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9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星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熊香蓮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熊香蓮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李星儀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熊香蓮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星儀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熊香蓮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熊香蓮(下稱熊香蓮)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研究(下稱郭研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2人同在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任職,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李星儀(下稱李星儀)亦同在台積電公司任職,且為郭研究就讀國立成功大學之學姐。郭研究於數年前經台積電公司調至新竹廠,平日居住在新竹,熊香蓮則與二子同住臺南家中。惟自108年下半年起,郭研究經常於放假期間,以假日值班為由不回臺南家中,或是以回新竹住處為由,提前離家;熊香蓮察覺有異私下蒐證,竟發現郭研究實係一放假便直奔李星儀臺南住處,或一離家便直奔李星儀臺南住處,二人常一同用餐、身體緊鄰、共喝一碗湯及餵食他方,甚至有牽手及郭研究拍打李星儀屁股等親暱之踰矩行為;此外,郭研究亦會在李星儀住處過夜,更曾一同出國旅遊,終致熊香蓮與郭研究感情破裂,而於109年4月13日離婚。李星儀明知郭研究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郭研究為逾越普通男女正常互動分際之交往行為,李星儀行為顯已侵害熊香蓮之配偶權。又熊香蓮知悉郭研究外遇李星儀後,身心俱疲,精神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李星儀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本息。原審判命李星儀應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自屬正當,李星儀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再者,熊香蓮係因李星儀以上開行為介入,致與郭研究離婚,受創甚深,且李星儀資產殷實,平均每月收入數十萬元,然原審僅判命李星儀應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熊香蓮其餘部分即36萬元本息之請求,顯有違誤,爰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李星儀則以:其與郭研究有相似之家庭背景,大學求學階段即共經患難,且同一日進入台積電公司工作,分配在同一單位,2人革命情感深厚;嗣郭研究因面臨升遷壓力,復遭熊香蓮懷疑外遇,瀕臨崩潰,李星儀乃基於過往情誼安撫其情緒,2人並無私情。又郭研究單方面拍擊李星儀右臀,其過程僅1秒,李星儀並無其他肢體回應,李星儀與郭研究外出行進間有牽手、用餐時餵食郭研究等行為,李星儀或係基於彼此熟識,或礙於情面未斷然拒絕,然均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範圍,不能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況108年12月6日星期五晚上,李星儀係與郭研究及其他友人一同出遊,有同遊友人之電子郵件可參,足見李星儀並非單獨與郭研究出遊。另證人即徵信業者蔡宜明之證詞多所不實,不可採信。而李星儀名下房地有貸款861萬元、1,080萬元,熊香蓮則有高達4,734萬元之股票,故李星儀之資產並未遠大於熊香蓮。退步言,李星儀與郭研究為連帶債務人,原審判命李星儀應給付熊香蓮15萬元,則郭研究之應分擔額為7.5萬元,而熊香蓮既與郭研究達成協議,應認係對郭研究應分擔額之免除,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熊香蓮僅得請求李星儀給付7.5萬元。從而,原審判命李星儀應給付15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熊香蓮其餘請求部分,則無不當,熊香蓮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李星儀再給付3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熊香蓮於94年12月3日與郭研究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二 人已於109年4月13日離婚。
㈡兩造及郭研究目前均在台積電公司任職,李星儀為台積電公 司臺南廠主管,郭研究為台積電公司新竹廠主管;李星儀為 郭研究就讀國立成功大學之學姊。
㈢108年11月1日郭研究有將右手放至李星儀腰際後側,並以手 輕拍李星儀右臀(原審卷第123頁編號1照片)。108年11月2 4日、108年12月15日郭研究與李星儀手牽手走路(原審卷第 123頁編號2、3照片)。108年12月27日郭研究與李星儀併肩 而坐(原審卷第124頁編號4照片)。109年1月3日郭研究與 李星儀喝同一碗湯(原審卷第126頁編號5照片)。109 年1 月5 日在餐廳吃飯時,李星儀有餵食郭研究之動作(原審卷 第126 頁編號6 照片);以上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原證二光碟 屬實(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
㈣李星儀對於原審卷內熊香蓮提出之光碟及影像照片,其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
㈤李星儀與郭研究同於108年12月6日自小港機場搭乘同班班機 出境,於108年12月8日搭乘同班班機自小港機場入境(見李 星儀及郭研究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135、145頁)。四、本件爭點:
㈠李星儀抗辯其與郭研究之互動交往,並未達侵害熊香蓮配偶 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否有理由?
㈡熊香蓮主張李星儀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星儀給付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 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至肌膚之親,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熊香蓮主張李星儀與郭研究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侵害其配 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其自得請求李星儀賠償精神上損害一節,為李星 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原審當庭勘驗熊香蓮提出之原證2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 可知108年11月1日郭研究有將右手放至李星儀腰際後側,並 以手輕拍李星儀右臀(見原審卷第123頁編號1);108年11 月24日、108年12月15日郭研究與李星儀手牽手走路(見原 審卷第123頁編號2、3);108年12月15日郭研究與李星儀併 肩走路(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編號3);108年12月27日郭 研究與李星儀併肩而坐(見原審卷第124頁編號4);109年1 月3日郭研究與李星儀喝同一碗湯(見原審卷第126頁編號5
);109年1月5日在餐廳吃飯時,李星儀餵食郭研究(見原 審卷第126頁編號6),而上情復為李星儀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李星儀雖辯稱:其與郭研究有相似之家庭背景,自大學起即 建立深厚革命感情,且郭研究單方面拍擊其右臀,過程僅1 秒,李星儀並無其他肢體回應;又李星儀與郭研究外出行進 間有牽手、用餐時餵食郭研究等行為,李星儀或係基於彼此 熟識,或礙於情面未斷然拒絕,然均難認已逾越一般男女之 正常交往範圍,且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然女性臀部、 腰際屬身體特殊部位,非有一定交情,應無隨意容任他人碰 觸之可能;且一般異性朋友即使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若無 特殊情愫,衡情應不致有身體相互緊鄰或牽手之動作,縱出 於一時無意識之舉動,應僅偶然肢體碰觸;惟李星儀與郭研 究併肩而行或併肩而坐之次數頻繁,持續時間至少自108年1 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日,業經原審勘驗光碟屬實(見原審 卷第95至115頁);復參以渠等係單獨出現在公眾場合,而 非與一群相識之人共同出現;且李星儀與郭研究甚至有共喝 一碗湯,以及由李星儀餵食郭研究等應為配偶或情侶間才有 之親暱舉動,是渠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交往 範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洵堪認定。
3.又熊香蓮主張李星儀與郭研究曾一同至國外遊玩,此情雖經 李星儀於原審否認,惟至本院審理時,業已自認其與郭研究 確實一同出國至日本琉球(即沖繩),然辯稱其並非單獨與 郭研究出遊,而係與其他友人一同出遊云云,並提出友人「 Ron」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觀諸李星儀 與郭研究之入出境資料(見原審卷第135、145頁),兩人均 係108年12月6日自小港機場搭乘同班班機出境,於同年月8 日搭乘同班班機自小港機場入境,此外李星儀復未舉證證明 同班飛機上有渠等友人「Ron」或其他朋友同行,堪認李星 儀與郭研究係2人單獨搭乘飛機出國旅遊。況縱認渠等朋友 「Ron」曾傳送電子郵件告知李星儀及郭研究,其業於108年 12月4日星期五晚上訂妥「琉球の牛」餐廳,欲與李星儀及郭 研究共進晚餐,惟該名為「Ron」之朋友可能係人在日本沖 繩之朋友,亦可能係當地日本人,故尚難據此認定該人係與 李星儀、郭研究共同出遊之朋友,且經本院詢其「Ron」之 真實姓名時,李星儀亦表示無法提出,是李星儀所提出之上 開電子郵件,要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李星儀與有配偶 之人郭研究單獨前往國外旅遊,顯屬不當交往之行為,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可認定。
4.再者,熊香蓮主張郭研究有至李星儀住處過夜之情,亦據證
人即徵信社人員蔡宜明於本院證稱:我是徵信社員工,是熊 香蓮委託我去徵信的,我從事徵信工作已經有17、18年,持 續有在做外遇的徵信工作;郭研究休假會從新竹回臺南,他 幾乎都會來找李星儀約會、吃飯、逛街,之後才利用一點時 間回熊香蓮家;郭研究與李星儀約會過程,兩人會牽手,郭 研究會抱李星儀的腰,親吻李星儀頭髮,用餐時會互相餵食 ,郭研究會摸李星儀的屁股,他們之間的互動就像一般夫妻 一樣;我跟監他們約有2、3個月之久,我實際上看到的比拍 到的還多,郭研究幾乎每個禮拜的過程都一樣,他大概一個 禮拜會回臺南兩次,有時下午,有時傍晚抵達臺南,待在李 星儀家中直到晚上11、12點才離開回到熊香蓮家,有時星期 日郭研究離開熊香蓮家,就去李星儀家,郭研究和李星儀一 起吃晚餐,之後郭研究會在李星儀家待到半夜3點才走;我 怕跟監過程郭研究和李星儀會發現,才沒有每個畫面都拍; 他們去小港機場那次,前一天晚上郭研究就去李星儀家過夜 ,隔天早上10點兩人才開車一起去高雄,我們有跟監到小港 機場的停車場,我同事在機場大廳跟丟了,我不知道他們預 計何時回來,就每天在李星儀家的停車場附近等他們出現, 有等到他們2人回到李星儀住處,這過程都只有他們2人,沒 有其他人出現,去小港機場途中也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6頁);審諸證人蔡宜明雖為熊香蓮委託徵 信外遇之業者,然其證詞與其提供給熊香蓮並提出於法院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一致,且證人蔡宜明更以具結擔保證述之真 正,其應不致於甘冒刑章而故意虛偽不實偏袒熊香蓮,是其 證詞有所依憑而可採信。況互核熊香蓮所提出之原證3錄影 光碟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亦可知郭研究於10 8年10月2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30日、109年1月3 日、5日、10日、13日、17日、19日,係單獨一人於晚上時 間進入李星儀住處,並均持續一段時間後始離去,其中更多 次留宿過夜,或待至凌晨3時許始返回新竹住處,益徵郭研 究確有在李星儀住處留宿過夜之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李 星儀與郭研究此部分之互動方式,更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合 理往來範圍,且情節重大。
5.李星儀雖辯稱:其居住大樓之管委會設有門戶進出管制,全 數訪客均需填寫訪客登記簿,並由櫃臺人員先行致電住戶確 認,由該住戶自行下樓攜訪客上樓,或由保全以櫃臺磁釦替 訪客感應電梯後,才能以電梯按鈕上下樓,故證人蔡宜明稱 其曾與李星儀、郭研究一起搭電梯上樓,並看著該2人進門 ,顯係虛妄之詞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並提出訪客登 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27頁)。惟查,證人蔡宜明已
擔任徵信社員工17、18年之久,其略施該行業慣用伎倆或趁 李星儀、郭研究未注意之際,隨同上樓,並非不可能,是自 不能僅以李星儀居住之大樓設有訪客登記簿管制訪客進入, 即認蔡宜明不可能進入該大樓,且其所證不實。況由郭研究 未曾在訪客登記簿上簽名登記,亦可知該訪客登記簿並未對 訪客進行嚴格控管。再由郭研究無庸在訪客登記簿上登記, 即可自由進出李星儀居住之大樓,更可見渠等關係密切形同 家人。是李星儀上開抗辯,實難採信。
6.基上,李星儀明知郭研究為熊香蓮之配偶,竟仍與郭研究有 牽手散步、併肩而坐身體緊鄰、共喝一碗湯、用餐時相互餵 食、李星儀任由郭研究輕拍其臀部等親暱舉動,且有同宿過 夜及同至國外旅遊之行為,渠等之互動交往顯已逾越一般朋 友間之合理往來範圍,非一般信守婚姻誠實之配偶所得容忍 ,堪認已侵害熊香蓮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熊香蓮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從而,熊 香蓮主張其配偶權遭李星儀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自堪採信。熊香蓮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星儀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熊香蓮委託徵信業者取得李星儀與郭研究親暱互動及同宿 過夜之事證後,即於109年4月13日與郭研究協議離婚,有離 婚協議書及熊香蓮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 審卷第21頁),堪信熊香蓮係因郭研究外遇李星儀,憤而與 郭研究離婚,熊香蓮因李星儀之介入致家庭破碎,其精神受 有痛苦,自屬當然;兼衡熊香蓮與李星儀同在台積電公司臺 南廠上班,碰面在所難免,熊香蓮此後將持續受此精神折磨 ;又李星儀108年度所得總額525萬6,396元,財產總額740萬 4,240元,熊香蓮108年度所得總額194萬9,664元,財產總額 347萬0,9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90、92、105、108頁),及熊香蓮為台積電 公司技術員,李星儀為同公司副理等一切情狀,認熊香蓮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六、本件應扣除連帶債務人郭研究之應分擔額25萬元: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 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就該分擔部分應同免其 責,以免發生債權人兩次受償或債權債務人間輾轉求償,而 與連帶債務之本質相悖。
㈡李星儀於本院抗辯:其與郭研究應平均分擔上開侵權行為債 務等語。查李星儀明知郭研究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過從甚 密,而以前揭逾矩行為侵害熊香蓮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其 與郭研究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熊香蓮固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即李星儀或郭研究為全部請求,惟熊香蓮既 與郭研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5條第2項 約明:「雙方願意拋棄對他方個人所有民、刑事請求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熊香蓮業已免除郭研究此部分 侵害配偶權之債務,惟並無證據證明熊香蓮與郭研究簽立上 開離婚協議書時,亦有免除李星儀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依上 開說明,李星儀自不能免其責任。而基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應分擔部分債務消滅,他債務人就該分擔部分同免其責之 規定,李星儀就郭研究應分擔之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又侵害 熊香蓮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為李星儀與郭 研究,渠等依前揭規定,自應平均分擔債務;是熊香蓮得請 求李星儀賠償之損害額為25萬元(計算式:50萬元÷2人=25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李星儀此部分抗辯, 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李星儀明知郭研究為熊香蓮之配偶,竟仍與郭研 究有牽手散步、併肩而坐身體緊鄰、共喝一碗湯、用餐時相 互餵食、李星儀任由郭研究輕拍其臀部等親暱舉動,且有同 宿過夜及同至國外旅遊之行為,其侵害熊香蓮之配偶權,且 情節重大,至堪認定。從而,熊香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李星儀應賠償 精神上損害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 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10萬元(25 萬元-15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為熊香蓮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熊香蓮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餘應准 許之15萬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李星儀如數給付,及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51萬元-25萬元=26萬元),原審駁回熊香蓮 之請求,均無不合,李星儀上訴論旨及熊香蓮附帶上訴論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李星儀之上訴為無理由,熊香蓮之附帶上訴 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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