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332號
TNHM,110,聲,332,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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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水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水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水泉(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2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之刑時,即受前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水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4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聲請 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8罪,各罪均非偶發 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因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名均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共7罪),所犯編號4罪名則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在109年2月至5月間,顯見不僅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散布,對於國民 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具相當危害,考量刑罰規範目的、犯罪 之非難評價、違反義務與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理念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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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