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 竹 村
訴訟代理人 伍 安 泰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謝月娥(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煥 德(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耀 邦(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燦 慧(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
謝 俊 明(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月 美(謝添福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 ○0號0樓
謝 坤 樹
謝 坤 松
胡謝金桃
謝 金 調
謝 寶 貴
謝 慧 群
謝 萬 順
謝 金 生
陳謝烏甜
謝 金 福
謝 芙 蓉
楊 素 貞(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 仲 堅(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 炎 文(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鄭謝金蘭
謝 金 桂
謝 金 秀
陳 武 德
陳 文 周
陳 文 明
陳 文 長
陳 陸 成
鄭汪玉秀
鄭 佩 湘
鄭 基 成
鄭 福 成
鄭 美 金
鄭 麗 瑛
鄭 麗 芬
鄭 麗 玉
鄭 麗 娜
謝 大 模
謝 進 德
謝 金 樹
李 哲 霖
李 明 峰
翁 榮 瑞
顏 弘 志
顏 承 平
顏 君 芳
翁 翠 霞
翁 惠 珠
翁 惠 蘭
鄭李美玉
陳李冠瑛
楊 振 福
楊 振 賓
李 宜 靜(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汪美茹(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宗 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宗 憲(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忠 昇
李 珮 芬
鄭李明花
李 美 金
李 美 銀
蔡 明 富
蔡 明 仲
蔡 明 智
黃 豐 龍
黃 鴻 昌
黃 永 鈞
黃 晴 微
宋蔡月雲
蔡 月 桃
汪 泳 城
汪 純 旭
汪 美 雲
汪 美 華
汪 美 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
訴訟代理人 黃 耀 光
複代 理人 王 文 文
被上 訴人 謝 源 昌
謝 永 福
鄭 憲 宗 (鄭黃麗秀之繼承人)
吳 黃 英
黄 錦 珠
黃 錦 雲
黃 錦 香
黄 錦 菊
謝 建 成
謝 百 合
謝 金 塗
吳謝秀琴
方 杏 月
謝 孟 儒
謝 明 擧
謝 旺 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 憲 德
謝 定 和
顏 鳳 慧(即顏謝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 慧 娟
符謝素好
謝 素 妃
謝 明 良
劉謝碧玉
謝 雅 玲
謝 宗 廷
謝 宗 佑
黃 柏 巽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
石 培 民
謝 宜 璋
楊 宗 翰
楊 繡 熒
黃 世 明
余 振 銓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謝金菊即謝青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補列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附表六」記載,應補列如本裁定所附之附表六。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中均有表示「附 表六」之記載,惟於判決中漏未將附表六列為附件,已有法 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漏列)之錯誤情 形;是既有如主文所示漏列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應 予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