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9年度,8號
TNHV,109,建上易,8,202104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春富鐵工廠
法定代理人 林良聰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上訴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建字第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油料R49 固硫工廠彩鋼 修後緊急搶修(工程編號:915595R0) 」工程,並於民國( 下同)105 年4 月1 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以R49 固硫儲倉之 屋面、南北兩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新及SFU#2 製粒廠房之屋 頂、東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新為承攬工程內容,並約定新臺 幣(下同)1,880,000元為承攬金額,工期自105 年4 月20 日起至105 年10月20日止。嗣兩造因辦理數量結算、颱風等 因素,於107年1月10日同意變更工程契約內容,即將工期變 更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承攬金額共追加1 35 萬元(與上開工程編號:915595R0工程合稱「本件R49 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又以因蘇迪勒颱風及 杜鵑颱風風災影響,致製粒廠房之東側牆、固硫儲倉之屋面 、南北兩側牆彩鋼受損為由,認伊無須花費如兩造同意變更 工程承攬金額後之有關拆除之工資。兩造於107年5 月間辦 理驗收完畢止,被上訴人堅持扣除工資635,755元。兩造於1 08 年6 月14日會面協商中,被上訴人主張以105 年6 月27 日之現場照片為依據,扣除共1,258,888 元之工程款。並於 108 年8 月26日業將其餘不爭執之工程尾款給付伊,惟被上 訴人扣除1,258,888 元之工程款,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58,88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8,8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R49工程」工程爭議區域上訴人係於 105年9月30日始開始施作,當時的照片證明已被吹走約95% ,被上訴人已讓步引用105年6月27日照片80%計算,已經是 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硬要依照契約預定之金額主張工程款 ,自應依法依約提供相關施工及估驗之佐證資料。㈡上訴人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8,888元, 同樣亦需舉證被上訴人有何1,258,888元之獲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油料處固硫儲倉自然通風器彩鋼修復 (工程編號:515ETHBO)」工程,於104年5月19日簽訂工程 承攬書(下稱前承攬契約),因承攬範圍之彩鋼遭蘇迪勒、 杜鵑颱風吹襲嚴重損壞,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取消上開合約,並由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簽認同意 ,兩造合意解除前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油料R49固硫工廠彩鋼修後緊急搶修( 工程編號:915595R0)」工程,並於105年4月1日簽訂工程承 攬書,以R49固硫儲倉之屋面、南北兩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 新及SFU#2製粒廠房之屋頂、東側牆面拆除並全面換新為承 攬工程內容,並約定1,880萬元為承攬金額,工期自105年4 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0日止。嗣兩造因辦理數量結算、颱 風等因素,兩造於107年1月10日同意變更承攬契約,將工期 變更為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承攬金額共追 加135萬元(即「本件R49工程」)。
㈢依「本件R49工程」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件R49工程」之工 程款係採實作實算,兩造已辦理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就R49 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浪板之拆除工程,扣除1,258,888元 之工程款而未為給付。
蘇迪勒颱風之形成與消散時間為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2日 ,杜鵑颱風之形成與消散時間為104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
㈤本件爭議區域僅R49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浪板之拆除工程( 見原審卷第197頁紅色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R49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R49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浪板之拆除工程中所扣除之1,25 8,88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查依「本件R49 工程」契 約第8 條之約定,「本件R49 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實作本件R49工程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之拆 除工程數量,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R49工程」已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本 件R49工程」開工前,兩造約定施工之位置即遇蘇迪勒颱風 (形成與消散時間為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12日)侵襲, 被上訴人為免危害,遂要求伊拆除R49固硫儲倉之屋面、南 北兩側牆面等,伊於104年8月21日即緊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拆除之工程款,不應予以扣款云云, 並提出照片17幀(下稱系爭照片,見原審卷第309-325頁) 為證,然查:
 ⑴系爭照片上屋頂之浪板固有缺損痕跡,惟究係颱風吹襲所致 ,抑或上訴人拆除,本無從證明,惟系爭照片上日期分別註 記為104年8月21日(照片編號1-15,見原審卷第309-324頁 )、24日(照片編號16,見原審卷第325頁)、26日(照片 編號17,見原審卷第325頁),均在「本件R49工程」105年4 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書之前,證人張鴻源(被上訴人工務部 營建組工事課課長)於本院亦證稱:「…原審卷第309頁以下 之照片(系爭照片)係前一個合約(前承攬契約)狀況的照片… 」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縱令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 上之浪板為其拆除乙節屬實,亦與「本件R49工程」無涉, 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本件R49工程」承攬契約主張權利。 ⑵又上訴人所稱:蘇迪勒颱風侵襲,被上訴人為免危害,遂要求 伊拆除R49固硫儲倉之屋面、南北兩側牆面等,伊於104年8 月21日至105年4月1日簽立契約前即緊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云云,惟兩造曾於104年5月19日簽立前承攬契約,因承攬範 圍之彩鋼遭蘇迪勒、杜鵑颱風吹襲嚴重損壞,被上訴人於10 5年2月2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消上開合約,並由上訴人於10 5年5月24日簽認同意,兩造合意解除前承攬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認上訴人所稱104年8月21 日至105年4月1日進場施作拆除工程,或屬前承攬契約約定 之範圍,尚難持「本件R49工程」承攬契約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拆除之工資。
 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 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 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第十四 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 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4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本件應由上訴人開立工程總 額5,355,000元發票請款,其實際付款金額3,304,734元(含 稅金157,368元),另開立金額2,050,266(含稅金97,632元 ,此部分係上訴人未施作完成之部分)的折讓證明,3,304, 734元扣除10元匯款手續費,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付款 予上訴人,業據證人張鴻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 6頁),上訴人並當庭表示對張鴻源之證言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137頁),是以被上訴人係依銷售額,要求上訴人開立5 ,355,000元之發票,並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5,000 元之之款項,是以被上訴人固於108年8月13日寄送台北台塑 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7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3頁)予上 訴人,其中有「貴公司承攬『油料R49固硫工場彩鋼修復緊急 搶修』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前已於2019年8月6日以電子郵 件通知請開立總額伍佰參拾伍萬伍仟元尾款發票…」等文字 ,上訴人亦不得以108年8月13日存證信函之內容,作為有利 於己之主張。
 ㈣上訴人自承104年8月進場施作,施作至107年5月1日(見本院 卷第138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4月7日及105年9月2 8日(二者均為梅姬颱風後所拍攝)照片,其固硫工場北側屋 頂幾無彩鋼浪板及FRP浪板(見原審卷第235、237頁),證 人張鴻源於本院證稱:「三個颱風間(蘇廸勒、杜鵑、梅姬) ,我們的管制非常嚴格,都沒有讓上訴人進場施作」、「依 據原審卷第237頁的照片(屋頂)已經是空的,上訴人毋庸施 作這麼多」(見本院卷第13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概估爭 議區域已被吹走95%,被上訴人以已被吹走80%,亦即仍以20 %估算給付給上訴人,乃係有利於上訴人之善意退讓。」等 語,即非無據。
 ㈤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件R49工程付款金額核算明細,其 第三次估驗進度,實際施工進度完成率僅92.4%(見原審卷第 369頁),核算上訴人未施作金額1,531,400元〔20,150,000( 承攬總價)×(1-92.4%)=1,531,400〕,被上訴人自得扣減之,



惟本件結案金額並未依上核明細全額扣減,僅扣減1,258,88 8元,被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之工程款已超過估驗款乙節,應 屬可採。
 ㈥又上訴人在「本件R49 工程」施工期間是否施作R49 北側屋 頂彩鋼浪板及FRP浪板拆除工程,其實際施作日期、數量為 何,攸關上訴人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工程款項,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致本院無從判斷在「本件R49 工程」契約約定自105 年4 月20日開工後,上訴人施作本件R49工程北側屋頂彩鋼浪板 及FRP 浪板拆除工程之數量為何,自難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已被扣除之1,258,888元,為有理由。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爭執伊自1 04年8月7日起施作R49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浪板之拆除工 程非屬契約期間内,則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58,888元乙節,因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於本件施工期間曾施作本件R49工程北側屋頂彩鋼浪板及FRP 浪板拆除工程及其施作之數量,亦即上訴人並無法舉證上訴 人有何給付欠缺目的及因而被上訴人有何受有利益之構成不 當得利情事,已如上㈥所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1,258,888元云云,要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R49 工程」契約、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2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1/1頁


參考資料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