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王慧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僅依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採尿 化驗結果,未審酌被告於106年及108年間,仍有毒品案件, 即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被告109年10 月30日入監執行已逾5月有餘,在監期間並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然毒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顯見並無必 要,請求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在 監執行期間等一切情狀,依法追訴予以刑罰處遇等語。二、被告坦承於109年10月2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0樓000房,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警卷第2頁背面),而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18時許,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勘察 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檢驗結果報 告在卷可證(同卷5頁、7頁、8頁)。被告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係於106年1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 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 21號、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而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 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 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是被告本件犯行屬於3年後再犯,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抗告意旨應 屬誤解。又被告雖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
,被告因認並無實施觀察勒戒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後,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適用,係著重在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 式之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改善至其戒除毒癮,而以「3年 」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論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 受影響,則「前案可以起訴,後案只能觀察、勒戒,法理上 存有落差」等理由,已為最高法院所不採取,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裁定可參,是被告雖 另案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中,亦無不能再執行觀察勒戒之理, 抗告意旨仍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聲 請觀察勒戒要件,復因被告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自無再由 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機構外戒癮處遇之可能,檢察 官聲請裁定命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 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期間不得逾2月,亦無不合,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