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廖山煌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 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以,被上訴人雖非公法人,惟其係地方政府依國民 教育法等專業法規所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屬行政機關,並無當 事人能力等語,難謂可採。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 鄉○○○○○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應自民國109年1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 ,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 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B部分、面積828.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 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 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於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 第一審已主張系爭土地雖訂有使用借貸契約,惟期限已屆滿 ,被上訴人已回復無權占有之狀態,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乙情;嗣 於提起上訴後,另補充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 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違反約定之方法使用系爭土地,其依 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 訴人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衡諸上訴人所 為,係就其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及所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已不存在)再為補充,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辯稱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等語,應有誤會,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鄉○○段〔下稱○ ○段〕000-2地號土地)自民國50幾年起,遭被上訴人無權占 用,迨至107年間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被上 訴人使用至108年12月31日,系爭土地無償使用期限已屆滿 ,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又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興命雖有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建築,惟雲林縣○○○設○○○○○○○○○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包括○○段000-2地號土 地,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土 地使用借貸契約後,被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自應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土地,及自109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4,212 元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 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 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加計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㈢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
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 ,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不當 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如獲勝訴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為○○鄉公所價購後再撥給被上訴 人使用,其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再者,其於50年12 月間與土地所有人李進用、廖朝準、李新福、廖榮輝等人, 就○○段000、000-2、000-7、000-8、000、000-1等地號土地 成立交換使用合約,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國小,已 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廖興命同意,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 段規定,在廢校之前,本件使用借貸目的當然尚未使用完畢 ,故其使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用。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系爭土 地處在○○鄉市區之外,位置偏僻,且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 從事教育活動,要屬公益,上訴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非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自50幾年起就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 木等使用。
㈢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立具「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民小學土地 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 日止,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使用。 ㈣0000地號土地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00元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
㈤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段000-2地號土地,面積為972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原為廖興命,嗣由上訴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 權全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 原則之規定,所有權人對於占有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者,該 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物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 ,如占有人抗辯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應就其所抗辯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自50幾年起就 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使用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 3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基於價購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權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應由被上 訴人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
⒈參酌改制前臺灣省雲林縣政府66年7月23日六六府教國字第05 2982號函雖略以:東興國小校地係○○鄉公所於49年購買迄今 未辦產權登記,希○○鄉公所儘速於66年8月底以前辦理東興 國小校地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0頁), 雲林縣政府於102年6月26日又以府教國字第1025417111號函 略以:為辦理東興國小校地價購案,請○○鄉公所提供該所於 50年購買陳情人等所有土地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而證人廖朝準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東興國小在建 學校,我小時候的老師來找我,說學校要移排水溝到東邊需 要地,我老師跟我說我在東興國小東邊有一塊地,我也不知 道我在那邊有一塊地,因為他告訴我說建校需要我那塊土地 ,他就叫我蓋章蓋一蓋我就蓋了,詳情我不清楚,土地怎麼 換也不清楚。」、「(問:當時廖興命在這六塊土地中有三 塊土地有持分,你怎麼沒跟他簽約?)他當時把土地賣掉就 搬去台北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5至639頁 )。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50年12月15日土地交換使用合約 書之立約人並無廖興命(詳如後述),而證人廖朝準所證上 情亦甚為空泛,對於廖興命如何買賣及其買賣標的為何均不 明確,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經○○鄉公所購價乙節,經 ○○鄉公所查證結果,亦已經該公所於102年8月13日以崙鄉財 字第1020009253號函覆雲林縣政府略以:系爭土地是否有價 購乙節,因年代久遠,該所查無相關買賣資料及會計帳冊可 供查證,有關校地糾紛問題,請主管機關依權責處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曾 經○○鄉公所價購乙節,顯乏所據,要難憑信。是以,被上訴 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曾經○○鄉公所價購乙節 屬實,則其依此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非可採 。
⒉其次,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50年12月15日土地交換使用合約 書之記載,可知其合約人為被上訴人與李進用、廖朝準、李 新福、廖榮輝等人,而立會人則為李謀石、李昆金、廖新竹
、廖新富等人,又合約人所約定交換土地標示範圍,為○○段 000、000-2、000-7、000-8、000、000-1等地號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169至177頁),而當時系爭土地(50年間為○○段00 0地號,於56年間分割增加○○段000-2地號,該000-2地號嗣 於77年間因土地重劃變更為港尾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廖興命並未共同簽立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合約書(見原審卷一 第147至153頁、第205至209頁),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 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並不受該土地交換 使用合約書之拘束。則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土地交換使用契約關係,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亦非可採。
⒊惟查,依據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廖榮 輝、李進用等人於69年3月間,就○○段000-9、000-2、000、 000-3地號土地共同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 使用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興建建築物,而 其中廖興命同意被上訴人使用「○○段000-2地號土地」、面 積為9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5頁);又依雲林縣政府11 0年1月4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128145號函略以: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為雲林縣政府於69年4月15日核發雲營建字第617 號建造執照之申請附件,而該建造執照已經該府於69年12月 30日核發(69)雲營使字第2719號使用執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39至14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頁),自可信為真實。準此,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 命已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規劃設計建築東興國 小建築物之用,考量國民小學之建築規劃設計,除合於其用 途及目的之建築物本體之設計建造外,尚應包括興辦國民小 學教育所需之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學校整體在內。是以,探 求當事人立具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目的,應不限於被上訴人實 際使用興建建築物本體所坐落之基地地號位置範圍,而應包 括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學校整體,均在其同意使用範圍,始 符合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⒋是故,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廖興命既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興建東興國小建築物及圍繞附連校地空間之用,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訂定借用期限,而依其借貸目的,亦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由是觀之,應解為至少應至 被上訴人興建之上開建築物至不堪使用,為其使用完畢之時 。而上訴人為廖興命之繼承人,依廖興命死亡時(90年9月1 2日)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其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自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 興建上開建築物後,迄今仍繼續興辦國民小學教育,且系爭
土地自50幾年起就已作為東興國小操場、跑道、種植樹木等 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 使用同意書之約定,自不因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地號僅 在○○段000-9、000-3地號土地,而遽謂被上訴人有違反約定 方法使用借用物之情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因不可預知之情 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審酌其就其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終止事由,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此主張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經其以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事由 而為終止後,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乙節, 為不足採。
⒌此外,揆諸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立具「雲林縣崙背鄉東興國 民小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同意無償自107年1月1日至1 08年12月31日止,將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提供給被上訴人 使用之目的,僅係為使上訴人得據以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用而 立具,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且稽之 該無償使用同意書記載「私有土地無償供學校使用,得依財 政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辦理減免地價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1頁)亦明。準此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際上並 無達成定有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合意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雙方並不受該無償使用同意書所約定借用 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之拘束。則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土地 雖訂有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 ,使用借貸契約所定期限已屆滿,被上訴人已回復無權占有 之狀態等節,即非可採。
⒍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依其借貸之目的,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使用完畢,而上訴 人主張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2款之終止事由,亦非有據, 足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土 地,係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非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使 用借貸契約關係,既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因此 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受有不當得利4,212元,難謂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並應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4,212元,及其中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 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自109年3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各按月自次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