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施淑美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官已接受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實體審理,言詞辯 論時未再提示不可追加,卻於判決夾雜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 之訴,不符合審理程序。
㈡抗告人持雙證件至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不願給與,堅稱需法院 去函調取,然在法院協助調閱時卻不給或所給不全;又抗告 人更改電話號碼已告知國泰人壽,民國(下同)109年4月22 日追加之訴繕本亦送達國泰人壽,國泰人壽於答辯狀及言詞 辯論意旨均未表示不同意,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4、5、7款之規定,原審裁定駁回109年4月22日追加之訴 ,顯有未合。
㈢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未退費保 單權益,亦即抗告人請求國泰人壽應註銷雙好還本終身保險 、雙星還本終身保險、開利年年終身保險(下稱雙好、雙星 、開利年年)之減額繳清,並以真愛一生防癌險、投資型、 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之總繳保費,清償上開雙好、雙星、開 利年年之保險費,此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內容明確,只因 國泰人壽客戶權益科黄軾芃、黃于凌蓄意拒絕提供數據供法 院審理,故原審不應駁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 ㈣實則,抗告人係遭陳寶燕慫恿始減額繳清儲蓄險,致可領取 之年金減損,國泰人壽應恢復原保額給付年金予抗告人,亦 即國泰人壽應註銷抗告人所投保雙好、雙星、開利年年之減 額繳清,並補給抗告人雙好、雙星、開利年年自99年至109 年減損之年金新臺幣(下同)216萬1,368元,及自110年起 以原保額依保險主約繼續給付抗告人雙好、雙星、開利年年 年金至抗告人99歲止(即A.保單號碼0000000000年金給付每
兩年4萬元。B.保單號碼0000000000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8萬 元。C.保單號碼0000000000施淑美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15萬 元。D.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閔景雙星年金給付每兩年3萬 元。E.保單號碼0000000000張閔景雙好年金給付每兩年5萬 元。F.保單號碼0000000000美開利年金給付每年3萬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中起訴請求:㈠因國泰人壽之受僱人有侵權行為,致抗告 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國泰人壽應給付10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10萬 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 第15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109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3號審理中,定於110年4月22日宣判)。㈡施淑美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 丙型」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 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各1份;施淑美以張 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丁 型」1份;施淑美以自己、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各2份;施淑美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開利年年終生保險」1份;施 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松柏長期看護終 生壽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 「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施 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 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上開保險之總繳保 費,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 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以及施淑美以張閔 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 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後,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自9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下稱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 上開㈠、㈡項聲明,即原審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乃經原審闡 明整理後,抗告人於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述之聲明,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㈢抗告人於原審追加起 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月12日持證件2份,至國泰人壽臨 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拒絕給與資料,爰請求國泰人壽應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又抗告人已告知國泰人壽所持之電 話號碼業已更改,惟國泰人壽所發出催繳保險費之簡訊,竟 仍傳送至抗告人原有號碼,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國泰
人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元(下稱系爭追加之訴,見 原審卷第269頁)。㈣抗告人又先後追加黃軾芃、黃于凌、陳 寶燕、何邦正、林威廷、莊婉如、黃進丁、謝瑩穎、張瑞和 、丁介甫等10人為被告(下稱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㈤ 抗告人再追加對楊育卿、蘇奕齊、鄭玉貴、樓層(保全)主 管、兩位警衛及王美雲之主任為被告(下稱楊育卿等人追加 之訴)。因抗告人就㈡之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之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均不明確,不符法定 程式,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 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未退 費保單權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 )。又㈢即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追加之訴,國泰人壽並未表示 同意其追加,且兩造在原審亦未就系爭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無視為同意追加之情形,系爭追加之訴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 裁判之程度,而兩造尚未就此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該追加之 訴顯然有礙國泰人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原審 乃於109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系爭 追加之訴(見原審卷第304至305頁)。而㈣黃軾芃等10人追 加之訴部分,因抗告人並未明確表明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該追加之訴不符法定程式, 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年6月24日 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 (見原審卷第306頁)。㈤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亦因不符法 定程式,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9 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保險字第15號裁定,駁回楊育卿等人追 加之訴(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抗告人不服㈡、㈢、㈣、㈤ 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中不服㈡、㈢、㈣部分,即本件109 年度抗字第187號事件,不服㈤部分,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 88號事件。而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109年度抗字 第187號事件中㈣黃軾芃等10人追加之訴部分之抗告(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及撤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88號事件, 楊育卿等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起訴及抗告(見本院卷第119至1 20頁)。是本件109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事件之審理範圍, 僅餘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及㈢對國泰人壽系爭追加之訴,先 予敘明。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 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抗告人原訴之聲明為:施淑美 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 丙型」2份、施淑美以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 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丙型」各1份、施淑美以張 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創世紀萬能變額壽險丁 型」1份、施淑美以自己、張閔景、張閔期為被保險人向國 泰人壽投保之「真愛一生防癌險」各2份、施淑美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開利年年終生保險」1份、施 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松柏長期看護終 生壽險」1份、施淑美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 「雙星還本終生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施 淑美以張閔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 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上開保險之總繳保 費,註銷減額繳清施淑美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 壽險」、「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2份,以及施淑美以張閔 景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之「雙星還本終生壽險」、「 雙好還本終生壽險」各1份後,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自98 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審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6頁)。嗣 抗告人雖於原審109年4月22日提出民事補充辯論意旨六狀補 正訴之聲明為:「98年度保險字第15號未退費保單權益㈠真 愛一生防癌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投資型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保單編號: 0000000000)、開利年年終身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總繳保費清償註銷減額繳清:雙星(保單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好(保單編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多退少補。㈡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之價額165萬元,並自侵權日98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 第237頁)。惟查,抗告人就上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其 所表明之訴之聲明,即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仍 非明確一定(例如:何謂契約之轉換總繳金額?何謂多退少 補?均有未明;若係少補,抗告人尚應補繳保險費予國泰人 壽,抗告人即無請求之訴權存在),且抗告人亦從未表明其 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法律上主張,亦即 抗告人究係本於如何之原因事實,依照如何之法律規定或契 約約定,請求國泰人壽註銷減額繳清及給付款項,依抗告人 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原審法院實無法據以知悉。而抗告人提 起抗告後,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5 號民事判決,兼細酌抗告人補提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後,雖約 略可以推知抗告人之訴求,為抗告人請求國泰人壽應註銷其 投保之雙好、雙星保險之減額繳清,並以其投保之真愛一生 防癌險、投資型、松柏長期看護終身險、開利年年終身險之 總繳保費,清償上開雙好、雙星之保險費(惟抗告人嗣於10 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陳報三,又改稱應註銷雙好、 雙星、開利年年之減額繳清,前後主張不一,見本院卷第21 頁),而縱認其訴之聲明可藉由法院命國泰人壽提出計算式 加以計算,然抗告人得請求國泰人壽註銷減額繳清,及以抗 告人前已繳納之其他保險契約保險費清償註銷減額繳清部分 之保險費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仍屬不明。是抗告人就 其請求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 ,既未補正完足,令法院明瞭,其提起之㈡未退費保單權益 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茲原審法院既已限期命抗告人補 正而未補正完足,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訴訟 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起之㈡ 未退費保單權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認為合法,而予 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於原審提起㈢系爭追加之訴,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0 月12日持證件2份,至國泰人壽臨櫃申請資料,國泰人壽拒 絕給與資料,爰請求國泰人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 又抗告人已告知國泰人壽所持之電話號碼業已更改,惟國泰 人壽所發出催繳保險費之簡訊,竟仍傳送至抗告人原有號碼 ,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請求國泰人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 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69頁)。惟系爭追加之訴係原審法 院在辯論終結之日,經整理並詢問抗告人真意後,始確定為 追加之訴,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9 頁),國泰人壽既未表示同意其追加,且兩造亦未就此進行
言詞辯論,該追加之訴更有礙國泰人壽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此外復無抗告人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 7款之情形,則原審未准其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六、抗告意旨一再重複其主張,並要求國泰人壽應與其調解,而 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