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245號
TNHV,109,上易,245,20210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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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陳課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陳羣
陳賓

陳俐文即陳俐彣


陳鳳

陳碧雲
陳美玉

陳玉枝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珊
視同上訴人 陳良
陳彩薇(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陳章(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李陳麗雲(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陳麗碧(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陳清泉(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陳清池(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來春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劉約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C之建物、D之水泥空地,而該部分為訴外人陳萬通及上訴 人陳課陳羣、陳來春(已死亡由陳彩薇陳章李陳麗 雲、高陳麗碧陳清泉陳清池陳麗花等7人<下稱陳彩 薇等7人>承受訴訟)、陳良有所共有,嗣陳萬通過世,由 陳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 繼承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標的於共有人及 建物繼承人間須合一確定,又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 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同訴訟人, 故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陳課陳羣陳賓陳俐文即陳俐彣 、陳鳳、陳碧雲陳美玉陳玉枝(下稱陳課等8人)提起 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各該同造被告陳 良有、陳來春(由陳彩薇等7人承受訴訟),其等雖未提起 上訴,依法仍應視同提起上訴,爰並列其為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陳良有、陳彩薇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陳萬通及上訴人 陳課陳羣、陳來春(已死亡由陳彩薇等7人承受訴訟)、陳 良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1.45平方公尺之三合院( 下稱系爭C房屋),編號D、面積42.25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



地(下稱系爭D水泥空地),顯係無權占用。又陳萬通已過 世,其所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部分則由上訴人陳 賓、陳鳳、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繼 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原 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陳課等8人則抗辯:系爭建物於107年9月25日判決強 制分割確定前之95年間 已建築完成,且該分割事件中亦經 勘驗測量,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建物有逾界之情。而被 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周遭都是農村住宅景 觀,並無供商業使用,被上訴人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 計劃。反之系爭建物及水泥空地,則供上訴人陳課與其他 上訴人共同住居使用,舊建物部分拆除,恐無法使用,拆 除後留下部分並不敷原住居者正常生活使用,尚需另築新 屋,以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利益及上訴人維持越界建 物完整必要性之比較,逾界部分應全部免為移除。再者, 系爭逾界建物本存在於現地號「雲林縣○○鎮○○段000號」之 舊「○○鎮○○○段000號」土地內,緣於政府於95年實施土地 重測,致重劃後之「○○段000號土地」西移,而發生本件逾 界情事。是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第1 項、第7 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交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陳良有、陳彩薇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面積為804.75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
㈡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C房屋、系爭D水泥空地, 為訴外人陳萬通及上訴人陳課陳羣、視同上訴人陳來春( 已死亡,由陳彩薇等7人承受訴訟) 、陳良有等人共有; 陳萬通死亡,此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陳賓、陳鳳 、陳碧雲陳俐文即陳俐彣陳美玉陳玉枝等人公同共 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陳課等8人、原視同上訴人陳來春(死亡,由陳彩薇等7 人承受訴訟)、陳良有等人共有系爭C房屋、系爭D水泥空地 ,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等拆除系爭C房屋 、刨除系爭D水泥空地,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簡字卷 第3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抗辯其等非 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 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陳課等8人雖抗辯: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原位於 000 地號土地,並無逾界情事,係因政府於95年間實施土地 重測,致重劃後西移,始生本件逾界情事等語,固據提出航 照圖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其上道路有上訴人陳課等8 人 所稱截彎取直之情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有上訴人陳課等8 人 所稱地籍往西移動之情為真實,是上訴人陳課等8 人尚難持 此等航照圖為有利於己之證明。此外,上訴人陳課等8 人無 法舉證證明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因地籍移動,致本無逾界建 築而發生逾界一事為真實,是上訴人陳課等8 人上開所辯, 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陳課等8 人復辯稱:其等(祖)父陳元係以戶主相續 之方式居住於000 地號土地,之後其子孫即世居在該地,而 系爭地號土地係從清代即已傳承至今,雖於70年間改建,惟 其上建物建造位置,皆係遵循祖輩流傳位置興建,彼等並未 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且興建時,被上訴人方亦均無意見,其 等非無權占有等語,固據提出戶籍簿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陳元有於該時設籍於該處而已,並不足以證明系爭C房屋 及系爭D水泥空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人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況參諸建 築法第30條定明: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另實施都市計 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 條亦定明:在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因此 上訴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在興建 之初苟若依上開規定曾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造



執照,則上訴人陳課等8 人理應不難提出系爭C房屋及系爭D 水泥空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相關權利 證明,惟上訴人陳課等8 人迄未能提出其等所(公同)共有 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證 明,則上訴人陳課等8 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再按所謂默示 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上訴人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使對於上 訴人陳課等8 人所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占用土地未 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 據以推定被上訴人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已有同意之 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陳課等8 人辯稱被上訴人或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土地或分割前000 地 號土地,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陳課等8 人又抗辯: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早於 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之95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且於該分割 事件中,亦曾勘驗測量,故被上訴人早知系爭C房屋及系爭D 水泥空地有逾界之情。又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且 迄無使用該土地之具體計畫。反之,系爭C房屋乃係三合院 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及系爭D水泥空地均係供上訴人陳課等8人 共同居住使用已數十年,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 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 除逾界部分等語,然查: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 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 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 ,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 ,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 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 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可知此 條文係使鄰地所有人負有即時提出異議之義務,若於建 築房屋時已知悉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提出異議,鄰地所 有人不得再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然若鄰地所有人係



於建築房屋完成後始知悉有越界情形,則因已無從即時 阻止土地所有人動工興修,故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此外,主張鄰地雖然此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 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該關係並對嗣後 受讓各該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不能與債 權法上之借貸契約同視。但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足供參照)。
   ⑵上訴人陳課等8 人雖抗辯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    早在分割前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該分割事件中,亦    曾勘驗測量,故被上訴人早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    空地有逾界之情。惟縱被上訴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    知悉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占有系爭土地或分割    前238 地號土地,然無由此認定被上訴人於陳萬通及陳    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興建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    泥空地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陳課等8 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陳    萬通陳課陳羣、陳來春、陳良有興建系爭C房屋及    系爭D水泥空地之際,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為真實,是上訴人陳課等8 人抗辯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等拆屋還地等情,洵無    可採。
  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規 定之之適用?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 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 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 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 ,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 照。
   ⑵上訴人陳課等8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 ,且迄無使用該土地之具體計畫。反之,系爭C房屋乃 係三合院主體建物之一部分及系爭D水泥空地均係供上 訴人陳課等8 人共同居住使用已數十年,故請求免為逾 界部分全部之拆除等語。然被上訴人前係分割前000 地 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78 號



、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而分割取得系爭 0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840.75平方公 尺、地形呈近似三角型形狀,有上開原法院及本院之判 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 5-8頁),又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 空地占用合計面積達173.7 平方公尺,位置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已占有系爭土地達約21% ,占用面積難謂甚小 ,以系爭土地屬乙種 建築用地,如扣除遭上訴人占用 部分,將使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向東側凹 入,呈現不規則狀,已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完整 利用。再者,據上訴人陳課等8 人所稱系爭C房屋及系 爭D水泥空地係於70年間重建,系爭C房屋構造為磚造瓦 頂平房,亦有照片附卷可參,而依財政部106 年2 月3 日令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磚造住宅房屋之耐用年 數為25年,則系爭C房屋之耐用年限為25年,自系爭C房 屋於70年間重建起算迄今已逾39年,由此可見,系爭C 房屋為磚造瓦頂,目前已老舊並逾使用年限,本身之安 全性已不符現代法規,上訴人因拆除所生不利益僅為需 花費相當時間及金錢加以修整拆除,以現今建築技術而 言,尚不致因該部分經拆除後,而使建物整體均無法使 用。從而本院審酌公共利益及前述當事人利益後,實難 認被上訴人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 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 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 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 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原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蓋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有時效消 滅等特別法律規定外,權利人無於特定期限內行使權利 之義務。倘若權利人行為已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 ,權利人卻忽然行使權利致相對人陷入窘境,經綜合審 酌權利性質及事發經過等全部情狀後,認其行使權利將



導致個案產生不公平正義之結果,才能認為有權利濫用 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進而使其主張之權利失效。由 於被上訴人未能立即排除侵害有多種原因,土地經界通 常需要地政機關協助測量指界才能明瞭,被上訴人可能 係因不確定有無越界或其他因素才未及早提起訴訟,自 不能單純以其未於特定時間內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即率 謂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基於 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占用系 爭土地之利益,係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為,難認係以損 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此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故上 訴人陳課等8 人此節所辯,洵無理由。
 ㈤此外,上訴人陳課等8人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又迄未能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C房屋及系爭D水泥空地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即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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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