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270號
TNHV,108,上,27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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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嚴立雯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被 上訴 人 黄素眞
陳許美珠
吳素蓮
吳寧峯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玉杯
謝瑞嶸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貴達
被 上訴 人 黃玉玲
黃玉琴
黃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如附圖二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除去。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 第786條及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甲方案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 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 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主張其請求通 行土地範圍內有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坐落○○段0000-4地號土 地(下稱0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 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 及圍牆,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黄素眞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民法第787條通行權規定所衍生之爭執,核 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管路通行權、袋地通行權因民法第786條、第787條規定 而當然發生,並非因判決而創設,僅以判決就其位置、寬度 等具體加以確定而已,故此項訴訟為確認訴訟。惟當事人就 特定位置、範圍之鄰地通行權,發生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之爭議時,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土地經濟效用 及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益等情狀,依職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 ,確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該訴訟為形成之訴之性質,通行權人主張通行 之該周圍地縱非適當,法院亦不得駁回其訴,而應依職權為 妥適之裁量。至於當事人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真 意,究係提起單純確認訴訟或形成訴訟之訴訟類型,應藉由 闡明權之行使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再為適當之定性,以 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及辯論主義原則,並達成紛爭解 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因此,通行權人及周圍地所有 人對於特定位置、範圍之鄰地通行權,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如已發生爭訟,且各有主張時,核其性質應屬由法 院依職權為妥適裁量之形成之訴,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則當事人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通行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無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 權,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以兩造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等情(見原審 卷第150頁),參以原判決載明兩造爭執事項為「甲方案( 即如附圖甲所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乙方案(即如附圖乙所 示通行與通過範圍)或丙方案(即如附圖丙所示通行與通過 範圍),何者為通行(通過)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 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之真意,已經明確表示其並非僅係提起 單純之確認訴訟,而係提起形成訴訟之意思,則法院應依職 權為公平合理之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因上訴 人主張通行(通過)周圍地之位置及範圍之變更,而異其訴 訟類型性質之認定。
 ㈡準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應屬形 成訴訟之性質,則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補正請求確認上訴 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 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開通 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等 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 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核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馮玉杯謝瑞嶸黃雅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臺南市○○區 ○○街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現有寬度為10公尺,其上已鋪 設柏油,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行 系爭巷道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將來方得申請建築執照,不 致使土地荒廢,且上開通行範圍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 物及現況日常通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及設置電( 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 等情,爰依民法第786條及第787條之規定,或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後段之規定(後開㈡之聲明部分),求為㈠確認 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甲所示土 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



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 ,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 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 置電(力、信)線、水管、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 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被上 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0.94平方公尺之 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阻擋上訴 人之通行,對於上訴人得通行土地範圍內之上開地上物負有 拆除之義務乙節,爰依民法第787條或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0000-4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3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 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及圍牆除去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同意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丁 所示通行範圍。
㈡被上訴人黄素眞陳許美珠吳素蓮吳寧峯黃玉琴、黃 玉玲部分:上訴人主張附圖乙之通行方案影響被上訴人所有 權行使甚鉅,顯非通行必要範圍之方法,且上訴人僅泛稱00 00地號土地將來可能供建造廠房使用,並未提出任何廠房建 設圖說,影響被上訴人長達數10年使用系爭巷道之現況甚鉅 ,況上訴人可能僅是為轉賣獲利而提起本件訴訟,實際上通 行如附圖丙所示通行範圍即可。
 ㈢被上訴人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部分:上 訴人通行必要範圍應採附圖戊所示通行方案,始能兼顧金品 公司之使用現況。
 ㈣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黄素眞併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㈤另被上訴人馮玉杯謝瑞嶸黃雅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下列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土地 所 有 人 備註 1 1.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面積:1206.83平方公尺。 3.使用分區:「工(乙)」乙種工業區。 嚴 立 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25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原審調卷第55頁)。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中華民國 1.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3頁、第95頁)。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黃 素 眞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7頁)。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許美珠 參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99頁、第101頁)。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吳 素 蓮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03頁)。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馮 玉 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07頁)。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吳 寧 峯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11頁)。 10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黃 玉 玲黃 玉 琴黃 雅 芬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15頁、第121頁)。 1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謝 瑞 嶸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27頁)。 1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金品公司 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調卷第131頁)。 ㈡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非通過周圍地,不能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而被上訴人所有如上述㈠之土地,相對於其 他周圍鄰地而言,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判決附圖所示甲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約為10公尺,乙方案通 行範圍寬度為8公尺,丙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為4公尺,及本院



審理之附圖丁方案通行範圍寬度為6公尺、戊方案通行範圍 寬度為2公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8年5月30日南市工管二 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臺南市○○區○○街000巷(系爭巷 道)之性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 之特定建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 該規則第1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0000地號土地)以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 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 規定。
㈤被上訴人黄素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如本院卷 一第191頁所示土地;被上訴人陳許美珠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承租如本院卷一第193頁所示土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 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又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行為,通行權人則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四周為其他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以建築工廠之通常使用,通 行系爭巷道土地至少須有8公尺路寬,將來方得申請建築執 照等節,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外,餘經上開被上訴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 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土地,其符 合袋地通行權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經查 :
 ⒈衡諸袋地通行權人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 使用,是袋地為工業區土地時,即須將其廠房建築需要列入 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廠房建築之基本需求



,尚不能謂已使工業區土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準此以觀 ,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 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廠房為工業使用,而依工務局108年5 月30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611906號函略以:系爭巷道之性 質,係屬私設通路,且非屬建築基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工業區如興建廠房,係屬建築技術規則認定之特定建 築物,其面前道路寬度依同規則第118條檢討。依該規則第1 18條第3款規定,本案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且為供 第1款規定以外之建築物,故臨接之私設通路寬度最小應為8 公尺,且應符合同規則第119條規定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㈣),足認為使0000地號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 用之經濟效用目的,其通行範圍寬度應達8公尺,始得為土 地之合理利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⒉又審酌如附圖甲所示M、K、N、L範圍大約為系爭巷道,其巷 道寬度為10公尺,此有本院10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7頁),對照兩造各自提 出如附圖乙(通行寬度8公尺)、附圖丙(通行寬度4公尺) 、附圖丁(通行寬度6公尺)、附圖戊(通行寬度2公尺)所 示之通行範圍,均係位於系爭巷道內,僅通行範圍及面積有 所不同。揆諸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具 體表現,且袋地通行之必要範圍,應使袋地得為法定用途之 通常使用,始符合立法規範意旨。而如附圖乙所示路寬8公 尺之通行方案,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之主體建物,此有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7日所測量字第1090100630號 函及109年11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90107486號函附附圖二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91至93頁),且系爭巷 道本係供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間之私設通路,是以權衡兩造 之利益及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等主觀及客觀因素,足認 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有如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土地之必要範圍,應以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被上訴人分別提出如附圖丙(通 行寬度4公尺)、附圖丁(通行寬度6公尺)、附圖戊(通行 寬度2公尺)所示之通行方案,均非適宜。
⒊其次,依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2項前段:「建 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第1項第1款:「一、申請建造執 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㈠土地登記簿謄本。㈡地籍圖謄本。㈢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等規定可知,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 基地,如係以第三人所有之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須檢附



該私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始得為之。準此可知,檢附私 設通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申請建造執照之前提要件,申請 人自須先完備該部分要件,始有依此為建築規劃設計之實益 。因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廠房建設圖說,而 抗辯上訴人實際上通行如附圖丙所示寬度4公尺之通行範圍 即可等語,難謂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土地 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 30.94平方公尺之車棚,I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小水池 及圍牆阻擋上訴人之通行,負有拆除之義務乙節;參酌0000 -4地號土地上之車棚及小水池為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已據 被上訴人黄素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其雖陳 稱圍牆不確定是否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然依 其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位置圖及特約事項已載 明:「㈠本租約地上圍籬內壓克力皮頂鐵架棚及庭院…併同毗 鄰之○○街000巷0號主體建物整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而被上訴人金品公司亦陳述該圍牆係被上訴人 黄素眞所蓋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綜此可認, 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車棚、小水池及圍牆為被上訴人 黄素眞所有乙節,堪信屬實。又稽之系爭巷道北面臨0000地 號處有上開圍牆,西側有一造景水池,圍牆中間有上鎖鐵門 ,圍牆上方有鐵皮遮雨棚,下方有停放汽機車,此有本院10 8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 1至177頁),依其土地使用現況,可見上訴人主張於其得通 行如附圖乙所示之通行範圍內,遭被上訴人黄素眞所有如附 圖一所示之小水池、車棚及圍牆所阻擋,為可採信。從而, 上訴人本於袋地通行權之積極作用,請求除去被上訴人黄素 眞所有於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小 水池、車棚及圍牆(即附圖二綠色線所示通行範圍內),為 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主張,要非有據。
 ㈣上訴人再主張其為於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之通常使用, 須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設置管線 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管線安設 權之目的,在於確保環境品質及土地合理利用,調和土地相 鄰關係之利害關係,乃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 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⒉本院審酌0000地號土地為乙種工業區之土地,依其產業用途 及現代生活需要,雖可認上訴人主張其有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等管線之需要,為可採信。惟斟酌上開管線設置單位 如後所述之說明:
 ⑴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永康服務所109年1 月2日台水六永服室字第1083002817號函略以:0000地號土 地申請自來水管線者,依該公司營業章程及相關規定,申裝 自來水管線需經私設巷道者,需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方 可埋設自來水管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則上訴人 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 範圍內土地設置水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 管線之行為,要屬有據。
 ⑵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109年1 月2日台南字第1081303770號函略以:系爭巷道内無該處既 設管路,巷内用戶該處已建置電桿線以架空方式供電中,00 00地號土地或建物有用電需求,可逕向該處提出用電申請, 屆時該處將考量其用電需求,協商適當線路路徑,延伸既設 電桿線予以供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參以系爭巷 道沿路已設有數支電線桿,且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詳 如附圖一所示)之現況,足徵電力設施部分,由上訴人向台 電申請後,經由台電延伸既設電桿線即可予以供電,並無須 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之必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力管 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尚非 可採。
 ⑶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 下稱中華電信)109年1月3日臺南規字第1080000425號函略 以: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 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 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系爭巷道為8米巷道,該處於8 2年間已設置電信手孔1座及電信桿2根,提供電信服務供附 近居民使用。0000地號土地如作為新建築基地使用,必需檢 附相關圖說,依規定辦理洽辦作業及建物完工審驗合格後, 才能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見 電信設施部分,由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後,經中華電信就 相關圖說及建物完工審驗合格後,即得利用既設電信設施提



供電信服務。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電信管線,並不得為 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亦非可採。 ⑷依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大台南區工字第 109243號函略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規定:「公用天然 氣事業因敷設管線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 設,敷設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 人或使用人提出異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協調;協調不成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後,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 或使用人。前項通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 項管線之敷設,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 以修護或補償。」依上開條文原則上連接管線應事先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時,經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後得先行施工鋪設管線;而無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時, 依法得以公告代之。又「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0條規定:「道路挖掘施工涉及私有土地所有權爭議,應停 止挖掘,並由申請人負責協調解決,協調未成時,不得繼續 施工。」該公司處理私設道路之瓦斯管線埋設需經地主同意 後施工,天然氣裝置申請人經地主所有權人同意後可設置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主 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土地設置 瓦斯管,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核屬有據。
 ⑸是故,綜合上開管線設置單位對於既有管線設施及有無必要 經鄰地所有人同意之說明,堪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如附圖乙所示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 瓦斯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 通行權及同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管路通行權,請求:㈠確 認上訴人所有之0000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乙所示 土地對應之面積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容忍上 訴人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及設置水管、瓦斯管,並不 得為禁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前揭袋地通行權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黄素眞應將坐落0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H部分之車棚、I部分之小水池及圍牆,在如附圖乙所示 通行範圍內予以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通行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為上開同一給付之訴(含積極行 為及消極行為)部分之請求,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已無 贅予審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基於前述同一 法律上之理由,應併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如受有 損害,得依法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償金,惟因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 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而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 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 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審酌上訴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受益者為上訴人, 如敗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上 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 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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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品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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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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