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349號
TNHV,109,上,34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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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賴冠亨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上 訴 人 蔡志男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碧珠
蔡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
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林碧珠蔡惟傑等經合法通知,無故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將其在原審起訴時之聲明:被上訴 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 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 付之利息;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 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及自107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 付之違約金;依據兩造訂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以中央銀行公告五 大銀行平均存款利率2.44%,提起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核其請求與起訴時主張之訴 訟標的並無變更,究之僅更正其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蔡國良生前於106年8月23日 向上訴人借款18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之妻也至 金融機構領取100萬元,交其轉給蔡國良;雙方約定翌(107 )年8月22日清償,蔡國良並以其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設定系爭抵押權契 約予上訴人,以供擔保,並就抵押權擔保債權之額度、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為具體之約定即「依中央銀行五大銀行 公告平均基準利率計付」(下稱系爭抵押權)。若非上訴人 與蔡國良間確有借貸180萬元之事實,要無偕同前往地政士 事務所表明借貸關係,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之理。系爭抵押權歷經蔡國良過世後,長達2年多期間, 倘蔡國良與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權契約登記所示之「⒄擔保 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整、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8月23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另 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十、上述 各項條款均經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認諾。」之事情,則被上 訴人等豈可能放任普通抵押權存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 未提起何法律上爭訟之理,足認上訴人與蔡國良間有借貸關 係。
㈡詎系爭債務屆清償期時,蔡國良迄未依約清償,並於108年11 月1日去世,被上訴人等為蔡國良之繼承人,未抛棄繼承, 自應依法繼承蔡國良生前之系爭債務,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等請求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 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等。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被上訴人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 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蔡志男部分:
 1.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提出任何借據,僅提出設定抵押權之資料 ;惟僅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否認本件有 借貸之合意,亦否認上訴人有交付180萬元予蔡國良,上訴 人與蔡國良生前並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2.從申報蔡國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蔡國良與金融機構往 來,僅有一個存摺帳戶而已,有蔡國良之嘉義縣○○區農會存



摺可稽;由該存摺明細,可見於106年8月23日,蔡國良並無 收受180萬元之交易紀錄;況自105年1月間起至108年10月止 期間,蔡國良均無收受100萬元以上之紀錄;顯見上訴人並 無交付蔡國良180萬元之事實。上訴人既未與蔡國良有成 立借貸契約,自不得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反推上訴 人已交付借款180萬元,其請求給付180萬元,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林碧珠蔡惟傑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其等於原審答辯:不認識上訴人, 只知蔡國良死亡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他,不清楚蔡國良是否 在外有積欠系爭債務,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㈢依上,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7頁): ㈠被繼承人蔡國良於106年8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原審卷第14至17頁)。 ㈡蔡國良於108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碧珠蔡惟傑蔡志男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審卷第57、83-87 頁)。 ㈠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180萬元,於法是否有據? ㈠㈠ 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裁判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判決參照)。又一方否認有向他方借款並收到該借款之 事實,則在他方就此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為舉證,即不能徒以 有抵押權之登記,遽認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可證明蔡國良有向其為 消費借貸之行為云云。然縱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僅能證明蔡 國良有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至蔡國良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原因為何,尚無法證明; 此因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雖有可能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亦有可能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 旨說明,尚不能僅以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 權契約及登記資料文件等,即遽予論斷上訴人與蔡國良間,已 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取得借款。
2.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地政士助理郭惠君在原審證 稱:系爭土地設定本件抵押權時,上訴人、蔡國良有拿身分證 至我事務所影印,蔡國良並且有聲請印鑑證明,當時他們是說 借貸,要抵押土地和房子,金額就是180萬元,這個數字是他 們兩個人商量的,我們不會過問他們的撥款流程,只是幫忙辦 理登記而已,如果當事人沒有在我們面前點交,請我們做見證 ,也不會過問;本件確實沒有看到金錢交付,也沒有聽到該18 0萬元上訴人有借給蔡國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4頁)。 依證人郭惠君之證言,其既僅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並未 親眼目睹上訴人與蔡國良間確有上開180萬元借款交付,及確 認彼等間確有消費借貸之真意,其證述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至證人郭惠君於原審雖又證稱:「就是像銀行一樣,不 要被課稅,我們有跟他們說,如果他們利息比較高就寫上去, 他們說不用,就照這樣寫就好。」(見原審卷第123頁),仍不 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證人即上訴人之妻江佩鴻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證稱:我先生跟 我說,107年7、8月蔡國良有向他借錢,借180萬元,我從我家 樓上拿下來給蔡國良的,因為家裡當時有80萬元,向銀行領了 100萬元,蔡國良拿一塊地跟我先生擔保借款,大約一個月內 他們去設定,蔡國良沒有把錢還給我先生,我不知道為何蔡國 良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7頁),並提出上訴人所有 之京城商業銀行○○分行之存摺(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為證 ,若依證人江佩鴻之上開證言,其係於106年7月19日即提領該 100萬元要交予蔡國良,可見蔡國良先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並為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後,再為抵押權之設定;然此 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所述之借款時間為106年8月23日,前後 已有一個月期間之出入,且其所陳借款交付日期(稱自同年7 月19日領出100萬元後之一星期內)及清償日期、設定抵押權 之原因(即借錢未還)等(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亦有前 後互不一致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9、146頁);且據其等所述



借款交付時間,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亦與民間一般 乃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後,始交付借款之常情有違,則是否有消 費借貸之金錢交付,顯非無疑。
4.至證人何欣憶於本院係證稱:我與上訴人是朋友,認識蔡國良 ,我知道蔡國良向上訴人借錢,沒看到他們之間借錢的過程, 也沒看到他們間交付借款,我是去上訴人那裡泡茶才遇到他, 蔡國良說還不出錢,所以設定抵押,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不知 蔡國良有無還過利息,我只有聽過那一次而已,不知道180萬 元借款分幾次交付給蔡國良,不知道借款是真的,還是假的, 不知道蔡國良借錢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2頁)。究 諸證人何欣憶就上訴人與蔡國良間,是否確有之借款真意及有 無交付借款本息,均表示不知悉,其亦無法確認系爭債務是真 是假,尚難據此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再查,上訴人上開存摺,僅能證明其有將該筆100萬元款項領 出,至領出後是否確有交付蔡國良、其交付蔡國良之原因及金 額為何,均無法自該存摺據以推求得知;易言之,該存摺僅能 證明上訴人有於106年7月19日提領100萬元之事實而已;此外 ,80萬元之差額部分,雖據證人江佩鴻稱:另80萬元為家中現 金云云,然該80萬元是否確有存放於上訴人家中,除與上訴人 有夫妻關係之江佩鴻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是即使上訴 人有提領該100萬元,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蔡國良足額 之180萬元。此外,上訴人就此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 其說,且無法單憑該存摺之提領100萬元,及證人江佩鴻前揭 陳述,即遽採為推求上訴人與蔡國良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
6.另依上訴人主張及其配偶江佩鴻之證述,系爭180萬元之借貸 ,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該金額並非小額,即使是好友,為 免將來發生爭議或糾紛,借貸雙方理應留下相關之借款字據、 收據及匯款資料文件,始符常情;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 爭債務於106年8月間成立,則迄本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即10 9年3月間止,已有2-3年之譜,期間何以被上訴人均未曾繳納 利息,而上訴人均未曾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對之加以催討, 顯有可議;另證人江佩鴻竟稱:其未留下任何簽收字據,並於 提領100萬元後,一週內交付蔡國良,一個月後始設定系爭抵 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7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未曾 收取蔡國良之任何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致其自銀行領 出10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失,暨交付180萬元所失之利息(1年 期按前揭五大銀行計算之約定利息亦達數萬元利息),未思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或分擔等情,顯悖於常理;自無從認定上訴人 與蔡國良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借款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以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180萬元借款予蔡國良之事實,則其主張蔡國良死亡後, 被上訴人等因繼承關係而積欠其180萬元系爭債務,及如附 表一所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洵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國良之遺產限度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1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借款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180萬元 自106年8月24日至107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 自107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 自107年8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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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