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02號
TNHV,108,上,302,2021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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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蔡政峰(兼劉素玲朱淑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劉清吉
劉清男
劉楊夏子
劉貴美
劉恩廷(兼劉財富劉秀珠劉敏雄之承當訴訟人
00 劉明義
劉明和
劉宥霆
視同上訴人 劉俊彥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
視同上訴人 王存富
參 加 人 蔡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
被 上訴人 黃東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
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林富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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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