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年3月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已接受省立朴子醫院美沙 冬治療至今,母親又因洗腎,須由被告接送,若接受勒戒處 分,將造成不便,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緩 起訴處分云云。
二、修正後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 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修正之同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 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 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 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 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 戒癮治療完畢,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再者 ,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起算上開「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 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 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
起算該「5年」(修正後為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陳盈儒於109年8月7日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誤載為朴子省市醫院,應予更正),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8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3 月14日至102年9月13日,並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3月 18日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1年12月14日中總嘉精字 第101001614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現改制為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戒毒個案結案評估表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7-10、14、16、17頁)。是被告完成前述戒癮治療 後迄今已逾3年,期間未曾再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 分,亦未再因受附命緩起訴處分而接受戒癮治療,依上開說 明,即應再令其觀察、勒戒,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當。五、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然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是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且檢察官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 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準此,檢察官 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權利,其縱提出該項聲請 ,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 聲請之拘束。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 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 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 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 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 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 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承上說 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 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 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 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 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於為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 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已接受醫院美 沙冬治療云云,然此部分既非檢察官依法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即難以此即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況本院檢送被告抗告狀請檢 察官就是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意見,檢察官亦認無給予緩起 訴處分之必要,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卓地109毒偵126 6字第1109009558號函可按;另被告家庭狀況,亦非本件應 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被告以此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