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宮琬婷律師
朱雯彥律師
被 上訴人 白明珠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於本院審理時始提 出如兩造之爭點「㈠、㈣、㈤、㈥、㈦、㈧、㈨、、部分」之抗 辯,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公司資產由股 東會決議恣 意分配予股東個人,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為由,主張上訴人 公司民國(下同)90年7月6日股東會之分配塔位決議無效,而 爭點㈠、㈣、㈤、㈥、㈦、㈧、㈨部分之攻防方法,皆屬上訴人延 續原審爭執「原分配系爭塔位之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之補 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又上訴 人提出之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 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上訴人於原審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尚 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或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上訴人是否 得為時效抗辯及同時履行抗辯,攸關其是否應予給付,如不 許提出,對上訴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亦有顯失公平之處,是 上訴人爭點、部分之攻防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同段2 39、360、361、362、363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00號建 物(地上7層及地下2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1樓南側及 頂樓增建部分,原稱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襌寺金寶塔 、南都金寶塔、台南天都金寶塔等,現稱南都福座,下稱系
爭納骨塔),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喜願公司)合資興建,完建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權利範 圍100之40,前經法院判決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地下2層及地上 第2、5、6層等面積。訴外人白萬春為上訴人合建系爭納骨 塔期間之股東及董事長,因白萬春及其他股東多方提供金援 ,協助上訴人完成合建契約,故待主體建物完成,上訴人權 利可得分配設置之各樓層塔位(即置骨灰位)、牌位、甕位 等數量確定後,遂於90年7月6日召開公司股東會議(下稱系 爭股東會),決議白萬春及各股東應受分配之塔(牌、甕) 位永久使用權利數量,資以抵償對於白萬春及股東之借款, 其中白萬春應受分配之數量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扣除白 萬春前已出售之數量(上訴人已交付使用),及股東間相互 轉讓之數量,截至104年5月28日為止,其尚有如原審判決附 表二之置骨灰位共計8,885個,未據上訴人交付使用。上訴 人於106年間更換新經營團隊(現由國寶集團經營),並將 所銷售之納骨塔商品更名為「南都福座」,因新經營團隊否 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拒絕交付塔位,被上訴人為白萬春之女 ,已自白萬春受讓6樓之500個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並以 107年5月7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 96條、第295條債權讓與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中目前位於 「南都福座」6樓「無量光區」之A、B、C區個人室置骨灰位 100個(含永久使用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原審准 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納骨塔建物為上訴人之財產,股東雖因出 資而取得股份,然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擔義務及行使 權利,並無權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公司之財產,而上訴人與 白萬春間並無股東借貸往來,系爭股東會決議基於下列理由 ,應屬無效:㈠將公司資產直接分配予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 32條、第330條規定,有悖於公司資產維持原則、公開原則 及公平保障投資人之原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㈡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白萬春以電 話通知程序不合法,非股東之訴外人陳坤竹、張德純、余光 華三人參與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合法,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乃不 成立;㈢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未曾召開董事會,是系爭股 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㈣縱 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曾召開董事會,並依該董事會決議召 開該次股東會,惟該次董事會有利益衝突之董事即白萬春等 均未迴避,是該次董事會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 定而為無效,則該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該次 股東會有利益衝突之股東均未迴避,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
無效;㈤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資產分配予特定股東 ,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㈥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系爭納 骨塔六樓無量光區之塔位尚未裝修完成,系爭決議應屬無效 ;㈦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為無效;又 股東會乃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僅係公司 營運方向及業務推行之決策而已,並非當然即對外發生決議 内容之效力,上訴人與白萬春間就系爭塔位並無讓與合意, 亦未經交付,白萬春尚未取得6樓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 其於105年4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中亦同意不再申請及請領相 關塔位及權狀,上訴人並以108年7月19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前 次90年7月6日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是白萬春將6 樓置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自不發生債權移轉效力,又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請 求交付之系爭100 個骨灰位給付每個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計算之永久管理費,是交付骨灰位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 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塔位。而被上訴 人既未繳納管理費及選位,難謂存在占有之事實,自不得類 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有永久使用權存在,進而請 求履行契約。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納骨塔為上訴人與喜願公司合資興建,完建後由上訴人 公司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百分之40,並經法院判決分割取得 樓地板面積4513.69平方公尺(含地下2層1540.01平方公尺 、地上2層1377.59平方公尺、5層291.54平方公尺及6層1304 .55平方公尺)。(原審訴字卷第61-89 頁、本院卷二第263 -265頁)
㈡上訴人公司股東於90年7月6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各股東及上 訴人公司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數量,各如 原審補字卷第51至55頁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 (原審補字卷第45-55頁)
㈢白萬春將其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分配到之6樓3,617個置骨灰位 永久使用權,其中500個讓與被上訴人,並以107年5月7日函 通知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69頁)
㈣上訴人公司於106年間更換新的經營團隊(現屬國寶集團), 並將其所銷售之納骨塔商品更名為「南都福座」,並於108 年6月18日公告南都福座全商品價目表,其中位於6樓「無量 光區中ABC區個人室」之骨灰位層數及排數如原審訴字卷第1
23頁附表所示。
㈤「南都福座」6樓之骨灰櫃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本院 卷二第265頁)
㈥被上訴人尚未就其所請求交付之系爭100個骨灰位給付每個15 ,000元計算之永久管理費。(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五、兩造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納骨塔6樓「無量光區中ABC個 人室」之100個骨灰位及永久使用權狀,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直接分配予股東, 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不合 法,非股東之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不合法 ,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若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未曾召開董事會,則該 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縱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曾召開董事會,並依該 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會,惟該次董事會有利益衝突之董 事即白萬春等均未迴避,是該次董事會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條規定而為無效,則該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且該次股東會有利益衝突之股東均未迴避,是系爭 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資產分配予特定股 東,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系爭納骨塔六樓無量光區 之塔位尚未裝修完成,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為無 效,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主張其得以108年7月19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前次90年7月 6日決議,是否可採?
㈨白萬春是否已取得6樓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白萬春是否於 105年4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中同意不再申請及請領相關塔位 及權狀?
㈩白萬春將6樓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發生債 權移轉效力?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就其所請求交付之系爭100個骨灰位給 付每個15,000元計算之永久管理費,交付骨灰位之清償期尚
未屆至,有無理由?又其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六、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直接分配予股東, 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有無理由? ⒈公司法第232條係指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或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本件系爭 股東會決議既非分派股息,亦未分派紅利,是應無該條之適 用。
⒉據證人陳文政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於99年至102年間擔任上訴 人董事長,現為董事,伊之股份是從父親陳水杉受讓而來, 伊父親是上訴人原始股東,伊任董事長期間有依系爭股東會 議紀錄執行,將塔位權狀發給受分配股東或其所指定之買受 人,會議記錄上面受分配的股東都有申請過。伊接手時公司 還有將近兩千萬的管理費用,公司主要收入是塔位管理費, 股東申領塔位要向公司繳納手續費、管理費及2%殯葬基金, 這些收入就是公司營運的現金來源;我聽說在他們當初成立 公司時,光是買土地那時錢已經不夠,後面因為申請納骨塔 興建的交際費、建造申請費用、建築師的費用,那時已經嚴 重超支,超支的錢都是跟股東借的,股東被借到又對外借款 ,借到已經都沒錢,所以那時才會跟喜願公司辦合建計畫, 因為沒有錢興建,公司要跟股東借錢就分配塔位讓股東對外 借錢,到89年底落成,因為跟喜願公司合建,喜願公司也都 沒錢,所以喜願公司要求先分配他們公司的塔位販售清償興 建資金,有龍公司股東那段時間還是沒有收入,所以才要求 公司要分配,原本要公司販售塔位分配紅利,但是公司要賣 塔位,要有銷售通路及人事費用,但當時沒有錢,所以股東 才會要求分配出來,因為當時公司有欠股東錢。股東出的錢 應該是公司跟他借款。在伊接手前,有一些股東有借款單據 ,被當時的總經理林正信帶走,伊沒有看過那些單據,但張 德純跟我說有借款單據被林正信帶走,還有伊的前任董事長 釋常禪,他有把單據還給股東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2-148 頁)。又白萬春於84年3月至6月、85年1月至5月、87年9月 之期間,有將近2,500萬元之資金以開具支票、匯款之方式 存入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或上訴人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李 武長之農會帳戶(本院卷二第186-187頁、第221頁、第232 頁),亦有本院調閱之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資料、李武長茄萣區農會帳戶資 料可稽,是依證人陳文政前開證述,佐以白萬春確有高額款 項匯入上訴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帳戶之事實,應認被上訴
人抗辯白萬春及其他股東於系爭納骨塔新建期間多方財務援 助,系爭股東會遂決議將公司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作為抵償 對股東借款之用乙節,應為可採。
⒊本件係因白萬春及其他股東於系爭納骨塔新建期間多方財務 援助之緣故,上訴人在90年間因現金不足清償其對股東所負 借款債務,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作為抵 償對股東借款之用,而公司法第330條係規範公司之清算, 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本件 上訴人尚未進行清算,自無該條之適用。
⒋又公司資本與資產係不同之概念,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為股東 股份,其與公司財產或資產有別,公司資產除不動產、營業 設備外,尚包含現金、存貨等等,故公司資產之處分與公司 資本之股份轉讓,並非等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系爭納骨塔完建後,上訴人依合建契約取得納骨塔建物所有 權權利範圍百分之40之所有權,再經判決分割取得地下第2 層及地上第2、5、6層之特定區域面積。而上訴人於90年7月 6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議,乃決議各股東及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塔(牌、甕)位數量,並非分配上訴人之不動產,亦非對 於公司股份之處置,核與公司資本維持無涉。
⒌再由證人陳文政前開證述,可知上訴人對於使用塔位者收取 手續費及管理費之收入,足以支付營運費用,系爭股東會決 議塔(牌、甕)位之分配,對於上訴人之營運並不生影響, 亦與公共秩序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 資本維持原則及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至上 訴人所引經濟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釋,係闡明股 份有限公司不得將部份資產贈與股東或他人,本件系爭股東 會決議内容並非贈與公司財產予股東,而係用以代償股東對 公司之資金援助,屬有償行為,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⒍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直接分配予 股東,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330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及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序不合 法,非股東之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不合法 ,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 ,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原訂立90年7月19日開股東會 ,茲因事情突變由董事長奉命以電話連絡」,且「實出席人 員壹拾位股東,全數覆議通過」,顯見上訴人原已訂90年7 月19日召開股東會,然因事情突變時間緊迫,方由當時之董 事長白萬春以電話連絡各股東,然公司法並未規定召開股東 會之通知不得以電話為之,況此亦僅屬召集程序有無瑕疵之 範疇,而系爭股東會於90年7月6日召開迄今,上訴人股東從 未以此為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在未撤 銷前,自非無效,且本件早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謂「1個 月」期間,亦已無從撤銷。
⒊而當日出席之股東有陳水杉、陳坤竹、張德純、白萬春、蘇 瑞東、陳建助、余光華、鄭淑華、李國卿、李蔡金緞等10人 ,上訴人雖抗辯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於系爭股東會時並 非上訴人之股東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公司89年3月之股東 名簿所載(原審訴字卷第323頁),陳坤竹、張德純、余光 華雖未列入股東名簿,然白萬春有於89年下半年將上訴人公 司股份390股移轉讓與張德純,錢余秀鳳有於89年下半年將 上訴人公司股份1,300股移轉讓與余光華,陳水杉有於89年 下半年將上訴人公司股份260股移轉讓與陳坤竹,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證明書3件可證(原審訴字卷第505-507頁、第541 頁、第531頁),對照上訴人公司90年9月11日股東名簿所載 (原審訴字卷第341頁),余光華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300 股,張德純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390股,陳坤竹持有上訴人 公司股份260股,互核相符,且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亦明確 記載「實出席人員股東『壹拾位』,全數覆議通過」,當時出 席之其他股東對於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3人之股東身份 及持股,均無異議,足認該3人當時應為股東無誤。 ⒋又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為26,000股,陳水杉持有2,340股(2, 600-260=2,340)、陳坤竹持有260股、白萬春持有5,005股 (5,395-390=5,005)、張德純持有390股,蘇瑞東持有2,60 0股,陳建助持有2,600股,鄭淑華持有3,250股,李國卿持 有195股,李蔡金緞持有3,900股、余光華持有1,300股,以 上十人持有股數共計21,840股,是系爭股東會已有10人、持 有股份84%之股東出席,即有已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 以上股東之出席,是系爭股東會決議確已成立,應堪認定。 ⒌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人即白萬春以電話通知程 序不合法,非股東之陳坤竹、張德純、余光華三人參與決議 不合法,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若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未曾召開董事會,則該 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主張卷内並無任何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之董事會會 議紀錄可佐,是系爭股東會核非經董事會所依法召集,恐屬 董事長白萬春自行召集之情形,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 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 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 ,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 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 ,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 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系爭股東會於90年7月6日召開迄今,上訴人股東從未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在未撤銷前,應屬有效成立, 又本件早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謂「1個月」期間,已無從 撤銷。是上訴人抗辯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未曾召開董事會 ,該次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 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至系爭股東會之主席雖為蘇瑞東,而非時任董事長白萬春, 然股東會縱由無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其主持之股東會決議 亦僅係決議方法有瑕疵,得否依公司法第189規定撤銷決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民事裁判參照), 而系爭股東會於90年7月6日召開迄今,上訴人股東從未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在未撤銷前,應屬有效成立,且 本件早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謂「1個月」期間,已無從撤 銷,是前開瑕疵亦無礙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㈣上訴人抗辯縱白萬春於90年7月6日前曾召開董事會,並依該 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會,惟該次董事會有利益衝突之董 事即白萬春等均未迴避,是該次董事會亦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條規定而為無效,則該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 所召集;且該次股東會有利益衝突之股東均未迴避,是系爭 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董 事對於會議的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時,固不得加入表決、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外, 亦不得計入同法第206條第1項的「出席人數」或「同意人數 」,然縱因白萬春未迴避而參與董事會,致該董事會決議方 法有瑕疵,然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
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已如前述, 而系爭股東會於90年7月6日召開迄今,上訴人股東從未訴請 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決議在未撤銷前,自屬有效成立,且 本件早已罹於公司法第189條所謂「1個月」期間,亦已無從 撤銷。是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78 條規定而為無效,該次股東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 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⒉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其法律效果依公司法第180條第2 項規定,乃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又所稱有自身利 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 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66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係將系爭納骨塔之部 分塔位分配歸白萬春取得,應認白萬春就系爭決議有自身利 害關係存在,惟縱認白萬春不得加入表決,然扣除白萬春部 分,當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仍有16,835股(21,840-5,0 05=16,835),自不影響前開決議之效力。況本件係因股東 前於90年以前公司籌設興建寶塔之階段,確為上訴人墊付大 量款項,上訴人在90年間因現金不足清償其所負借款債務, 經股東會決議將公司部分塔位分配予股東作為抵償對其借款 之用,並非贈與公司財產,且股東申領塔位時,需向上訴人 繳納手續費及管理費、殯葬基金等費用,上訴人尚可在股東 轉售塔位後,向買受塔位之人收取管理費,上訴人在無須支 出行銷成本情形下,尚可收取塔位之管理費,並以該收取之 管理費維持公司收益營運,是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亦有 可疑。是以,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有利益衝突之股東未迴 避,系爭股東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資產分配予特定股 東,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公 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屬於上訴人資產之一 部,然系爭股東會決議竟將上訴人之前開資產分配予特定或 部分股東,難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而對上訴人有利,該決議 内容不僅侵害憲法對於財產權之保障,亦將使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資金藉以進行市場經濟及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違 反公司法所欲建立之市場經濟秩序,應認為係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行為,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依公司 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 ,公司資金貸款予股東已屬強制禁止規定,系爭分配公司資
產予各別股東之股東會決議,自屬違反公司法強行規定,而 為公司法所不許,公然違反股東平等原則,難認合法有效。 況依經濟部 81年10月30日商229491號函釋,公司法禁止以 「全體股東同意」後對外保證;舉輕以明重,本件決議將公 司資產(即系爭骨灰位)無償朋分予股東,自與前述經濟部 見解意旨相悖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公司就其資產(現金、不動產、設備或存貨等)所為之處分 ,除應合乎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外,別無其他限制。又公 司資產之處分與退股兩者間之概念完全不同,上訴人因前向 股東借支款項用作公司業務經營使用無力償還,始將部分塔 位移轉股東抵償債務之行為,在本質上與退股之情形全然無 涉。本件系爭股東會係因上訴人積欠公司股東墊款未能返還 ,始決議將部分塔位依股份比例讓與股東用以抵償債務,並 非將公司資產無償分配予特定股東,亦與股東全體同意由公 司對外為保證之情形無關,自無違反股東平等原則。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内容係用以代償股東對公司之資金援助,屬 有償行為,且股東申領塔位時,需向上訴人繳納手續費及管 理費、殯葬基金等費用,並以該收取之費用維持公司收益營 運,上訴人辯稱難認有正當商業目的,違反公司法所欲建立 之市場經濟秩序,而有權利濫用情形,亦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2號判決 ,主張類此分配資產之股東會決議遭法院判決無效確定,然 該案係確認104年股東臨時會決議内容無效,與本件系爭股 東會並不相同;又104年股東會決議内容係針對「地上6樓主 棟『未』申領分配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各股東及白 萬春應受分配之塔(牌、甕)位永久使用權數量,全然不同 ,前開判決對本件並無任何拘束力。況104年股東臨時會決 議内容係就每月營業額逕行分配紅利,而遭法院認定有違反 公司法第232、235條情形而無效,與本件係因白萬春及其他 股東於系爭納骨塔新建期間多方財務援助之緣故,遂於系爭 股東會針對上訴人股東對公司之資金援助(即借款),就公 司存貨(塔位)為處分分配,而予以抵償,並不相同,自無 從為比附援引。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當時,系爭納骨塔六樓無量光區 之塔位尚未裝修完成,故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納骨塔六樓塔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時點裝潢雖未完成, 但依上訴人與陳建助(喜願公司)間合建契約之約定(原審
訴字卷第307頁),陳建助(喜願公司)為履行使系爭納骨 塔得以啟用之義務,最終仍應依約完成該六樓塔位部分之裝 潢,則其情形應屬「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 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之態樣,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在90年間依系爭股東會決議 將系爭納骨塔六樓塔位分配股東並非無效,是上訴人辯稱六 樓塔位分配時點因未完成裝潢故系爭決議無效云云,為不可 採。
㈦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為無 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並非系爭股東會決議後,各股東即當然取得塔 位永久使用權,股東會決議非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而被上 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且90年7月6 日時白萬春乃上訴人之董事長,其後更長期擔任上訴人之董 事,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與白萬春間何時成立契約,以 何方式完備前開公司法第223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請求為 無理由云云,然查,按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 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 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無效,倘公司(本人 )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 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記載 塔位分配,然實則係以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讓與用以抵付上訴 人向股東之借款,業如前述。而白萬春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時 既在場表示同意,足認白萬春與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後 即與上訴人成立前開協議,此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股 東是依照當時跟公司的協議去申領塔位」可明(原審訴字卷 第149頁),雖當時之監察人林上智(原審訴字卷第331頁) 並未在場,然上訴人既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而許諾,之後於陳 文政、張瑞源等人先後接任公司董事長職位後,既長年依系 爭塔位分配協議為執行,足認該部分之瑕疵亦經公司續任董 事長長年執行該塔位分配協議,經上訴人事後予以承認。是 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為無效,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其得以108年7月19日股東會決議變更前次90年7月 6日決議,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公司雖主張108年7月19日股東會業已決議系爭股東會 分配塔位之決議無效(原審訴字卷第521-522頁),則系爭 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已無拘束力云云。然查,本件系爭股東 會自召開迄今,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早已罹於公司法第
189條所謂「1個月」期間,已無從撤銷。且依證人陳文政於 原審之證述(原審訴字卷第144頁),足認上訴人自90年起 ,確實依照系爭股東會協議塔位分配之内容,依股東塔位申 領之要求,交付各股東塔(牌、甕)位,顯示系爭決議之後 已由上訴人執行而對外發生效力。
⒉股東常會之決議,固可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加以變更,但應 限於同年度之股東會。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距108年7月19日 股東會已長達18年,且上訴人自90年起確實依照股東會協議 塔位分配之内容,依股東塔位申領之要求,辦理相關塔位交 付及權狀開立業務,行之多年從無人表示異議,上訴人自不 得於108年股東常會,自行變更系爭90年股東會決議,片面 違反其與白萬春間關於以塔位永久使用權之讓與用以抵付借 款之協議。
⒊至上訴人固提出經濟部93年3月2日經商字第09300519900號函 釋,主張公司得以其後股東會決議變更前股東會決議云云。 惟該函示内容係針對「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 決議,於未辦理公司登記前,得由其後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變 更之」,本件系爭股東會並非就「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 為決議,自難比附援引。
㈨白萬春是否已取得6樓置骨灰位之永久使用權?白萬春是否於 105 年4 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中同意不再申請及請領相關塔 位及權狀?
1.按「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一方得以使用他方提 供之納骨塔位或牌位而放置靈骨或死者神主牌,且他方並負 有保管靈骨、死者神主牌,或同時提供誦經、祭祀等勞務( 如永久使用權同時包含提供誦經、祭祀等,且無須另付管理 費即屬之)之權利,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具租賃、寄託, 或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等之債權性質。又上開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性質上雖屬債權之一種,然其仍有直接使用之標的物 ,亦即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永久使用契約成立後,納骨塔位或 牌位之所有人仍應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 用人使用,於經履約交付後,永久使用人始對於該特定納骨 塔位或牌位取得永久使用權。反之,於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 有人未交付雙方約定之納骨塔位或牌位予永久使用人使用前 ,永久使用人僅得以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 之所有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雖記載塔位分配,然實則係以塔位永久使用 權之讓與用以抵付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並經白萬春同意, 而與上訴人成立塔位永久使用權讓與之協議,是白萬春自得 基於其與上訴人之前開協議,請求納骨塔位或牌位之所有人
即上訴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用,雖白萬春 尚未占有納骨塔位或牌位,然其既已將前開契約上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白萬春與上訴人之前開協議 ,請求所有人即上訴人依約交付納骨塔位或牌位供其永久使 用。
⒊至上訴人雖抗辯白萬春於105年4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中,已 同意「自即日起所有塔位權狀禁止申領、領取及不再發放」 之決議,是白萬春對於上訴人已無任何權利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雖提出該次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簿為證(本院卷一第145-151頁),然前開臨時董事會 會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辯稱:白萬春於105年4 月12日之臨時董事會中,就不再申請及請領相關塔位及權狀 等事項有表示異議不同意等語,而上訴人就該臨時董事會會 議紀錄之真正,並未提出當時的錄音予以核對,則白萬春於 會議當時是否確有表示同意,即屬有疑。是上訴人執此抗辯 白萬春對上訴人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自白萬春處受 讓權利云云,為不可採。
㈩白萬春將6 樓置骨灰位永久使用權讓與被上訴人,是否發生 債權移轉效力?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債權之性質,或依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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