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鎭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鎭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鎮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 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鎮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15 日所簽署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所載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 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 依同條第10款前段規定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