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吳嘉峻即鎮達室內裝修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富譽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
佑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2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承攬臺灣菸酒公司位於○○縣○○鎮 ○○站後方倉儲之地板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伊於民國109年2月開始施作,同年3月中旬完成驗收 ;相對人於工程完工後僅支付第一期款84萬元,尚有81萬元 未付;另相同工程,抗告人另承攬部分油漆工程,施作地點 相同,總價額為14萬5,842元,此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管轄,且因契約涉訟,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亦得由雲林地院管轄,乃雲林地院依職權裁定將本 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自有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指除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有 關不動產債權之訴訟,如因租賃或買賣不動產之訴,本於不 動產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訴皆屬之。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 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契約涉訟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 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樓,有抗告人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服務、鼎宇律師事務所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3、 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新北地院管
轄。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本件係屬因承攬契約所生之工程款 訟爭,為債權法上關係之爭執,非屬有關不動產物權之訴訟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又於 承攬法律關係,所謂「債務履行地」係指兩造於契約存續期 間,抗告人為相對人完成工作,而相對人給付報酬予抗告人 之處所。本件抗告人完成工作之處所固在雲林,然抗告人請 求給付工程款之處所,依抗告人提出之報價單、請款單等證 據(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債務 履行地即給付工程款之處所亦在雲林之情,復無證據證實之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為○○縣○○鎮云云,亦無 足採,自難認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 得認雲林地院有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裁定本件移 送新北地院管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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