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28號
TNHV,110,聲再,2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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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吳鴻美(即吳緣之繼承人)

再審相對人 吳武德
吳耀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月16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1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除係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 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外,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 第443號裁判要旨可參)。次按,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 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原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 照)。再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 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 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1年4月16日所為之確定裁定(1 01年度重抗字第23號),遲至110年3月23日始為本件再審聲 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再者, 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雖對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 惟並未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之具體事由;而揆諸前揭說 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應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 於法不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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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