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訴人 程銀芳(兼程枝清之繼承人)
程樹林
程閃
程麗華
程麗幸
程麗香
程萬
程水雲
張尉政
張恬儀
張麗琴
俞程月女
蔣程反
程 夏
張柑葉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程世重(兼程枝清之繼承人)
上訴人 程石獅
訴訟代理人 程俊良
上訴人 程 上
程文章
程大池
程金土
程英傑
程俊傑
程仁傑
程英紅
張敏演
被上訴人 張登陸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本件雖僅上訴人 程世重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有 人程石獅、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銀芳、程金土、程樹 林、程閃、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 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 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爰併列該等人 為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金土、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 、程英紅、張敏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程上、程文章、程大池雖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 109 年8 月3 日將其等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面積94.6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 及同段102 地號、面積37.8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10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前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 ,本件仍應列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為當事人,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100、102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00 、102 地號土地分別為西螺都 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或住宅區,若採原物分割,則兩造分得 之土地皆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畸零地,分 割後無法獨立使用。且102 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341 地號土 地(下稱341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倘將100 、102 地號土 地分歸伊取得,再由伊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可解決畸零 地使用之困境,應屬適當之分割方式。茲因兩造無法協分割 ,為管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爰起訴請求 :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 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
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 反、程夏、張柑葉(下稱程金土等2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程枝 清所有100地號及1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及將100 、102 地號土地均分歸伊取得(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100、10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 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程世重、程銀芳、程樹林、程閃、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 、程萬、程水雲、張尉政、張恬儀、張麗琴、俞陳月女、蔣 程反、程夏、張柑葉(下稱程世重等16人)則以:100、102 地號土地北側分別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99、98地號土地為道路,97、96及43地號土地為程世重 所有,應有部分16分之1,程世重在伊所有前開地號土地上 種植-果樹,向來均有使用102地號土地上水井(編號35017之 水井)-汲水灌溉之需求及必要,於生活上對102地號土地有 密切依存關係,其等不同意將100及10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 上訴人,而僅獲金錢補償,伊主張依原審卷第25頁之分割方 案分割或變價分割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 關於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程石獅則以:伊希望按照占有之位置分割,即依原審卷第25 頁之分割方法分割,因為該土地為祖先留下來的,很難計算 其價值云云資為抗辯。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 項至第八項所示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程上、程文章、程大池、程金土、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 、程英紅、張敏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00、1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除程世重、程銀芳、 程樹林、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水雲、張尉政、張恬 儀、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程石獅及 被上訴人外,其餘上訴人均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顯然100、102地號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上開土 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等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則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 判分割100、102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100 、102地號土地相鄰,102地號土地在100地號土地南側,100 地號土地北邊緊臨○○鎮○○路(下同),102地號土地南邊則臨 被上訴人所有之341地號土地,亦即100、102地號土地位處○ ○路與341地號土地中間,該等土地西側皆臨○○鎮○○路(下同) 等情,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履勘現場屬實,此有100、10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34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 審法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網路圖、現場照片及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109年5月1日雲西地 二字第1090002286號函暨10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明(見調字卷第25、27、97、101、103-105、309-311頁 ,本院卷第155-170頁)。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此觀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足見依法律之宗旨,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 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 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程世重等16人固抗辯:本件應變價 分割,即將100及102地號土地出售,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云云。經查:
⒈100地號土地面積為94.6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102地號土地面積為37.89平方公尺,住宅區(見調字卷第1
5-17、19-21、23頁),又100、102地號土地位處○○路與被上 訴人所有之341地號土地中間,為341地號土地連接○○路必經 之路(見調字卷第27、101頁),若採變價分割方法,將使面 積多達2,642.52平方公尺之341地號土地,無法藉由100及102 地號土地通行○○路,顯非妥適。
⒉且除程世重等16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未表明同意變價分割, 況程世重於原審調解期日亦稱:希望100及102地號土地能原物 分割(見原審調字卷第386頁),於原審未曾提及希望變價分 割,且程世重等16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100及102地 號土地有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其徒以:應將100及102土地變價分割云云,並無可採。 ⒊程世重等16人雖又抗辯:程石獅於原審陳稱「102地號土地上有 3個井,…一個是程銀芳與程世重的,…」,希望分配在其水井 所坐落之位置,讓伊可以灌溉伊北邊之田地云云,惟程世重 於原審亦陳稱:被上訴人已將伊水井及原本之樹木處理掉,並 提出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386、389頁),再佐以本件原審 法院曾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其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有「(109年5月30日)勘估標的100、102 地號合併利用,現況為雜草叢生等」,並有現場照片為證( 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17頁),足徵100及102地號土地上 現已無水井存在,自無法於分割時列為審酌分割方法之依據 。
㈣程世重等16人及程石獅又抗辯:應依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見原審卷第25頁),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 配等語,有西螺地政109年7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29頁)惟查:
⒈本件若依原審卷第25頁之分割方案,即兩造依此分得之100及1 02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即A1與A2、B1與B2、C1與C2、D1與 D2、E1與E2、F1與F2、G1與G2部分土地合併計算面積),除被 上訴人以外,共有人中分得最大面積者,亦不逾21.21平方公 尺(即分歸程石獅取得之D1與D2部分合計),均過於狹小零 碎,不利使用,且依此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 與其所有之341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該分割方法對任何一 共有人均屬不利,並非妥適方案。
⒉本院審酌100、102地號土地上現已無水井,如前所述,亦無法 依程世重等16人所主張水井所在位置為原物分割,程世重等1 6人及程石獅主張:依原審卷第25頁分割方法為分割,自無可 採。是以,本院依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即將100、102地號土地全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再以鑑定價格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使 被上訴人得將100、102土地與被上訴人原所有之341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增加土地之整體經濟及利用價值,為符合公平原 則,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將100、10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等26 人於100地號及102地號土地少分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面積,共 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依系爭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 :100、102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26人金 額如附表三「合計金額」欄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書可憑( 見估價報告書第51頁)。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 估價人員親赴100、102地號土地勘察,實際查訪交易資訊, 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函 文及地政機關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相關圖冊、比例尺、地籍 套繪圖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100、102地號土地價格之土 地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102地號土地 採用比較法及直接資本化法進行評估,100地號土地則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第97條規定,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如無買 賣實例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 及土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 之,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是其鑑價結果 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故可採為本件100、102地號土地全部分 歸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等共有人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六、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此觀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款之 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將100及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 0分之233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以110年3月5日110南分院正民遼109上易352字第02203號函 告知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有該函 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雖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其權利仍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部分,至屬明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原審審酌各共有人利 益、使用現狀等情,將100地號及10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上 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補償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表一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1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1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被繼承人程枝清(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 8分之1(公同共有) 8分之1(公同共有) 8分之1(連帶負擔) 02 程石獅 1200分之201 1200分之201 1200分之201 03 程上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04 程文章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05 程大池 20分之1 20分之1 20分之1 06 程銀芳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7 程世重 16分之1 16分之1 16分之1 08 張登陸 2400分之1038 2400分之1038 2400分之1038 附表二
○○鎮○○段10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面積分配表(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原應分配之 面積(亦即被上訴人應按此面積補償上訴人等26人)(㎡) 合計 A1 被繼承人程枝清(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 11.83 94.62 B1 程銀芳 5.91 C1 程世重 5.91 D1 程石獅 15.85 E1 程上 4.73 F1 程文章 4.73 G1 程大池 4.73 H1 張登陸 40.93 ○○鎮○○段102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面積分配表(面積單位㎡) 編號 共有人 持分面積(㎡) 合計 A2 被繼承人程枝清(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 4.74 37.89 B2 程銀芳 2.37 C2 程世重 2.37 D2 程石獅 6.35 E2 程上 1.89 F2 程文章 1.89 G2 程大池 1.89 H2 張登陸 16.39
附表三
各共有人差額找補表
所有權人 100地號 102地號 合計金額(元) (新臺幣)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繼承人程枝清(程金土、程樹林、程閃、程銀芳、程世重、程麗華、程麗幸、程麗香、程萬、程英傑、程俊傑、程仁傑、程水雲、程英紅、張尉政、張恬儀、張敏演、張麗琴、俞程月女、蔣程反、程夏、張柑葉) 286,592 229,523 516,115 程石師 384,033 307,561 691,594 程上 114,637 91,809 206,446 程文章 114,637 91,809 206,446 程大池 114,637 91,809 206,446 程銀芳 143,296 114,762 258,058 程世重 143,296 114,762 258,058 張登陸 1,301,128 1,042,035 2,343,163 合計 1,301,128 1,301,128 1,042,035 1,042,035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