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10
年3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依法視為聲請再審;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 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再審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6日提出之書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3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雖其書狀名稱載為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前揭說明,應 視為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 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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