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35號
TNHV,109,重上更一,35,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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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張文松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林挺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
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於110年4月14日提起上訴,惟上訴
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爰依
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
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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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