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 2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 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有 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惟上開規定
係強制執行法之子法,自不能逾越母法即強制執行法第19條 規定意旨,而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聲請,仍具視有無調 查必要而有不同處置之裁量權,已如前述。
㈧依104年7月3日修正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第 2條規定,係准許:⑴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⑵法務部及所屬 各級檢察署。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⑷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局。⑸法務部調查局。⑹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及所屬各分署。⑺法務部廉政署等機關,因執行犯罪偵查 、審判及專責行政執行業務之需要時,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再參該要點第1條:「為有效取得金融帳戶開戶 資訊,兼顧維護金融資訊秘密,特訂定本要點‧‧」及第3條 :「前點所列機關為使用本系統,應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 審核准許後,由法務部通知申請機關,並副知‧‧發給IC卡及 密碼。」可知上開公務機關之執行職務,因具有公益性,經 法務部核許後,於特定條件下,始准許其使用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且需經嚴格查核程序,自非漫無限制地准許使用 ,以維護金融資訊之秘密及安全。是上開要點並無法作為相 對人為實現私權,而得請求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行同業公會 提供抗告人在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資料之法源依據。況 相對人就抗告人在金融機構可能存有存款之初步資料及調查 之必要性,仍負有釋明之責,倘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遭 執行法院駁回其聲請,尚難認有何受不平等待遇可言,更無 法要求與上開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具有同等之待遇。是相對 人執上開要點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不可自我限縮調查 權限云云,尚非可採。
㈨據上,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有執行人員違反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相 對人並不得再執高雄地院91年5月16日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2 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綜觀強制執行乃以實現私人之權利為目的之國家作用,權利 人依實體法所保護之利益,得以迅速、確實,並非祇以個別 權利人之保護為之,還要保持社會對法制度之信賴,確保社 會之法律生活,也要以程序簡易及迅速處理提高執行制度之 效率。但執行人員於強制執行過程,亦應兼顧法秩序之維持 ,不能有侵害債務人之人權、人格之尊重、生活之保障、第 三人利益之保護、債權人間之衡平及社會利益之保持等考量 ,權利之完全而迅速實現之有關執行程序當中,首重執行人 員對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
債務人在國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法制度之遵守,故目前無法 查詢債務人在國內銀行存款帳戶之法秩序,應予維持。 ㈡為維護金融資訊秘密,「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 點」設有相關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不得據以調查債務人 在國内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故目前無法查詢債務人在國内的 銀行存款帳戶。又相對人就抗告人於系爭帳戶號碼及調查之 必要性,仍負有釋明之責,倘相對人未盡釋明之責,執行法 院應予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 定參照)。
㈢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於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依強制執行法 第27條規定應發給債權憑證,既不以具有實體法上確定效力 之執行名義為限,則准許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自應發給債權憑證。至同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的執行名義,其執行力僅及於特 定之抵押物,而不能及於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故就該特定抵 押物之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既不能對債務人之其他 財產續行執行,自亦無發給債權憑證之可言。此與本票裁定 屬對人的執行名義,可對債務人之任何財產為執行者,性質 上截然不同。
㈣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 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 證。是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前提,必 須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執執行,合先敘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強制執行者, 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 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 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 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者,應執有票 據始可,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 據權利。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 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 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 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 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 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另按票據具無 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 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 利,故縱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 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
定要件之欠缺。
㈤綜合執行卷宗文書,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係以本票裁定 (高雄法院89年度促字第454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1年5月16日91年度執字第2148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應提出系爭票據原本證 明文件,證明經過5次轉讓系爭債權憑證,即其仍屬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依法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惟原法院執行人員僅以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繼續執行 紀錄表為據,而未審酌系爭票據原本(抗告人誤載為正本) 法定要件之欠缺。
㈥本件債權既有部分受償,其受償情形如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3 3063號分配表所載,故就該特定抵押物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全 部債權,既不能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自亦無在系 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蓋章准許債權人繼續執行名義之 可言;即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無法取得債權 憑證,依法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抗告人其他財 產執行。況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所稱「連帶保證人 」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得對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之法理。 ㈦相對人事實上僅為被借名登記之名義股東,是從未就本件借 貸有授權他人或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連帶保證人,應由 銀行負舉證抗告人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之連帶證人為真正 ,而相對人係本件債權受讓人,亦應繼受負舉證責任。本件 相對人就拍賣抵押物受償不足部分,未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 義,亦未扣抵前揭分配表所載已部分受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9,316,600元,而仍執未經合法准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訴訟標的金額24,559,957元,並對抗告人就系爭帳號之應 繼分遺產647,309元聲請強制行,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顯 有應調查、審酌而未處理之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法院之執行人員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 已有違法之處,執行人員駁回其異議之聲明,顯於法有違, 且侵害抗告人之權益。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亦不無違誤。 為此,提出抗告併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如抗告聲明所示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 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之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既規定執行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則遇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相 當釋明時,執行法院自得 (非應) 予以調查。至如何情形, 始予調查,宜由執行法院就個案及債權人請求之內容斟酌之 。次按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 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 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 序中自為判斷,是基於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 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判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係採當 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固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惟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 ,雖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然若已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 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 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銀行存款帳號存在後,即得聲請法院 或得由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並無違背執 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及程序經濟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持高雄地院91年5月16日所核發之91年度執字第 214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 執行名義之原債權人為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對抗告人即債務人高維國等人之債權 ,遞次轉讓與第三人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 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台北國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相 對人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 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在第三人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之名下所 有存款帳戶(戶名為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之應繼 分遺產,而由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1年5月16日、91年度 執字第2148號)、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電子(債權讓 與)契約共同聲明書、眾信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及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民事 判決書影本等附卷宗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252 號影印卷第6至16、27至7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強制執行 卷宗屬實無訛。
㈡又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依 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於參.「執行標的物」部分
已明確表示聲請執行「債務人高維國(即抗告人)繼承被繼 承人高水池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 行之名下所有存款帳戶(戶名為高培元,即高水池公基金帳 戶)之應繼分遺產。」(下稱系爭標的);又於肆.事實及理 由三.部分,陳述:「債務人高維國之父親高水池已於民國9 8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高水池遺有遺產,並由第三人高 培元以其名義開設活儲帳戶,並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 公基金帳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債務人高維 國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高水池之遺產,‧‧」;復於四.部分表 示「聲請人非公權力機關,無法自行調得被繼承人高水池、 第三人高培元之戶籍謄本,‧‧俾利聲請人為申調被繼承人高 水池、第三人高培元之戶籍謄本後,‧‧並請鈞院轉知第三人 務必核對其所屬客戶是否與本件第三人高培元為同一人,‧‧ 。」(見同上卷第4至5頁);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執行卷宗所 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 ,既提出訴外人高培晉以抗告人、訴外人高培元及高錦芳為 被告,而向嘉義地院起訴(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且經本院核閱該判決所 載,其於「事實及理由」貳.「實體方面」確已記載:「被 上訴人高培晉主張:被繼承人高水池、高嚴晃為兩造之父母 ,母親高嚴晃於91年1月29日死亡,父親高水池於98年6月1 日死亡,高培元擅自於母親死亡之前一天即91年1月28日,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中信斗六分行)以其名 義開設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欺騙 全體繼承人是以高水池名義設立『高水池公基金帳戶』(以下 簡稱公基金),謊稱會將全部遺產現金及房屋租金收入均存 入公基金帳戶內,‧‧」、「‧‧㈠高培元稱:高水池公基金所 屬金額或其他財產,均係母親過世前囑託予伊用來支應父親 醫療及生活開銷之款項,伊自91年起長期管理、運用公基金 ,‧‧」、「㈡高維國則稱:伊確實有請高培元代為僱請一名 外籍看護工供自己使用,但伊不知道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 及仲介服務費係由公基金代墊,經伊回去查證的結果,伊自 92年5月12日起至94年11月以高水池名義聘僱自用的外籍看 護工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152元,上開期間共計97,712元, 伊願將該部分金額歸還予遺產,‧‧」,並於附件即附表三編 號1.部分認定系爭帳號之存款(2,589,239元)為被繼承人 高水池、高嚴晃之遺產,應由抗告人與其餘3人依應繼分比 例(即各4分之1)分配(見同上卷第29至32、69、71頁); 依此,堪認相對人確已具體記載並足以特定抗告人可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應認其已盡查報抗告人財產之釋明義務。 ㈣而按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 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l9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 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之1條規定,執行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 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準此,原法院之執行人員依 相對人之聲請(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請求調查,與單純依 職權調查,似不盡相同),認有查明其所查報之執行標的物 是否確實為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並為達執行標的之 明確性及執行行為之有效性,及為查核相對人所提出系爭分 割遺產判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乃於收案後依職權經由司法 院之系爭法學檢索系統(僅供司法院內部同仁使用,並未對 公開)查詢取得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以資為其後續執行行為 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及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1之規定。依上,執 行法院之執行人員既非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據以 調查抗告人在國内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據(另詳後述) ,而係經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內得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系爭 帳號,究之乃基於執行標的明確性之考量,並無違反抗告人 所指「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之情 事。是原法院執行人員進而以系爭帳號對第三人即中信銀行 斗六分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依此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法並無未合。
㈤至抗告人雖陳稱:原法院執行人員違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 統使用管理要點,透過「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抗告 人國內之開戶帳戶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係以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相對人應 提出系爭票據原本以證明經過5次轉讓系爭債權憑證,即其 仍屬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否則依法不得僅以該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既有部分受償,而就特定抵押物 拍賣所得不足受償之債權部分,依法須另行起訴取得執行名 義,始得對抗告人之其他財產續行執行;又依銀行法第12條 之1第3項規定所稱「連帶保證人」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 273條得對連帶債務人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 全部之請求之法理;另抗告人事實上僅為被借名登記之名義 股東,從未就本件借貸有授權他人在借據或本票簽名蓋章為 連帶保證人,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之連帶保證人為真正; 另抗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要 屬無效之強制執行,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惟查:
⒈經核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示,原法院執行人員迄今仍 無使用抗告人所指之「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以查詢探 知抗告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戶之帳戶資料,亦未依職權或未 經核准擅自逕向第三人函查有關系爭帳號之存款及往來明細 等內容;即執行人員僅係為達執行行為之有效性及執行標的 之明確性,而經由司法院之系爭法學檢索系統以取得系爭分 割遺產判決,並由該判決確認知悉系爭帳號,據以核發系爭 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況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所示,其上本即有系爭帳號之詳細記載(包括戶名、帳號、 存款金額等),衡諸常情,本件執行人員亦無利用「金融帳 戶開戶查詢系統」以取得抗告人在國內金融機構開戶、帳戶 資料之必要。抗告人指陳本件執行人員係透過「金融帳戶開 戶查詢系統」而查知抗告人可得強制執行之系爭帳號等語, 尚與事實未合。
⒉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內容所載(見同上卷第14至16 頁),係由原債權人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高雄地院89 年度促字第22647號及第45434號等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91年度執字第2148 號),並無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之情事,嗣因特別拍賣而無人應買,相對人陳明債務 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修法施 行後,支付命令則具有執行力;又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主 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不訊問債務人,亦不為證據之調查 及認定事實,除有同法第513條第1項之情形外,即應依債權 人請求發支付命令;是縱使聲請支付命令時係附以票據為證 據而為請求,並不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必需提出票據原本 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再者,相對人既係以前揭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縱系爭債權於系爭 執行程序有不足受償之債權,惟基於確定支付命令具執行力 ,自不生應就不足受償之債權,需另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抗告人其他財產續行執行之情形。
⒊抗告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1090號裁定,並據為 其請求廢棄原裁定之理由,惟經本院核閱結果,該裁定意旨 係謂:「抗告人(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 未提出關於相對人於系爭金融機構設立存款帳戶之資料予執 行法院,即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提供相對人之信用報告;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應釋明調查相
對人個人信用報告之必要性,遂改聲請執行法院命第三人銀 行同業公會提供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號,並就其 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及利息予以扣押,由伊逕向第三人收取等 情;‧‧抗告人則檢附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為證。‧‧惟其上無相對人有存款或利息收入之記載,抗告人 復未提供其他關於相對人對系爭金融機構可能之存款種類、 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應提出 相關資料為釋明,然未據抗告人提供任何初步查報之資料。 是‧‧難認有向第三人調查相對人於各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此細究其闡述 理由而為推求,該裁定係認債權人未釋明調查銀行帳戶、信 用報告之必要性,亦未提供其他關於債務人對金融機構可能 之存款種類、存款金額等資料予執行法院,而認定未盡查報 債務人責任財產之義務;究之顯然與本件執行相對人已提出 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具體記載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標 的物(即系爭帳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執此比附援引而採 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⒋另按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乃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 放款始有適用,且依其立法原旨,之所以保障連帶保證人者 ,必以其係「單純」之連帶保證人,且係就確無自用住宅, 因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貸款及對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 (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信用卡循 環信用等所為「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人 始足當之。是抗告人抗辯: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所 稱連帶保證人之特質,並不適用民法第273條得對連帶債務 人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之法理等 語,於法尚有誤會。
⒌至抗告人其餘之抗告理由及陳述,則或與本件抗告是否有理 由之審認無關,或屬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判斷 ,要非執行法院本於形式審查及外觀調查原則所得審究,若 抗告人對之有所爭議,應另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之仍不 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證據評價。
㈥據上,本件相對人確已具體記載並足以特定抗告人可得強制 執行之標的物,應認其已盡查報抗告人財產之釋明義務;又 原法院之執行人員並非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據以 調查抗告人在國内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而係經由系爭 分割遺產判決內容得知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帳號,乃基於執行 標的明確性考量所為,並無違反抗告人所指「金融帳戶開戶 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之情事;是原法院執行人
員進而以系爭帳號對第三人即中信銀行斗六分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程序。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使用系爭法學檢索系統查 詢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由該判決確認系爭帳號而核發系爭執 行命令,並未違反強制執行程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有據。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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