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吳月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5日
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王鵬雄自109
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建物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16元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遷讓返還上開建物部分之期間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予推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據以推估上訴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所需之期間為3年4月即40個月,而推定不當得利請求之存續期間為40個月。依此計算,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17,316元×40個月=692,6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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