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75號
TNHV,108,上易,275,20210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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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謝 竹 村
訴訟代理人 伍 安 泰 律師
被上 訴人 劉謝月娥(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煥 德(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耀 邦(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燦 慧(謝添福之承受訴訟人)0000000000
謝 俊 明(謝添福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
謝 月 美(謝添福之繼承人)
謝 坤 樹
謝 坤 松
胡謝金桃
謝 金 調
謝 寶 貴
謝 慧 群
謝 萬 順
謝 金 生
陳謝烏甜
謝 金 福
謝 芙 蓉
楊 素 貞(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楊 仲 堅(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00000
楊 炎 文(楊謝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000 鄭謝金蘭
謝 金 桂
謝 金 秀
陳 武 德
陳 文 周
陳 文 明
陳 文 長
陳 陸 成000
鄭汪玉秀
鄭 佩 湘
鄭 基 成
鄭 福 成
鄭 美 金
鄭 麗 瑛
鄭 麗 芬
鄭 麗 玉
鄭 麗 娜
謝 大 模
謝 進 德
謝 金 樹
李 哲 霖
李 明 峰
翁 榮 瑞
顏 弘 志
顏 承 平
顏 君 芳0
翁 翠 霞
翁 惠 珠
翁 惠 蘭0
李美玉
陳李冠瑛
楊 振 福
楊 振 賓00
李 宜 靜(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汪美茹(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宗 龍(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宗 憲(即李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李 忠 昇
李 珮 芬
鄭李明花
李 美 金
李 美 銀
蔡 明 富
蔡 明 仲
蔡 明 智
黃 豐 龍
黃 鴻 昌
黃 永 鈞
黃 晴 微00000
宋蔡月雲
蔡 月 桃
汪 泳 城
汪 純 旭
汪 美 雲
汪 美 華
汪 美 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 莉 莉
訴訟代理人 黃 耀 光
複代 理人 王 文 文
被上 訴人 謝 源 昌0
謝 永 福
鄭 憲 宗(即鄭黃麗秀之繼承人)000000000
吳 黃 英
黄 錦 珠
黃 錦 雲
黃 錦 香
黄 錦 菊
謝 建 成
謝 百 合
謝 金 塗
謝秀琴
方 杏 月
謝 孟 儒00000000000
謝 明 擧
謝 旺 龍
謝百成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寶慧兼吳秀之繼承人
謝 憲 德
謝 定 和000
顏 鳳 慧(即顏謝素華之承受訴訟人)
李 慧 娟
符謝素好
謝 素 妃0
謝 明 良000000000000
劉謝碧玉0000000000000
謝 雅 玲
謝 宗 廷
謝 宗 佑
黃 柏 巽
黄蘇玉理
謝劉綉英
石 培 民
謝 宜 璋
楊 宗 翰
楊 繡 熒
黃 世 明
余 振 銓
余景登律師即謝可之遺產管理人
追加 被告 李謝金菊即謝青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27號)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被告,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判命謝青果、謝青桶之繼承人等(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青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被上訴人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青桶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8.4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依如附圖分割方案(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為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946⑴、面積6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編號946⑵、面積47.01平方公尺及946⑶、面積42.85平方公尺等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編號946⑷、面積32.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劉綉英取得;編號946⑸、面積28.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兩造應給付補償費或應受補償者及金額如附表六所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 8號裁判參照)。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35號裁判參照)。查訴外人謝青果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218.4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而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謝萬順等41人就謝青果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分之 1,下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11頁),惟上訴人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謝青果之繼承人等應就 謝青果所遺留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時,漏未將 亦為繼承人之李謝金菊追加列為當事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9 0頁),同時共有物分割之訴訟,一方即原告需以其他全體 共有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上訴人向本院提起 上訴後,請求追加李謝金菊為被告,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無礙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李謝金菊為被告,於法核無不 合。
貳、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添福楊謝美英、顏謝素華、 李明得已於本院審理時依序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9日 、109年5月7日、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8日過世,其中 楊謝美英之法定繼承人即楊素貞楊仲堅及楊炎文(見本院 卷㈡第135至141頁),已於109年6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上卷第164至166頁),經核並無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應予准許。至謝添福之繼承人為劉謝月娥、謝煥德、 謝耀邦、謝燦慧、謝俊明謝月美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3至57頁),嗣謝燦慧已於 109年6月4日(本院於同年月5日收狀)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同上卷第154至155頁);惟劉謝月娥、謝煥德、謝 耀邦、謝俊明謝月美等5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聲請 拋棄繼承,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17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06



97號函及本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5、196至2 00頁)。又顏謝素華之繼承人為顏鳳慧、顏麗君、顏梅君及 顏銘嫻等4人,嗣後顏麗君、顏梅君及顏銘嫻等3人已向原審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109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並經該法 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南院武家慈109年度司繼字第3293號公 告准予備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民事類事件跨院資 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14至328、360至366頁) ;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於同年月24日收狀)具 狀向本院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44至345頁) ;惟顏鳳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聲請拋棄繼承。另李明 得之法定繼承人為李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等4 人,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04 至312頁),嗣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3日(本院於同年月24 日收狀)具狀向本院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34 4至345頁);惟李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等4人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類事件 跨院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68至372頁)。準 此,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劉謝月娥、謝煥 德、謝耀邦謝俊明謝月美等5人為被上訴人謝添福之承 受訴訟人,顏鳳慧為被上訴人謝顏謝素華之承受訴訟人,李 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等4人為被上訴人李明得 之承受訴訟人,並由渠等分別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214至2 15、381至382、393至394頁)。參、除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謝炎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謝雅玲外,其餘之被上訴人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謝青果、謝青桶、鄭黄麗秀、吳秀及謝素 旭已經過世,惟渠等之繼承人(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被上訴人等)迄未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登記,致 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爰請求其繼承人等分別就系爭土 地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 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 實有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即請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將原物分割與部分共有人,至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三、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分割,並求為判命 :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嗣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並追加李謝金菊為被告,復撤回請求鄭黄麗秀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部 分﹝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五所 示)。
貳、被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李謝金菊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財署南區分署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對上訴人追加李謝金菊為本件當事人,並無意見。 ㈡同意依原審判決(即本件附圖)之方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其餘則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二、被上訴人謝雅玲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其於85年間就繼承系爭土地,且請代書李彥德辦理財產繼承 ,為何還用分割來辦理,目前所列兩造為何能再繼承?其於 102年有告訴臺南市政府,並請李鎧合去處理這件事情,他 拿了新台幣7萬元後就不接電話,避不見面,我不知道你們 在說什麼。
㈡她的親戚謝添賀於102年間在永康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權狀騙 走,她有提出刑事告訴,但刑事庭法官未通知她去開庭,就 判他們都無罪。他利用法律動手腳,其已經繼承,不可能有 108人來參與分割,這些人都不是繼承人,系爭土地都是我 的。
 ㈢永康地政事務所都不給她原始資料,該地政事務所與其親戚 勾結,法院縱容,你們有罪知道嗎?他們都不是我父親的小 孩,憑什麼可以繼承,他們的土地都沒有給我,為何搶我的 土地,我繼承我祖父、父親的財產,臺南市政府不能私下開 會就把我財產拿走,我的權益在哪裡。
 ㈣我已經家破人亡,新店耕莘醫院把我女兒送到精神病院18年 了,耕莘醫院及慈濟醫院都謀財害命,我脖子現在還在腫, 這是慈濟醫院的傑作。
三、其餘被上訴人等(謝燦慧、謝源昌除外)及追加被告李謝金 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至被上訴人謝燦慧、謝源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109 年6月18日)雖有到庭,惟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參、兩造(指到庭者)不爭執之事實:
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繼承



人謝青果、謝青桶、鄭黃麗秀、吳秀、謝素旭等5人(下稱被 繼承人謝青果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渠等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謝青果、謝青桶、吳秀、謝素旭等4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尚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青果、謝青桶、吳秀、謝素旭之繼承 人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是否有據 ?
二、系爭土地應以何方案分割,始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社會經 濟效用?
三、分割後如需補償,補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75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 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準此,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 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見原審新調字卷第5至9頁),而查: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青果於本件起訴前即46年2月20日已過世 ,原審雖判命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繼承人謝添福 等33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中謝添福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 8年12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劉謝月娥、謝煥德、謝耀邦 、謝燦慧、謝俊明謝月美等6人;楊謝美英於109年5月7日 過世,其繼承人為楊素貞楊仲堅及楊炎文;又追加被告李



謝金菊亦為謝青果之繼承人;是謝青果之全體繼承人現應如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謝萬順等41人(其中被上訴人鄭長財已 於本院審理中即110年1月11日過世,因上訴人及其法定繼承 人均未向本院聲請(明)承受訴訟,故本院就鄭長財部分另 裁定再開辯論,待其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並查明有無聲 請拋棄繼承後,再依法予以審結)。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 青桶於本件起訴前即49年7月29日過世,原審雖判命如原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繼承人謝大模等36人應辦理繼承登 記;惟其中李明得已於本院審理中即109年10月8日過世,其 法定繼承人為李宜靜、李汪美茹、李宗龍、李宗憲等4人, 是謝青桶之全體繼承人現應如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之謝大模等3 9人;均詳如前述。依此,被上訴人謝萬順等41人既尚未就 謝青果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謝大 模等39人亦未就謝青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一併訴請被上訴人謝萬順 等41人應就被繼承人謝青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謝大模等39人應就謝青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究此為上訴人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之先行要件,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均予准許。
 ⒉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秀於本件起訴前即92年7月6日已過世 ,其法定繼承人為謝百成、謝寶慧(見原審卷㈠第130至134 頁);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謝素旭於本件起訴前即94年7月19 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李慧娟(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38頁 ,原審卷㈡第52至55頁,原審卷㈢第259至260頁);惟渠等均 尚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本 件一併訴請被上訴人謝百成、謝寶慧應就被繼承人吳秀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李慧 娟應就謝素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仍應均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被上訴人鄭長財亦為共有人,另行判決)所共有,兩造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 )所示;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區 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 (見原審新調字卷第22頁,原審卷㈠第14至194頁),且為被 上訴人(指除謝雅玲以外之到庭者,下同)等所不爭執,自 屬真實。至被上訴人謝雅玲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無 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能請求分割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載(見原 審新調字卷第19頁),謝雅玲僅為眾多共有人之一,係因繼 承(85年2月3日)原因而登記(86年12月11日)取得,應有 部分為108分之1,其他共有人取得之原因則為繼承、買賣或 贈與等;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 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此外,其就前揭所辯之有利於己陳述迄仍未能 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則徵諸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 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即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 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 正權利人之權利以察,被上訴人謝雅玲前揭所辯,尚不能採 為有利於其之證據評價。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 ,亦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 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 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 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 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 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 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 一公平、適當及合理之方法以決之;換言之,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在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



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3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另按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判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地勢平坦,坐落永康區大 灣商圈內,惟呈東西向之狹長狀,即地形呈現近三角形或梯 形之不規則狀,南側臨接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五街,面寬約30 公尺,平均深度約8公尺,現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謝源昌 、謝永福及謝劉綉英分別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 情,已經原審於107年9月5日會同到場之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尚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 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3 7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且為兩造(以下均指到庭者)所 不爭執,自屬真實。
㈣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僅有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 (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所測量字第107009 3856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138、139頁)所示 之分割方案,至其餘之被上訴人等則有表示同意依附圖之方 案予以分割、或迄未提出分割方案、或均未表示意見,或稱 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不應裁判分割等;是本院爰就上訴人提 出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⒈此分割方案係就系爭土地,考量兩造之應有部分、土地面 積、坐向、其上現存建物位置及地型呈東西向狹長狀等因素 ,以南北方向之分割線,由北往南為基準依受分配者之應有 部分面積予以推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1所分得 之土地界限,係由南至北均呈一直線,並臨接南邊道路。雖 分割後東邊土地呈現愈來愈狹窄地形(如編號946⑷、964⑸) ,惟此分割方案係將編號946⑴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 ,編號946⑵、946⑶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編號94 6⑷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劉綉英取得,編號946⑸土地分歸上訴 人取得,而原審法院另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2年度訴 字第1217號),係將請求分割之坐落同段947-11地號土地分 歸上訴人取得,947-10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劉綉英取得 ,947-9及947-8地號土地均分歸被上訴人謝永福取得,947- 7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謝源昌取得,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21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24至43頁),亦即依本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與渠等於前揭另件 訴訟分別取得之前揭相鄰土地予以合併後,地形均呈長方形 且極為完整,自無礙於土地之使用價值,且分割後之各宗土 地亦無面積過小致無法利爭情形,同時渠等現使用之建物均 位在分別分歸之土地上,不致衍生需拆除建物或有依法令不 能建築之情事;即本件分割方法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 予部分共有人,使坐落其上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合一,避 免拆除建物造成社會經濟減損,保障該共有人在生活上對系 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並可避免日後與相鄰土地因通行問題、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及對立之可 能。
 ⒉依上,顯然若依此方案予以分割,除所分歸之土地均面臨道 路可對外聯絡,且能兼顧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謝劉綉 英、謝永福、謝源昌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經濟 價值,並兼顧維護既有使用狀況之安定性外,又無需他人互 相配合之牽制,對共有人將來之使用及處分影響較小,要之 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已就 部分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經公平鑑價後予以其 餘共有人金錢補償,顯可改善分歸土地位置等良窳差異之不 公平狀況,並可適度簡化共有人數及共有關係;究之應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再者,此分割方案若考量部分共有人分得之 位置、地形、取得土地之價值及相互找補差額後,並就系爭 土地之對外交通情況,公共設施、里鄰環境、公告現值等各 項經濟指數,予以評估鑑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及有違比例 之原則。是本院基於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 損土地經濟價值及效用目的,且更能為有效之利用及符合共 有人(已到庭或經代理者)意願等原則,認本案當屬較為合 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審酌上開情況,定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三、兩造爭執事項部分:
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參照)。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 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 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 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 裁判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 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 76號裁判參照)。
 ㈡本件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因分歸土地坐落位 置之不同及分配土地面積有部分增減,將致土地之經濟價值 容有差異,且系爭土地僅分歸部分共有人,即大部分共有人 均未受分配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 割後,就所分歸之土地價值差異部分及對未受分配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再者,分割後之土地,依 其是否面臨道路、坐向、所鄰道路之寬窄,暨其地形是否方 整等因素不同,均會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是共有人中未 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補償標準,自應予以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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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