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76號
TNHV,109,上易,76,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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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76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陳源欣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祈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彰鑑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珉祥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00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法扶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虎


陳蓁蒔

李國光

李國聖(原名李國明)


王冠蘋(原名王琪)

陳金獻

陳金城

楊茂新
許黃玉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碧桃 住○○市○區○○路000 號 許慈雲 住○○市○○區○○里00鄰○○00號 之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紫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0樓

王玲琳
楊聰文

林陳富美
王石明

正平

許應儒

許應俊

許應昌
陳慶福
楊瑞森(楊邱玉金楊彰明之繼承人)


楊瑞峯(楊邱玉金楊彰明之繼承人)


楊瑞隆(楊邱玉金楊彰明之繼承人)


楊翠娥(楊邱玉金楊彰明之繼承人)

楊翠華(楊邱玉金楊彰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即原告陳祈豪與上訴人即被告楊彰鑑等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上訴人即被告楊聰文林陳富美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由聲請人陳源欣為上訴人即被告楊聰文林陳富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告陳祈豪以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無法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為消 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查林陳富美楊聰文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0分之23154(見原審卷㈠第63、65 頁),林陳富美楊聰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9年6月1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源欣陳源欣林陳富美、楊 聰文2人移轉登記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之6 9463,移轉登記後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00000分之694 63+00000000分之23154×2=00000000分之115771〕,有土地登 記第三類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5頁 、本院卷㈠第342頁),揆諸首開規定,陳源欣聲請為林陳富 美、楊聰文承當訴訟,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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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