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穎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穎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聲請書、調查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參,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 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