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108年度,1號
TNHV,108,上國,1,20210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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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被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人 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幸琪
訴訟代理人 謝正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機關提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機關拒絕賠償,有行政院拒 絕賠償理由書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頁、第30-32頁),是 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自屬合法。
二、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 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 項 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7條第1項)。本件原審原訂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詞 辯論,上訴人於該日9時10分向原法院具狀聲請法官迴避, 惟並未到庭參與辯論,原法院以其無從得知上訴人有聲請法 官迴避,進而一造辯論,且認原訂108年7月5日10時10分言 詞辯論期日,係前次庭期108年5月29日當庭確認兩造均可到 庭後始訂該期日,然上訴人當日既已到法院具狀聲請法官迴 避,卻未到庭辯論。上訴人以原審法官前承審原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33號上訴人對乙○○等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判 決上訴人之訴駁回,認本件審理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而惟本件審理之初,上訴人即已知本件與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同一。且本件已於108年 4月24日、108年5月29日已進行2 次言詞辯論,已就二造之 爭議進行答辯,並提出相關事證。是兩造已就本件爭議事項 進行辯論,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且上訴人聲請法官迴避之 事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3號),亦經認承審法官並無迴 避之事由而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3日以108年度抗 字第1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而認上訴人 聲請法官迴避,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爰不停止本件訴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以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尚非可取 。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昇平國中前代表人乙○○,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昇平國中前代表人乙○○,故意不法承辦 105年12月21日嘉昇 中校字第1050005171號函(下稱系爭昇平國中函),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提供形式上係「變造、教唆變造、偽造」 或所製作形式亦未見署名、實質內容不實之書證為附件,檢 送行政院「免除上訴人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 其實質內容「上訴人…一、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受 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二、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學生 劉○○事件;三、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 受教權」,以上均非事實,且完全不存在,其竟故意指摘上 情,以文字向被上訴人行政院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 ,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㈡被上訴人行政院承辦人王靖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行政院下轄之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下稱 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函覆之105 年12月29日台雲嘉南服字第 1050189262號函(下稱系爭行政院函),係被上訴人行政院 承辦人王靖雅與乙○○登載不實公文書。該函主旨:「本中心 接獲民眾陳情,事屬貴單位權責,請貴單位卓處見復,請查 照。」。說明:「一、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續接獲甲○○老 師陳情其遭到嘉義縣立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乙案( 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22、24、25、26、61、66、67 號函),本中心並請該校提供相關資料以了解實際情形。二 、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校字第105005171號函提供之相關



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 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 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職務。三、校 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出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見該 校應對劉師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查報告 為不實指控,請貴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 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 教育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昇 平國中,所有能看到之特定多數人傳述。行政院以系爭行政 院函答覆上訴人陳情案件,正本卻給有關機關嘉義縣政府教 育處,要求對陳情之上訴人「逕行相關處置」,嚴重違反論 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該系爭行政院函文是被上訴人行政院承 辦人王靖雅與被上訴人昇平國中代表人乙○○,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共同登載不實,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公文 書。以文字向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及被上訴人昇平國中,所有能看到之特 定多數人傳述。導致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名譽權、人格權、 訴願權與財產權,至今仍造成難以估計的損害。昇平國中、 行政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發回一審另行重新審理。若不符合⒈則: 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行政院及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應全數刪除電 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公文資料,以回復原狀。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就第一項聲明(實為㈡之誤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四、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行政院:
⒈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於發系爭行政院函前,承辦人員先依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3 條規定, 以電子郵件受理上訴人之陳情,上訴人並於往來電子郵 件中提及與昇平國中間之紛擾已久,以及校方未經過教 評會,逕與認定上訴人體罰或罷凌學生,已就前情向嘉 義縣教育處、教育部國教署等單位陳情無果;承辦人員 為此向昇平國中函調相關程序及會議資料,經昇平國中 以系爭昇平國中函檢附相關資料回覆,承辦人員於檢視



前述資料後確認,昇平國中確實有如上訴人所述,依法 應提教評會而未提之嫌疑,故系爭行政院函,係引用系 爭昇平國中函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內容,同時並陳前述 中心承辦人員初步檢視意見後,函送法定相關單位,其 行為並無不法或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處。
   ⒉上訴人陳情事項涉及教育基本法、教師法、教育部反霸凌 反體罰政策,係屬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權責,行政院雲嘉 南中心並非該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雲嘉南中 心設置要點、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 點及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 業規定,應由嘉義縣政府教育處處理,並副知教育部國 民及學前教育署國中小及學前教育組、昇平國中及上訴 人。是系爭行政院函,其發送對象,係合於相關要點規 定,其登載內容,亦係合於上訴人當初陳情之本意。故 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依前揭要點規定執行職務屬適法行為 ,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向特定多數人傳述不實內容之情形 ,自無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昇平國中: 
⒈系爭昇平國中函係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 臺雲嘉南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之要求,提供「舉證撤 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實屬依法行政。且當中 所有資料均為昇平國中各處室,依據教育基本法、教師 法、國民教育法及教育部「反霸凌、反體罰」政策及所 訂相關法令製作之文書,為可受公評之校內公共事務, 內容並無不法之處。
⒉昇平國中要召開調查小組會議,相關的公文都必須簽核, 也有發開會通知,所以並不如上訴人所述,有沒有召開 會議或是不實的事項。會議紀錄繕寫完之後,均會讓接 受調查的學生看過,確認無誤才請學生簽名具結,是很 嚴謹的調查紀錄。調查小組會議是以調查委員會的名義 ,整個小組成員在原來的簽核紀錄裡面都有紀錄,沒有 請調查委員簽名,當時並沒有錄音、錄影。上訴人一直 認為昇平國中提供的公文沒有條碼或是校長乙○○的簽名 章,是上訴人的誤會。昇平國中公文系統關於條碼部分 ,在公文列印的選項可以選擇列印或不列印。昇平國中 提供給行政院的公文,純粹是針對上訴人在昇平國中擔 任導師期間所發生的所有的事情進行如實的陳述而已, 沒有侵犯上訴人任何權利。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 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 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 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同此意旨)。
 ㈡關於昇平國中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昇平國中並無系爭函文之發文紀錄,係乙○○個人 偽造學校名義虛構、捏造文號發文,內容亦不實在云云。經 查,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昇平國中函係 因昇平國中為回覆行政院雲嘉南中心105年12月1日院臺雲嘉 服字第105018637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309頁),而此行政院 函文,係因行政院雲嘉南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有關昇平國中導 師遭不當撤換等案,為維護陳情人及昇平國中權益,而請昇 平國中舉證撤換導師之相關調查佐證資料,此有該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309 頁)。是系爭昇平國中函係因應行政院雲嘉 南中心函請,而提供資料予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並非昇平國 中主動發函提供。而系爭昇平國中函其上有發文字號、條碼 及校長之印文,已具備公文格式之一般要件,且僅函文予行 政院雲嘉南中心,並無再函文或副知其他機關,此有該函文 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而系爭昇平國中函文之製作者為 被上訴人前任校長乙○○(亦任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於原審及本院均陳明係其係有製作權之人,以乙○○為昇平國 中之校長,其所製作,並經正常公文流程發出,其形式自為 真正,實難謂有偽造或變造情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無發 文紀錄、由乙○○個人以學校名義虛構、捏造文號發文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昇平國中函所載內容不實云云。惟查系爭 昇平國中函所檢送附件有「免除上訴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 原因及歷程」之文件,而依該附件所示,昇平國中免除上訴 人擔任一年忠班導師的原因為:⑴高壓管教學生,造成學生 心理受傷欲尋短或不願上學;⑵親師溝通不良,衍生出霸凌 學生劉○○ ;⑶體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受創,嚴重侵犯學生受 教權。此有該附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0-65、243-248頁)上 訴人就相同內容,曾對乙○○(當時之校長)及蔡瑞義(當時 之家長會長)、林錦勳(當時之總務主任)、龔永昇(當時



之文書組長兼出納)(下稱乙○○等4人)提出侵害名譽之損 害賠償訴訟,經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三審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本院卷二第37頁,下稱前案)。前 案法院認定乙○○所為係事實陳述,難認構成不法侵害,乙○○ 等4人所為,亦均非虛妄無憑,不構成侵權行為(前案判決 第12頁、第17頁,本院卷二第124、129頁)。按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 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而來(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前案上訴人雖係對乙○○個人提起訴訟,係因乙○○當時擔任被 上訴人校長,本件上訴人亦係主張乙○○校長代表被上訴人發 文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而請求國家賠償,是上訴人於前 案主張之事實,與本件系爭昇平國中函檢送「免除上訴人兼 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原因」之事實相同,原判斷既未違 背法令,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前案法院之判斷結果 ,對相同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後訴法院(即本件),亦應 發生相當之拘束力,本院自應為相同認定,亦即乙○○所為,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其代表昇平國中發函回覆 行政之函文,檢送「免除上訴人兼任一年忠班導師的歷程及 原因」內容與前案相同,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或人格。 其內容詳述之細項,亦均係客觀事實陳述,並有相關資料佐 證,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之情形,其請求國家賠償, 顯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 ㈢關於行政院部分: 
  ⒈系爭行政院函之說明內容為:「⑴本中心於105年8月起陸續 接獲甲○○教師(以下簡稱劉師)陳情其遭到嘉義縣昇平國 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乙案(嘉縣教師惠字第1050000021 、22、24、25、26、61、66、67號函),本中心並請該校 提供相關資料以了解實際情形。⑵依該校105/12/21嘉昇中 校字第1050005171 號函提供之相關佐證資料內容提及劉師 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 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 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職務。⑶校方檢具之舉證資料指 出劉師不當管教及體罰情節,惟未見該校應對劉師採取之



相關處置作為,致劉師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不實指控,請 貴單位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 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見原審卷第23頁)。 ⒉系爭行政院函說明⑴部分:上訴人曾自行以嘉縣教師惠字第1 050000021、22、24、25、26、61、66、67號函文予行政院 雲嘉南中心(見原審卷第327、329、331、333-343、351-35 2、365、369、373、387 頁),核其內容確有提及:⑴請昇 平國中提供上訴人104學年第5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 「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⑵請教育部說明「家長向校長 投訴」或校長得知教師體罰學生或霸凌學生,依規定如何 處理」;⑶請昇平國中「拿出上訴人向一年忠班學生及家長 散播..」的證據..;⑷請昇平國中提供上訴人「對上訴人展 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⑸請昇平國中拿出 證據證明上訴人「認為擔任導師是權利,向一忠學生及家 長散播..」;⑹請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供「昇平國 中對上訴人展開處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⑺請 提供上訴人昇平國中「申訴說明書相關附件」;⑻請昇平國 中回覆檢據證據「解除本人導師職務下列指控,依相關法 規,確實查屬實?」;⑼請昇平國中提供對上訴人「展開處 理不適任教師調查相關記錄資料」。是依上開上訴人之函 文可證,上訴人確有陸續向行政院雲嘉南中心陳情其遭到 嘉義縣昇平國中不當解除其導師職務之事實。則系爭行政 院函說明⑴部分,乃係依上訴人陳情之事項而為載述,並請 昇平國中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其內容並無涉及任何事 實真偽之判斷,或有何抵譭上訴人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 情事。故此部分並無不法。
⒊系爭行政院函說明⑵部分,僅表示係依昇平國中所提供之昇 平國中系爭公文內容有提及「上訴人疑似以高壓及不當管 教方式造成學生及家長身心受創,認劉師明確違反『教育基 本法』、『教師法』及反霸凌反體罰政策等規定解除劉師導師 職務」。而此乃係依昇平國中系爭公文所提供之資料為整 理,且係以『..劉師疑似..』,並無涉及任何事實真偽之判 斷,或有何抵譭上訴人人格法益,亦無誣指之情事。故此 部分並無不法。
  ⒋系爭行政院函說明⑶部分,係表示「..未見昇平國中應對上 訴人採取之相關處置作為,致上訴人認為該校調查報告為 不實指控,請嘉義縣政府教育處本維護學生權益及受教權 為權責,進行相關處置,以維護相關人員權益」。是此係 行政院為維護相關人員權益,而要求嘉義縣政府教育處, 對上訴人陳情之部分進行相關處置,其目的在要求對上訴



人陳情之事項,進一步為事實之釐清,及後續妥適之處理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系爭行政院函僅係請有關主管機關 作相關處理,並未對上訴人之陳情事項作任何實質處理, 難認行政院有違反教師法之相關規定。
⒌次按人民陳情案件由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受理;非屬收受機 關權責者,應逕移主管機關處理,並函知陳情人。但涉及 二個以上機關權責並遇有爭議,由其共同之上級機關處理 。前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 ,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各機 關答復人民陳情案件時,應針對案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 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定、親切、易懂之文字答復陳 情人,並副知有關機關(同要點第10點)(本院卷二第 235、236頁)。經查:
⑴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如非權責機關,處理陳情案件 時,應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正本),同時函知陳情人(副 本)以及有關機關(副本)。
⑵按行政院雲嘉南中心任務其他涉及各部會主管權責須協調 整合之事項(行政院雲嘉南區聯合服務中心設置要點第2 點第10款)。行政院雲嘉南中心各單位依據其組織及業務 法令行使職權,並以其機關名義對外行文;除行政院雲嘉 南中心之協調聯繫及行政事務外,涉及單一中央主管機關 權責者,仍由各該主管機關派駐單位循行政程序辦理(同 要點第4點)。因此,權責單位為各部會,難謂行政院雲 嘉南中心有主理任何一領域業務,並為權責機關,是行政 院雲嘉南中心於受理上訴人之陳情後,依據前述規定將上 訴人之陳情案件,分別以正本、副本函送主管機關即嘉義 縣政府教育處、教育部學前教育署及昇平國中等相關機關 ,核無不法。
⒍綜上所述,系爭行政院函,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自無造成上 訴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以此請求行政院應連帶賠償,即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昇平國中函係本於客觀事實所為之載述,或 單純答覆行政院函詢問題,難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有係虛偽 杜撰,亦無不法情事;系爭行政院函更無任何不法情事造成 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主張昇平國中前代表人乙○○及行政 院承辦人王靖雅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 利,均無可採,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 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行 政院昇平國中,應全數刪除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等相關 文資料,以回復原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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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