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7號
TNHV,110,上易,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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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青海
被上訴人 方智柏
訴訟代理人 林志遠
被上訴人 曾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
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曾祥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0日17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環館三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楊慶晴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環館三路北往南疾駛而來, 伊見狀急煞左偏閃避,竟遭被上訴人方智柏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高速撞擊,再碰撞至正停等於對向 車道準備左轉,而由被上訴人曾祥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 業大客車左前輪(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疑 胸骨骨折)、背部挫傷、左肘左小腿拉傷、左耳上挫傷併血 腫、左耳側突發性聽力喪失、雙眼白內障疑似青光眼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智柏曾祥恩(下稱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三、被上訴人2人則以:
方智柏部分: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故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本即無賠償之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曾祥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前之聲明或陳述略 以: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責任,故伊對於系爭 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依法本即無賠償之義務,上訴 人擷取模糊之影像照片,自行解讀系爭事故之經過,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方智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內車道行駛,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同向行駛於外車道,2 車於行經臺南市安南區環館路與環館三路路口時,適有訴外 人楊慶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環館三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欲進入環館路時,上訴 人為避免與楊慶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遂緊急 向左偏駛,因而遭同向由方智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上 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追撞後失去控制,再擦撞到對面 車道待轉中由曾祥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致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扭傷、左肘左小腿拉傷、 左耳上挫傷併血腫等傷害。楊慶晴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上訴人 撤回告訴,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3號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方智柏部分,則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146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86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不服,聲請交 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之聲請確定。
㈡臺南地檢署於107年10月1日檢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67918號卷宗(下稱刑事警卷)、臺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宗、方智柏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資料,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7年11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84817號 函檢附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為: 「一、楊慶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方智柏曾祥恩無肇事因素。」。臺南地檢署又於107年11月19日 檢送前開資料,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經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 函回覆覆議結果為:「本案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如下,請參考。⒈楊慶晴



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⒉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⒊方智柏無肇事因素。(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 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⒋曾祥恩無肇事因素。」( 見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卷第43、47至51、75、95至96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對製作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警員黃英進提起偽造文書、圖利罪之 告訴;對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 號函所載之承辦人員王盈惠提起圖利罪之告訴。黃英進部分 ,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86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圖利 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王盈惠部分,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王盈惠涉有何圖利罪嫌, 實無由依其顯無犯罪嫌疑之告訴內容,而進行偵查作為之必 要,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見調字卷第51至54頁、108 年度他字第1508號案卷)。
㈣原審曾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方智 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2)、上訴人於109年2 月13日具狀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109年4月20日刑 鑑字第1090018669號函覆:「⒈經檢視待鑑標的1、3之附檔 名為.VVF,該檔案需專屬軟體才可解碼播放。待鑑標的1使 用所附VVF Player軟體可進行播放,待鑑標的3無法播放( 輸出影像1頁供參),故無法比對待鑑標的1、3影像內容是 否相同。上述待鑑標的欠缺元資料(metadata)及影格資料, 無法進行鑑定。⒉待鑑標的2之元資料內容如下:附檔名為.M OV,編碼時間:UTC 0000-00-00 00:01:31,每秒29.97張影 格。逐格檢視,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時間與檔 案編碼時間一致(輸出影像1頁及影格光碟1片供參),未明 顯發現有中斷情形。⒊待鑑標的1、2分別為不同的行車紀錄 器所錄製,是否因兩行車紀錄器有時間差導致其影像畫面中 兩車撞擊時間不同,未便臆測。」(見原審卷第183、187至 191頁)。
㈤上訴人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0元、0元,名下財產財產總 價額汽車1輛殘值為0元;方智柏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90 萬7,579元、83萬0,255元,名下財產4筆,總值229萬3,311 元;曾祥恩之106、107年度課稅所得30萬1,613元、53萬4,9



12元,名下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3至38頁)。 ㈥楊慶晴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於108年10月8日,經原審法院以1 08年度南司調字第419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 一、楊慶晴願當庭給付上訴人2萬5,000元,並經上訴人當庭 點收無訛,不另給據。二、上訴人對楊慶晴部分之其餘請求 拋棄。」(見調字卷第153頁)。
㈦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險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7萬餘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6 0萬元(未來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伊偏左閃避楊慶晴所騎乘之機車,緊急剎車, 到剎車完成,時間超過兩秒,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因方 智柏超速、加速超車、通過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曾祥恩駕駛 公車停放路中央,阻擋楊慶晴騎乘機車之前行路線等情,既 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所示,系爭事故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分別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 因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結果為: 楊慶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黃青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 黃燈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驟然左偏行駛, 為肇事次因;方智柏曾祥恩無肇事因素;又方智柏之刑事 責任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613號為 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不服,聲 請交付審判,經臺南地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



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方智柏曾祥恩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承辦員警黃英進將伊車輛左後座車損照片隱 藏,並偽造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現場摘要及上訴人的警詢筆錄,又被上訴人2人所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亦非真正,因而所為系爭事故之鑑定 結果,並不可採乙節,然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對製作 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警員黃英 進提起偽造文書、圖利罪之告訴;對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 7日府交運字第1071460551號函所載之承辦人員王盈惠提起 圖利罪之告訴;黃英進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106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 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0號,就偽造文書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圖利部分,則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 結;王盈惠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 認王盈惠涉有何圖利罪嫌,實無由依其顯無犯罪嫌疑之告訴 內容,而進行偵查作為之必要,予以行政簽結並函復在案, 此部分之事實,可資認定。而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係員 警依法定職權在現場測繪,並無虛偽不實,且經兩造確認,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經主管暨任職單位審核後,始依法製 作完成;又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包含兩造車輛部分) ,係警員依法定職權在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所拍攝並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度偵字第10630號 偵查案件中,向上訴人確認系爭事故現場路段確畫有已呈模 糊之分隔線,曾祥恩駕駛之公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車頭 已超過斑馬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經快轉處理等節, 可見並無隱匿、變造特定照片之情形。則依前所述,上訴人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警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現場摘要及上訴人的警詢筆錄為員警所偽造 ,或員警有隱藏其車輛左後座受損照片、變造方智柏車輛( 輪胎鋼圈不同)及曾祥恩公車照片(所停位置自斑馬線上變 造為斑馬線外),或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 071460551號函覆覆議結果之承辦人王盈惠有何圖利之犯行 等節,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事證以佐證其說,其此 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原審曾將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方智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待鑑標的2)、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具狀提出之光碟片( 待鑑標的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以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18669號函覆: ⒈待鑑標的1使用所附VVF Player軟體可進行播放,待鑑標的 3無法播放,故無法比對待鑑標的1、3影像內容是否相同, 上述待鑑標的欠缺元資料(metadata)及影格資料,無法進行 鑑定。⒉待鑑標的2之元資料內容如下:附檔名為.MOV,編碼 時間:UTC 0000-00-00 00:01:31,每秒29.97張影格。逐格 檢視,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時間與檔案編碼時 間一致,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⒊待鑑標的1、2分別為不 同的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是否因兩行車紀錄器有時間差導致 其影像畫面中兩車撞擊時間不同,未便臆測。」(原審卷第 183、187至191頁)。由上觀之,方智柏所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待鑑標的2),影像畫面及時間序列連續,另畫面 時間與檔案編碼時間一致,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難認有 偽造作假之情形;至曾祥恩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 的1)、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片(待鑑標的3),因欠缺元資料 (metadata)及影格資料,無法進行鑑定,且上訴人提出之光 碟片(待鑑標的3)無法播放,另待鑑標的1、2有時間差, 亦可能為時間設定誤差之問題,尚無法逕認曾祥恩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待鑑標的1)即係偽造作假。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餘事證以佐證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上訴人車輛忽然向左 偏駛,方智柏駕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無處可閃避而自後追撞 ,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縱減速行駛亦已無從避禍,方智柏 既無上訴人所主張行經減速標線路段及閃光黃燈路口未依規 定減速接近之事實,而曾祥恩亦無停放道路中央,阻擋楊慶 晴騎乘機車之前行路線之違反交通規則乙情,且復查無被上 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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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