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汪○豐
汪○○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蓮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汪○豐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9 日結婚,109年2月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伊於100年8月2日購 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500分之2 971),及其上同段53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 00弄0號0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同年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向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辦理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貸款100萬元。系爭房地之房屋 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均由伊繳納。伊與汪○豐婚姻關係 存續中,雖同意汪○豐與上訴人汪○○慈(汪○豐之母,與汪○豐 合稱上訴人2人)二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然伊與汪○豐間既已離婚,與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目的應已隨同完畢,其二人目前繼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即屬無正當權源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伊 。(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覓得系爭房地時,因資 力不足,央求汪○○慈合資購買,約定由汪○○慈出資65萬元作 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該時汪○○慈已屬高齡無法貸款,遂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貸款 100萬元,貸款之本息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攤還。系爭房地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汪○○慈又再出資20萬元添購家具。汪 ○○慈考量被上訴人出資較多,同意將對系爭房地165分之65 所有權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汪○○慈為系爭房地
之實際共有人,如認汪○○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 登記情事,亦可成立合夥關係,或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至情 形,其與汪○豐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有正當權源。即便上訴 人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顯係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主要目的,應有權利濫 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汪○豐於84年10月29日結婚,兩人婚後生育有長女 汪○渝、長子汪○榮及次女汪○瑄等三人,兩人嗣於109年2月6 日經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 ㈡汪○○慈之女汪○惠曾分別於100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10日 、8月10日匯款15萬元、10萬元、20萬元、20萬元,合計65 萬元(下稱系爭滙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内。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與第三人張朝政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金為156萬元。
㈣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時,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100萬元 ,並於100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永康區農 會,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上開房貸全由被上訴人按月 負責繳納。
㈤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登記費、代書代辦費等費用12,366 元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支付,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歷年來房屋 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建物所有 權狀原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㈦汪○○慈為上訴人汪○豐之母,於100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 上訴人2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未遷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汪○○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購買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合夥契約? 若無前二者之契約,則使用借貸之期限有無屆至?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㈠汪○○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 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就購買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合夥契約? 若無前二者之契約,則使用借貸之期限有無屆至?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者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2人主張汪○○慈與被上 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汪○○慈就系爭房地應有156分之56之 所有權,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上訴人2人就被上訴人與汪○○慈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負舉證責任。汪○○慈固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3紙、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2紙等件為據,然查:
⑴證人汪○惠分別於100年7月27日、7月28日、8月10日、8月10日 將系爭滙款滙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分行帳戶內等情,固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汪○惠於本院證稱:「… 我媽媽跟他們(被上訴人)合資買系爭房子,當時登記是因為 我媽媽認為陳○蓮是兒媳婦,陳○蓮也願意負(擔)貸款,所以 登記陳○蓮的名字。…」、「(汪○○慈與陳○蓮合資買房子的細 節如付款金額、所有權的約定有無以書面約定?)沒有書面, 只有口頭約定。」、「(款項是汪○○慈付款,為何由你匯款? )我媽媽的錢都是我在保管。」、「(你剛剛有說他們有針對 房屋所有權有約定,約定內容?)當時我媽媽說因為陳○蓮要 付貸款,所以房子要寫陳○蓮的名字,這是陳○蓮要求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105頁)等語。惟查:①系爭房地 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8日與第三人張朝政簽約購買。②系爭 房地購買時即由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永康區農會貸款100萬元, 於100年8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房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按月負責繳 納。③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之登記費、代書代辦費等費用12 ,366元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支付,系爭房地購入後之歷年來 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書原本、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均由被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至㈥) ,參諸汪○惠證稱「汪○○慈與陳○蓮合資買房子的細節如付款 金額、所有權等項,並無以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然
又證稱「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被上訴人要求的 」(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設若汪○○慈抗辯伊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因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真 ,則兩造間應有「汪○○慈與被上訴人約定汪○○慈將自己之系 爭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汪○○慈管理、使用、處 分,由被上訴人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基於二人之內部關係,汪○○慈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豈有系爭 房屋貸款全由被上訴人按月負責繳納、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 地之登記費、代書代辦費等費用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及 歷年來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汪○○慈除系 爭滙款外,自購入系爭房地後,並無證據證明,曾就貸款及 稅金繳納分文。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土地所有權 狀原本、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尚難認 汪○○慈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 汪○○慈固透過汪○惠為系爭滙款,且汪○惠證稱:係因汪○○慈與 被上訴人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已如上述,縱汪○惠有系爭 匯款之事實,惟非必然在被上訴人與汪○○慈間為借名登記關 係,是認單以系爭滙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汪○○慈與被上訴 人間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汪○○慈徒以汪○惠 之系爭滙款之紀錄,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間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無足取。
⑵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 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故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 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 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汪○惠證稱伊為汪○○慈將系爭滙 款滙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為購買系爭房地,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與汪○○慈間有無「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 加以約定」各節約定,並無法證明,自難謂被上訴人與汪○○ 慈間成立合夥契約,上訴人2人徒以汪○惠曾為系爭滙款為由 ,抗辯:被上訴人與汪○○慈間成立合夥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2人固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2月18日民事二審答 辯狀稱:『上訴人雖主張汪○○慈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則雙方間亦僅存在民法合夥關係,亦 與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事實,其兩者間未必存在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汪○○慈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然查:細繹
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審答辯狀,其真意應係以若依「上訴 人2人主張汪○○慈與被上訴人間有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則「 雙方間亦僅存在民法合夥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不否認「汪○ ○慈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上開 二審答辯狀,遽認汪○○慈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謂「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 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 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 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 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 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 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 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因住址變更為戶長, 而設籍在系爭房屋住所,上訴人2人則於101年2月17日或因住 址變更或遷入寄居系爭房屋住所之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25、27頁),足見上訴人2人係因夫妻為達 同居一處之目的或依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之目的,而據以使用 系爭房屋,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與汪○豐原為夫妻,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8月2日購入系爭房地後,之所以 同意汪○豐及汪○○慈無償居住使用,就汪○豐部分係為履行同 居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故;就汪○○慈部分,因被上訴 人與汪○豐之配偶身份,被上訴人便於汪○豐盡法定扶養義務 ,而使汪○○慈依附在汪○豐住所而設籍一處同居生活,被上訴 人與汪○豐或被上訴人與汪○○慈均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 人與汪○豐既經離婚,被上訴人與汪○豐、汪○○慈間之親屬關 係因而消滅,依其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上訴人2人對系系爭房屋自無使用權源。
⑷又汪○惠於本院證稱:「(你剛剛有說你媽媽跟陳○蓮對系爭房屋 有一些約定,請問有哪些約定?)我媽媽要住到百年終老。」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汪○惠亦證稱:「(你剛剛有說汪○○ 慈使用房子到終老,是何時約定?)買房子的時候我聽汪○○慈 說的。(他們沒有在你面前講過這些話?)當時我住臺北」等 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汪○惠所證:「被上訴人與汪○○ 慈約定系爭房屋供汪○○慈居住至終老」乙情,係聽聞自汪○○ 慈,其並未親身見聞「被上訴人與汪○○慈系爭房屋供汪○○慈 居住至終老」之約定,則汪○○慈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將系爭房 屋供汪○○慈居住之終老之約定,並無法證明,自不能以汪○惠 上開證詞,遽為有利於汪○○慈之認定。汪○○慈引用汪○惠上開 證詞,抗辯:汪○○慈與被上訴人約定之使用期限(即汪○○慈死 亡之日)尚未屆至,是以,汪○○慈自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2人又抗辯: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並權利濫用云 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至於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參照)。上訴人2人既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上 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自為正當權利(房屋所有權)之行使。至汪○○慈 雖就系爭房地曾透過汪○惠滙款65萬元,要與本件被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行使權利為權利濫 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遭上訴人2人占用,未能使用收 益,訴請返還,僅係合法主張己身之權益,權衡兩造之利益 ,復無被上訴人實施訴訟所獲得利益極少,上訴人2人損失極 大之情形,自非以損害上訴人2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 難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上訴人2人此部分抗 辯,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是否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規定。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上訴人2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上訴人2人即應就其占有
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2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汪 ○○慈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或合夥契約關係 ,另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其使用借貸目的業已完成,業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占用系爭房屋欠缺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2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