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34號
TNHM,110,毒抗,234,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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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俊明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抗告意旨略以:衛生福利部所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已修正,則原裁定所依憑之評估 標準是否公正、客觀,即非無疑。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婚妻近期保外待產,在外無依靠 又無經濟來源,懇請讓被告先行出監辦理結婚手續。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經核閱所附卷證資料,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四、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



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 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 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 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 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 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 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 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 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 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
五、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 ,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⒉臨床評估部分 合計為16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計分經 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合計總分為49 分(靜態因子40分,動態因子9分),是依上開修正以之評 估標準,被告總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有法務部○○○○○○○○110年4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等附卷可稽。
 ㈢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以110 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



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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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