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文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中華民
國109年1月15日判決(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113號程序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偵字第1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子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
㈠本件發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及同條第3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原判決忽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供 之「強化影像」。對於該「強化影像」何以無法證明聲請人 無殺人犯意一節未置一詞,甚至在聲請人於原審指出該「強 化影像」與原始監視器畫面截圖相互對比後足以證明聲請人 無任何主觀殺人犯意後,依然未進行任何調查,亦未在判決 理由當中說明何以聲請人此部分辯護理由並不可採,此節證 明原確定判決論罪直接忽視該「強化影像」之證據價值,原 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甚為薄弱。
㈢該證據凸顯聲請人決意駕車向前時,被害人依然站立於汽車 右側大燈之右方,並未站立於汽車前進範圍內,此證據直接 證明聲請人無任何主觀殺人犯意。而該證據資料,未經原確 定判決詳細審酌,符合「未判斷資料性」及「證據適格性」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主要事實,及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採用主要證據之憑信性,應開啟再審。
㈣請鈞院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待證事項:聲請人是否打 下前進檔時,被害人並未站立在聲請人所駕汽車行進路線上 。待證事項之說明:強化影像第25秒第1影格中,被害人仍 在攻擊汽車右前車燈,此時聲請人手臂已清晰可見;強化影 像第25秒第9影格中,被害人處在攻擊完恢復平衡狀態下, 聲請人手臂維持原狀;強化影像第25秒第18影格中,被害人 首度出現明顯移動;強化影像第26秒第5影格,被害人仍在 移動中,聲請人手臂已然開始縮短。則聲請人手臂縮短之行
為,若經確認為將汽車排檔自P檔(或N檔)打入D檔,足以 證明聲請人打下前進檔時,被害人並未站立在聲請人所駕汽 車行進路線上。
㈤本案確有發現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重要證據更具備新規性 、適格性與高度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與先前之證據及 卷内資料綜合判斷後,更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受判決人爰 加以聲請再審,今再審程序進行中,實無理由對受判決人續 以刑罰,爰請依法裁定停止執行其刑,以免冤抑。二、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 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合於同 法第421條之規定者,始得准許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 聲請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屬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又依前開再審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所為之各 項主張,其意均係為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自屬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為,是本件應由第二審法院即 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公布,並於104年 2月6日施行。上開條文修正後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 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3項)第1項 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而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規定增 訂第3項,明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定義,放寬其適用範圍。惟仍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是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
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 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 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 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 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 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 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子文有殺人之事實,乃係依聲 請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106年3月5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楷筑返家 時,將上開車輛暫停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讓黃楷 筑下車,被害人王得權於此同時,自路旁衝往該車輛前方, 由右前車頭往左前車頭方向,持柺杖鎖持續敲打該車之右車 頭燈、引擎蓋、左車頭燈,聲請人見狀遂駕車撞擊站立在車 輛前方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倒地、遭輾壓後,並捲入車底 ,受有胸部鈍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氣胸等傷害,因傷導致 低容積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 18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01頁;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卷二第11至12頁),並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認無誤(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0、106至160頁;原審重訴 卷二第57頁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復有106年3月5日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48至5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年4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79頁正反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至25頁)、嘉義縣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 見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重訴卷一第 232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8至33頁)、相驗照片2 1張(見相卷第36頁反面至第46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勘察照片65張(見偵卷第40至56頁)、被害人案發時所穿 衣物之勘察照片15張(見偵卷第56至59頁)附卷足資佐證, 及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柺杖鎖1支扣案可憑。並參 酌聲請人於106年3月6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載黃楷 筑停在她家隔壁一間門口,我停車讓黃楷筑下車時,車子打 到N檔,黃楷筑下車後,我就打回D檔。被害人衝出來持武器 攻擊車子的引擎蓋、保險桿、左邊大燈,他打駕駛座這邊的 大燈時,我覺得我人很危險,我就踩油門前進,當時被害人 是靠近駕駛座的大燈處,我覺得我要稍微把他撞倒,不然他 可能會攻擊我。因為往後退的速度一定比往前進慢,而且我 的檔位也在D檔,故當時沒有想到要往後退等語(見原審聲 羈卷第11至13頁)。顯見在聲請人踩踏汽車油門欲駕車前進 時,該汽車之檔位早已排至D檔,而非N檔,且聲請人當時為 求快速阻止被害人之攻擊,全未考慮以倒車離開現場之方式 迴避被害人,反而是有意以駕車撞倒被害人之方式,阻止被 害人持柺杖鎖繼續攻擊。核與證人黃奕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我女兒(即黃楷筑)下車時,我人站在我們家對面 差不多4、5間房子那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62頁); 證人吳玉如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子文的車開來,我女兒( 即黃楷筑)下車時,我站在差不多我家對面隔4、5間房子的 地方,車子往前衝的時候,那臺車後面好像沒有人,因為好 像「碰」一聲的時候,我們隔壁的大家才都跑出來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48頁),大致相符。另依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①畫面顯示時間00:00:17~00:00 :18(見圖片編號27至31),方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隨即起 身向前一步面對車輛後,手持不明物體,身體依然呈現打棒 球揮棒動作,繼續朝副駕駛座前方引擎蓋揮擊後,身體繼續 向前朝右邊車燈(副駕駛座前)左右揮擊(見圖片編號27至 31紅色圈圈處);②畫面顯示時間00:00:17~00:00:18( 見圖片編號27至30),白色車輛副駕駛座旁有一黑影(見黃 色箭頭處),應有人從副駕駛座進出,致光線透入白色車輛 造成車輛前座較為明亮(見圖片27至30藍色圈圈處);③畫 面顯示時間00:00:19~00:00:20(見圖片編號32至35) ,方才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往前移動至白色車輛左邊車燈
處,身體呈打棒球揮棒動作繼續揮擊白色車輛左邊車燈(駕 駛座前)(見圖片編號32至35紅色圈圈處)。而於車內駕駛 座之人(見圖片32至35黃色箭頭處)原本雙手與車門呈平行 之姿勢與高度,隨後則將手往前伸向方向盤;④畫面顯示時 間00:00:19~00:00:20(見圖片編號36至37),方才揮 擊白色車輛左前引擎蓋身穿深色上衣之人準備起身時(見紅 色圈圈處),車內駕駛座之人(見黃色箭頭處)將手往前握 住方向盤,並將手臂打直轉動方向盤後,白色車輛隨即開始 向前移動」(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36至144頁)內容可知,被 害人在黃楷筑下車前,即站在副駕駛座引擎蓋前揮擊車輛右 邊車燈,而在黃楷筑於00:00:17~00:00:18由副駕駛座 下車後,被害人始於00:00:19~00:00:20由副駕駛座前 方引擎蓋位置,向右移動至駕駛座前揮擊車輛左邊車燈,而 於此同時聲請人即瞬間開車向前撞倒被害人。是從黃楷筑下 車至被害人遭撞擊倒地,期間所費時間不過1至2秒以觀,顯 見聲請人係在黃楷筑下車後,隨即駕車衝撞站立在車輛前方 之被害人,換言之,聲請人是在黃楷筑下車之前,即決意要 以撞倒被害人之方式,阻止被害人對其車子繼續攻擊,始會 在黃楷筑甫下車,隨即開車向前將被害人撞倒,並非因副駕 駛座車門尚未關妥,只有驅車向前一途甚明。且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係近距離站在聲請人所駕 駛之車輛前方,而自聲請人啟動車輛向前行駛時起,至該車 撞及被害人並完全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錄範圍時止,共 耗時約3秒鐘,此有原審106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00、106至160頁)、原審107年2月8日勘 驗筆錄(原審重訴卷二第57頁)在卷可參。再觀諸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32頁),亦足知從 聲請人停車讓黃楷筑下車之處(即車燈碎片所在位置)到聲 請人撞倒被害人後之停車處,其間距離約為10.7公尺至14.8 公尺。依前述行車時間及行車距離,可計算得出聲請人駕車 衝撞被害人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2.84至17.76公里,以及其餘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卷內證據為其論據,而認定聲請人於駕 車撞擊並輾壓被害人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預見,且 其發生並不違背聲請人本意;且對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及辯 護人之辯護,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 詳為審酌論述。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 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未經原確定判決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加 以判斷之嶄新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 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 110年台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茲就聲請人上揭 聲請意旨,敘明如下:
⒈聲請人雖聲請重新勘驗鑑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然此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調查,並敘明如下:「被告雖請求將現場監視 器錄影光碟送鑑,並鑑定『是否能以至少錄影畫面千分之一 秒為單位,說明被告林子文、被害人王得權、及證人黃楷筑 當時之連續動作為何?』,惟經本院將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係認:『送鑑錄影畫面為 翻拍自螢幕的播放畫面,非原始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因此對 於時間之推算有其困難。此外,一般常用之路口監視器並非 高速攝影機,應無法獲得千分之一秒為單位之錄影畫面』乙 節,有中央警察大學108年1月4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此部分 經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係認:『因本案監視器影 像解析度太低、畫面模糊,不能清楚辨識駕駛人的臉部及眼 睛視線等相關細節,故無法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 因目前本會之相關鑑定人設備無法依錄影畫面千分之一秒為 單位來說明,故無法受理本案』(見本院卷一第439頁);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認:『經檢視該送 鑑影像非原始監視器影像,是以每秒29張影格再次錄影原有 監視器晝面(輸出影像1頁供參),故無法以千分之一秒播 放速度顯示』(見本院卷一第521頁),換言之,前揭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為翻拍自螢幕之播放畫面,並非原始監視器 之錄影檔案,且其因原始影像並非以高速攝影機錄製,自無 法獲得千分之一秒為單位之錄影畫面至明。從而被告辯稱若 以千分之一秒為單位格放前揭監視器畫面,即可辨識其臉部 視線及手部動作等相關細節,以證明其主觀並無殺人犯意云 云,即非可採。」等語(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 足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函所附之「強化影像光碟」 ,並於判決內記載不採之理由。
⒉聲請人上開重新勘驗鑑定本案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聲請,最高
法院亦於109年度台上字第5113號判決中審酌並敘明:「稽 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即聲請人)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 問時,業基於自由意思坦認:其見被害人擊打駕駛座前大燈 時,即踩油門駕車前進,當時被害人正靠近駕駛座前大燈處 ,…其要稍微把他撞倒,當時檔位在D檔,故未考慮後退各情 。另經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結果,亦見:著深 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害人)手持不明物體至白車(即上訴人 所駛車輛)前,接續以打棒球揮棒動作揮擊該車引擎蓋、右 前車燈、左前車燈等處;其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00 :00:20時,該男往前繼續揮擊左前車燈,車輛即開始向前 移動(圖片編號36、37);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19~00 :00:20時,白車繼續向前行駛,撞擊甫揮擊左前車燈之人 ,該人遭撞擊後,先趴倒在引擎蓋上後倒落地面(圖片編號 38至44)。原審就相關事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 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根據上訴人前開供 述與其他證據資料,綜合為整體判斷,認上訴人起駛車輛撞 擊被害人之時,業見被害人站立其車前,仍決意起駛撞擊, 而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說明所辯無法預期被害人朝車頭 方向行走各語,如何無可採取之理由及所憑,自無應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且前述事證既明,上訴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承:其踩油門,車子就衝出去等情。 則不論被害人持物揮擊上開車頭等處時,上訴人排檔、手握 方向盤之動作細節、目光位置、或換檔順序如何,均無影響 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原判決因而未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提供之強化後影像,另囑請中央警察大學補充鑑定或 針對案發時上訴人駕車手部動作變化細節等項,另為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等語(見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第3頁)。益徵本件再審聲請再調查之事證,業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並敘明不採之理由。
⒊另聲請人所主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輸出影像資料1頁(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519號卷一第521至523頁)」,已於本院前審時作為 本案書證,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中提示(本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卷二第77頁),並詢問當事人之意 見,光碟則置於卷內,亦可證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業經聲請人提出供原審審酌並提示調查。
⒋此外,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辯護人在108年10月23日聲請閱覽 光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卷二第27頁),後亦於10 8年11月1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補充鑑定狀」,並 附上強化影像檔案之畫面節錄截圖1份作為上證4(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卷二第37至40頁),足證該光碟並非再 審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再且,本院前審亦將該狀所附截 圖1份作為本案證據於審理期日提示(108年12月11日審判筆 錄,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卷二第77頁),實難認本件 聲請人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 性」,而有再審聲請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之主張,係原確定判決法院 審理當時已發現之事實或存於卷內之證據,且業經原確定判 決法院實質審酌,而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不符「新規性 」之要件,自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況且,從形式上觀察聲 請人前揭提出之各項事實、證據及聲請再審事由,無非僅就 原確定判決已發現且經調查審酌之事實或存於卷內經原確定 判決實質審酌認定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辯,片面為個人意見 之取捨,逕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殊難逕予憑採;聲請人聲請再審,就其上開所提之事實或證 據本身、或與卷內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客觀上仍不 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 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之「確實性 」法定要件有所未合。從而,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而無再 審理由,應予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部分亦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