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蔡政峰(兼劉素玲、朱淑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 訴 人 劉清吉
劉清男
劉楊夏子
劉貴美
劉恩廷(兼劉財富、劉秀珠、劉敏雄之承當訴訟人
劉明義
劉明和
劉宥霆
視同上訴人 劉俊彥
上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
視同上訴人 王存富
參 加 人 蔡金玲
訴訟代理人 劉素英
被 上訴人 黃東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4,685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乙案所示即:編號甲(面積2,37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存富、被上訴人黃東岳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面積87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俊彥取得;編號丙(面積76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清吉、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明義、劉明和、劉宥霆六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面積260平方公尺)分歸參加人蔡金玲、上訴人蔡政峰二人取得,並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40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劉恩廷、劉貴美二人取得,並依如附表五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東岳(下逕稱其名)提起本訴請 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68 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就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間為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上訴人蔡政峰、 劉清吉、劉財富、劉秀珠、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敏雄、劉 貴美、劉恩廷、劉明義、劉明和、劉宥霆(下逕稱其名,合 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是共同被 告劉俊彥、王存富應視同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合先敘明 。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東岳提起本件訴訟後,共 有人劉素玲及朱淑賢已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0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蔡政峰,並於民國108年4月2日 辦竣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331至337頁);共有人劉敏雄、劉財富、劉秀珠 三人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恩 廷。蔡政峰於109年2月10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 5頁);劉恩廷於110年3月17日具狀承當訴訟,兩造均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依上說明,蔡政峰、劉恩 廷自得分別承當劉素玲、朱淑賢,及劉敏雄、劉財富、劉秀 珠之訴訟,合先敘明。
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蔡政峰於109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90 分之5中之90分之3移轉登記予蔡金玲,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374頁),蔡金玲並於109年 9月14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參照首開規 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 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同法第448條固定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訴訟,關於
分割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上訴人及劉俊 彥等人雖於原審陳稱於分割後願意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 514頁、卷二第199頁),但於提起上訴後提出之分割方案否 決原決定,其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 必要,黃東岳主張蔡政峰等共有人於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 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云云,自無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有異議,致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使兩造管理土地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 價值,為此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西南側面臨村內主 要道路,考量到歷史因素、使用現況及審理過程中劉俊彥、 劉清吉等人要求保留建物之主張,因此如附圖甲案(下稱甲 案)應該是屬於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又系爭土地之東北側 與同地段00-2、000地號土地相鄰處,尚有乙筆未登錄地, 上訴人等主張如附圖乙案(下稱乙案),使伊與王存富所分 得之土地地形呈不規則狀,僅部分面臨○○路,分割後難以為 有效之利用,顯見上訴人所提之乙案僅就上訴人單方面思考 ,追求個人之極大利益,未兼顧公平、互利等原則,實不可 採。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 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 有路街線者為準…」可知,系爭土地兩造分割後之土地位置 ,仍以直接面臨西南側○○路或東北側○○路為宜。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按如甲案予以分割, 原判決核無不合,上訴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辯以:(一)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 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 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 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二)王存富 向訴外人劉文欽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時,劉文 欽業已告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況,且劉文欽於本院亦證述 其賣給王存富的土地係位於北半部偏中間部分。又王存富另 向訴外人賴輝林、賴見智購買系爭土地南半部偏下部分之土 地及房屋,並拆除向劉文欽、賴見智買受部分之房屋,僅留 下向賴輝林買受如附圖三之所示E、F部分之建物。黃東岳則
向訴外人劉明宏購買臨○○路之一小部分土地,自應按其前手 占有之位置而為分割。(三)共有人不願全體繼續保持共有 ,為共有人自己之權利,況法律並未規定於上訴審不能提出 新之分割方案,此非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補充,且若不許提出,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無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限制之適用。原審認系爭土地除現有建物坐落 之位置為建築所有人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並無明顯之 分管情形,且認被上訴人與王存富是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並非購買土地之特定部分位置,難認有明確之分 管情形云云,與卷内資料不符;未審酌系爭土地分割前實際 占用之情形,依甲案分割,顯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 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應按乙案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或不能分割之特約。(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107年7月12日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 及其權利範圍為:
⑴劉俊彥,權利範圍16分之3。
⑵劉清吉,權利範圍65205分之3116。 ⑶劉清男,權利範圍4830分之201。
⑷賴輝林,權利範圍65205分之4224。 ⑸劉明義,權利範圍54分之1。
⑹劉敏雄,權利範圍54分之1。
⑺劉明和,權利範圍54分之1。
⑻劉呂碖,權利範圍54分之1。
⑼劉貴美,權利範圍54分之1。
⑽劉財富,權利範圍162分之1。
⑾劉秀珠,權利範圍162分之1。
⑿劉素玲,權利範圍90分之1。
⒀朱淑賢,權利範圍90分之1。
⒁劉楊夏子,權利範圍54分之1。
⒂劉恩廷,權利範圍54分之1。
⒃劉宥霆,權利範圍54分之1。
⒄王存富,權利範圍347760分之110333。 ⒅蔡政峰,權利範圍90分之3。
⒆黃東岳,權利範圍16分之2。
(三)劉呂碖於105年6月30日死亡,由劉貴美繼承其應有部分, 並於107年1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第95 頁、原審卷二第147頁)。
(四)賴輝林於107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給王存富(見原審卷一第319頁)。
(五)劉素玲、朱淑賢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給蔡政峰(見原審卷二第326頁)。(六)蔡政峰於109年3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中之 90分之3移轉登記與蔡金玲(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 較符合當事人利益及土地經濟利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 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並無法達成 協議,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則被上訴人 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
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 以經登記者為準,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 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 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 分割判決。
(三)查,系爭土地南鄰寬約8.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路, 北鄰寬約8.5公尺(含兩側水溝)之○○路,南側靠西有劉 俊彥所有門牌號碼○○路64號之磚造瓦頂平房附屬鐵皮頂增 建物及鐵皮增建物(即附圖三所示區塊A、A-1、A-2)、 南側靠東有劉清吉所有門牌號碼○○路62號之磚造瓦頂平房 附屬鐵皮頂涼棚及鐵皮車庫(即附圖三所示B、B-1、B-2 、B-3),該B、B-1、B-2、B-3等建物之北側另有劉楊夏 子所有門牌號碼○○路62號之磚造瓦頂平房附屬鐵皮頂涼棚 、鐵皮增建物及一小磚造地上物(即附圖三所示C、C-1、 C-2、C-3、D)、中間靠東側有王存富向賴輝林買受之門 牌號碼○○路60號之磚造瓦頂(已破損)平房(即附圖三所 示E及F)、北側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原審會同黃東岳、 劉俊彥、劉清吉、劉清男、賴輝林、劉明義、劉明和、劉 楊夏子及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及附圖三等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225至256頁、第273頁),並有黃東岳提出之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蔡政峰等人提出之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 頁、第157至16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再次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是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 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其 用途主要係供建築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尚無申請建築執 照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相關紀錄,亦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7月26日府建管二字第1070072133號函及雲林縣斗六市 公所107年7月26日斗六市工字第1070021453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45頁),足見法院勘驗時所見之 現有建物均為違章建築。又依黃東岳於原審提出之分割方 案係與王存富於分割後保持共有,王存富亦具狀表示同意 於分割後與黃東岳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135頁) ;另上訴人及劉俊彥等人雖於原審表示欲於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見原審卷一第514頁、卷二第199頁),但於本院 已否決原決定。劉清吉、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明義、劉
明和、劉宥霆等六人;蔡金玲、蔡政峰二人;劉恩廷、劉 貴美二人均於本院表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本院考量其 等意願及利益,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及劉俊彥等人固主 張系爭土地有分管之情形,且臨○○路之北側位置有種植百 年之果樹云云,惟經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除現有建物 坐落之位置為建物所有人占有使用外,其餘部分土地並無 明顯之分管情形,且臨○○路之北側位置為雜草叢生並堆放 數輛廢棄車輛,僅見香蕉、橄欖樹、雜木等,亦未見百年 果樹存在之情形,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7頁、第243至256 頁、卷二 第95至101頁、第111至114頁)。又王存富之前手劉文欽 原占有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偏中間部分,賴輝林原 占有南半部偏下部分,固據證人劉文欽於本院結證在卷( 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惟參酌黃東岳與王存富是向前 手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部 分位置,尚難因共有人占有之位置遽予認定系爭土地有明 確之分管情形,況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亦不受當事人分管 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參 照),是難認其等主張確實可採。爰審酌⑴甲案考量系爭 土地黃東岳與王存富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合計為2,37 5平方公尺,其餘上訴人及劉俊彥共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 積合計則為2,310平方公尺,兩方之面積相當,將黃東岳 與王存富之應有部分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北側位 置,其餘上訴人及劉俊彥之應有部分土地則分配於系爭土 地臨○○路之南側位置,兩方均能面臨主要道路,分配之地 形亦屬方正、完整,不致於細分,土地價值亦相當,且系 爭土地南側現存建物之位置仍分配予建物之所有人即劉俊 彥、劉清吉、劉楊夏子等人所共有,固已尊重現況之使用 情形;但其缺點為既未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且將使上訴人 及劉俊彥等共有人於將來利用土地時可能須再次訴訟。⑵ 乙案將共有人依其意願分為五區塊,黃東岳、王存富應有 部分面積達2,376平方公尺,依其維持共有之意願,將其 分配於西北角臨○○路之位置(即编號甲),可利其等就分 得土地作完整之開發利用。劉俊彥應有部分面積達878平 方公尺,將其分配於原占有位置之西北角臨○○路之位置( 即編號乙),既可保有其原有建物,且使其就分得土地做 最完整之使用。劉清吉、劉清男、劉楊夏子、劉明義、劉 明和、劉宥霆依其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南 角臨○○路之位置(即編號丙),面積達766平方公尺,既 可避免劉清吉原有之建物免予拆除,亦可就分得土地依其
意願作完整之使用,且可不必再與蔡政峰繼續維持共有。 蔡政峰、蔡金玲分得編號丁位置之面積為260平方公尺; 劉恩廷、劉貴美分得編號戊位置之面積為405平方公尺, 分在系爭土地東北角臨○○路,亦可依其意願免與其他人維 持共有,作完整之土地利用。土地雖然分為5塊,但各共 有人均可依其意願,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更 可避免於分割後面臨再次訴訟。本院審酌採甲案,黃東岳 及王存富分得之土地集中在靠○○路之東半部,且較為方正 ,使用上可收較大之經濟效益,但劉俊彥之應有部分16分 之3,面積達878平方公尺,其占有系爭土地已達四十餘年 ,於本院已表示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上訴人於本 院亦均表示不願所有共有人均再保持共有,此涉及本件訴 訟後,劉俊彥等共有人於利用系爭土地時得再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不便等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狀、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及黃東岳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亦陳稱蔡政峰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沒有徵得被告(即上訴 人及劉俊彥)同意,將所有被告都於分割後保持共有,因 此不適當(見原審卷一第514頁)等情,因認以乙案所示 方法分割,應屬較為較為公允、適當。
(五)被上訴人雖主張如採乙案分割,則其分得之甲部分西北角 有未登錄之土地,未來於申請建築線時將受到不利影響云 云;惟如採甲案分割,黃東岳及王存富亦將面臨此問題, 況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6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一) ,被上訴人即主張將該部分分割由其與王存富取得(見原 審卷一第317至323頁),依其主張分得之面積為2,192.91 平方公尺,較採乙案分割之面積2,376平方公尺,少了183 .09平方公尺,足見該未保存登記土地對黃東岳及王存富 二人並未造成不利,其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惟 原審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上訴人蔡政峰等人不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意願,造成其等將來必須再度面臨分割之困擾及不便 ,尚有未洽。上訴人黃政峰等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尚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 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以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考 1 黃東岳 2/16 2 王存富 398583/0000000 3 劉俊彥 3/16 4 劉清吉 3116/65205 5 劉清男 201/4830 6 劉楊夏子 1/54 7 劉明義 1/54 8 劉明和 1/54 9 劉宥霆 1/54 10 蔡金玲 3/90 11 蔡政峰 2/90 加計劉素玲、朱淑賢於108年4月2日所移轉各1/90,共計5/90,再扣除於109年3月10日移轉予蔡金玲之3/90,剩下2/90。 12 劉恩廷 4/81 加計劉敏雄、劉財富、劉秀珠於108年8月20分別移轉之1/54、1/162、1/162,共計4/81。 13 劉貴美 2/5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東岳 甲 14490/58777 2 王存富 甲 44287/58777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清吉 丙 6232/21319 2 劉清男 丙 5427/21319 3 劉楊夏子 丙 2415/21319 4 劉明義 丙 2415/21319 5 劉明和 丙 2415/21319 6 劉宥霆 丙 2415/21319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蔡金玲 丁 3/5 2 蔡政峰 丁 2/5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劉恩廷 戊 4/7 2 劉貴美 戊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