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8號
TNHV,110,抗,48,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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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陳耀圻
陳姿合
陳玲秀
相 對 人 陳咨頤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存字第1154號提存處分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受取權陳玲秀及辛○○、陳○○、 陳○○等人之住所地並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管轄區域內,臺南地院提存所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所為109 年度存字第1154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顯已違反提存法第 4條第4項之規定。(二)租金債務之清償,依民法第314條 之規定,在無契約約定之情況下,應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本件既未約定清償地,租金之提存應以各受取權人之住所 地之法院為提存法院。又本件提存人主張之租賃標的不動產 既非公同共有,其租金債權亦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事 由,依法應以個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不應概括於同 一法院提存。(三)相對人於提存時僅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提存人身分證影本及使用執照與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 謄本,並未提出同段0000、0000、0000等地號之土地謄本, 上開3筆土地與受取權人有何關係,亦未見說明,況同段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提存人非法佔用,抗告人斷無可能與其分配提存款。 (四)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說明其承租之土地範圍及為何 標的給付租金,該提存書所附之催告信函標的既不明確,依 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而無受取權人受領遲延的情況,亦違反 民法第326條規定。原處分准予提存,自有未合,原裁定駁 回異議,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處 分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 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



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分 別共有債權,因應有部分明確,得由債務人對各該共有人分 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提存。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4 、6款分別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 之提存書後,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 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及提存人依本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 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事項,應 審查其有無欠缺。查,本件受取權人辛○○、陳○○、陳○○三人 之住所均為嘉義市○區○○路○段000○0號;陳姿合陳耀圻之 住所均為臺南市○○區○○里○○○00號;陳玲秀之住所為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原審提存卷第31至33頁、36頁),足見部分受取 權人之住所地不在臺南。本件相對人提存之給付物為租金, 既為金錢債權,並非不可分,依提存書之記載及其提出之證 明文件,形式上審查,又不足認定對受取權人而言,該租金 請求依法律或契約關係而成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情,參照上開 規定,本件原審提存所就系爭提存事件是否有管轄權,即提 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原法院提存所應否 准許提存人於受取權人其中一住所地法院即原審法院辦理提 存,即非無疑。原審提存所未詳予審查,逕准相對人辦理提 存,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可議。三、本件原審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尚欠允當。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既尚有前開應調查之處,爰 將原裁定及原法院提存所於109年12月8日所為109年度存字 第1154號提存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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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