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代 理 人 蘇芷萱
相 對 人 侯袁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下同)109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執
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銀行)向嘉義地院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嘉 義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591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而中華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時,所載相對人之地址 係依相對人於申請借款時書寫之地址嘉義縣○○市○○○○0之0號 (下稱○○○○0之0號),當時相對人之戶籍雖非設於○○○○0之0號 ,然該地址為相對人自行填載,可認為相對人當時之住所地 ;倘未符合住所程度,亦有居所之性質,中華銀行以相對人 實際居住地作為送達地址,實為有理;依原裁定調查,戶政 機關回函94年間確有○○○○0之0號之地址,若該地址僅為相對 人填寫錯誤,應由居住人退還,依法院實務常態,應會命原 債權人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而本件並無此情形,原裁定推 測寄存送達、未補正戶籍謄本顯有矛盾;系爭支付命令聲請 事件若不合法,唯一可能存在原因為相對人書寫錯誤地址、 支付命令法院送達錯誤地址無人收信而寄存警局、同時未命 債權人補正,然前三要件均屬法院推測,且發生機率小,原 裁定僅依推測推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非為妥當;系爭 支付命令在未遭法院撤銷前,仍有既判力,抗告人無法就同 一事由起訴,民事執行處倘因故不受拘束,則其就本件債權 之請求權無法依法中斷時效、追償,將面臨無從救濟之途, 縱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為法院疏失,由其承擔後果對 其不公;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失效,應由相對人提出撤 銷確定證明書訴訟,非僅由民事執行處就執行力予以否決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辯以: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於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 書,基本資料欄係記載住宅地址為嘉義縣○○市○○里000○00號 (下稱○○里000之00號),戶籍地址為○○○○0之0號,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亦記載戶籍地為○○○○0之0號,顯見相對人當 時填載之○○○○0之0號係相對人之戶籍地,而相對人當時之正 確戶籍地為嘉義縣○○市○○○○00之0號(下稱○○○○00之0號),可 證相對人係將戶籍地誤載為○○○○0之0號;相對人因配偶家庭 暴力,於92年間搬離戶籍地,居住於○○里000○00號,當時實 際居所地為○○里000之00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港子墘0之0 號,非相對人實際居所地,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 送達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 命令失其效力,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 ,洵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發 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 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 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 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 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2項與第515條第1 、2項分別著有規定。
四、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 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以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之房地, 經嘉義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依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侯袁 善:住○○○○00號之0;執行名義: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正本;再依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侯袁善:住 ○○○○0之0號,凡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附於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按,依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處所 ,應為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0之0號。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相對人之戶籍地為○○○○00之0號 ,而相對人於92年11月14日向中華銀行申辦之現金卡申請書 所載住○地○○○○里000○00號,戶籍地為○○○○0之0號,上開事 實有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附於系爭執行卷供參,是相對 人於現金卡申請書所載之戶籍地○○○○0之0號,與相對人之實 際戶籍地為頂子墘00之0號不符;又相對人前曾對其配偶侯 基地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院92年10月29日核發92年度 家護字第49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依系爭保 護令所載相對人住頂子墘00之0號,送達處所○○里000之00號 ,兩相對照,相對人於現金卡申請書、聲請通常保護令時均 載送達處所為○○里000之00號,另聲請通常保護令時所載住 所為○○○○00之0號,此與相對人之戶籍地相符,惟現金卡申 請書所載戶籍地○○○○0之0號,與戶籍地、系爭保護令所載之 住所地均不符;再參港子墘0之0號建物門牌係於92年12月22 日編釘,有嘉義○○○○○○○○109年9月4日嘉水戶字第109000232 7號函附於系爭執行卷供參,則相對人於填載現金卡申請書 時,○○○○0之0號既尚未編釘建物門牌,相對人自難以該地為 戶籍地;審酌相對人申請現金卡與聲請保護令時間相近,而 現金卡申請書所載戶籍地,與相對人戶籍地及系爭保護令所 載之住所地均不符,無論依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保護令, 均難認相對人與○○○○0之0號有關聯,參酌○○○○0之0號與戶籍 地○○○○00之0號僅一字之差,足信相對人於現金卡申請書上 所填載之○○○○0之0號應為誤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行填載 之地址為○○○○0之0號,可知該地址為當時相對人之住所,倘 未符合住所程度,亦有居所之性質等語,然該地址既為相對 人誤載,且與相對人於聲請保護令所載送達地址不符,難認 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0之0號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 該處之事實,亦不足僅以相對人誤載地址,認相對人有以○○
○○0之0號為暫時居住之處所,抗告人主張○○○○0之0號為相對 人之住居所,尚不足採;加以該處為相對人所誤載,自無從 認定相對人有以該處為事務所、營業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0之0號,尚有 未合。
㈢又按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系爭支付命令雖未送達於 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是否送達於○○○○0之0 號而會晤相對人以為送達,自有審究之必要;依抗告人於聲 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104年向嘉 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所核發,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已見前述;而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 人即相對人地址為○○○○0之0號,經原審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因屆保存期限銷燬,有嘉義地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附卷供參,故難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之實際送達情形,惟依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處調閱非訟中心慎股書記官電腦辦案進行簿 留存紀錄所示,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4月21日交付送達,94 年6月1日確定,並無命債權人補正之相關紀錄;再參本院調 取嘉義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47號卷內所附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4年4月21日核發,94 年5月10日送達,94年6月1日確定,而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 於○○○○0之0號並生效,依推斷,其送達方式可能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即於○○○○0之0號會晤相對人時送達 ,或依同法第138條送達;而○○○○0之0號係相對人於申請現 金卡時誤載,且難認相對人實際居住該處,應無可能於○○○○ 0之0號會晤相對人並為送達;再參本件交付送達日期至送達 生效長達19日,且○○○○0之0號與嘉義地院位置相近,若相對 人實際居住該處,應無必要歷時19日送達,反之,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 ,若以寄存方式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應係於94年4月30日 寄存,距離支付命令交付送達日為9日,尚屬合理,以此可 推認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因採寄 存送達方式而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為○○○○0之0號 ,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且相對人並未實際 居住該處,對該處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 規定,亦不能依寄存送達方式,將通知書黏貼於相對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門首之方式以為送達,故系
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 命令核發迄今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力,系爭支付命令 事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自有違誤。 ㈤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在未遭法院撤銷前,有既判力, 其無法於此情況下重新就同一事由起訴,執行處倘因故不受 拘束,則其就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將無法依法中斷時效、追償 ,將面臨無從救濟之途等語;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於法定期間內 合法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無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令令有既判力,故其 無法就同一事由起訴,自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縱認當時法 院有誤發確定證明書,亦為法院疏失,由其獨擔後果,對其 不公等語,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 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 決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 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 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 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 令既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抗告人以未生效力之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相對人縱未聲請撤銷系爭支 付命令,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核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抗告人 以相對人未起訴撤銷支付命令,不得主張否定支付命令之效 力等語,亦不可採,自應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本 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係依法所為,抗告人以本件不准強 制執行之聲請,對其不公,據此主張本件應無視於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之事實,而准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亦難憑採。
㈥綜合前述,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失效力,抗告人無從據系爭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而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 係因抗告人依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能執行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憑證亦不得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據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 法不合,原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