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豐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豐聖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黃豐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南地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方式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 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以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