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金大衛
即 被 告
金李秀琳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台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金大衛、金李秀琳涉犯傷害與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被告二人共同 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並審 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 之素行,犯後均飾詞卸責,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 受損害,態度非佳,另參考其等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金大衛拘役50日 、金李秀琳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 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提起上訴,雖仍否認犯行,主張本案依告訴人等之證詞 及相關書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傷害或侵入住宅之犯 行,原審為被告有罪判決,有違經驗法則,且對金李秀琳有 利證據不予採納,亦屬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
㈠㈠被告二人之犯行,已迭據告訴人郭奕良、鍾青蘭於偵、審中 指訴甚詳,並據在場證人翁碧珍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驗傷 診斷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均詳如原判決所 載。
㈡㈡本案發生時間係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12時許,而依告訴人
郭奕良、鍾青蘭驗傷診斷書(警卷第63、65頁)所載,其二 人係同日12時57分許即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處置傷口,14時 15分許離開醫院,時間上並無耽擱或延遲。另觀告訴人等身 體受傷之照片(警卷第83-89 頁),顯示郭奕良臉部、左手 肘、左膝部、頸部及右手等處;鍾青蘭臉部、前胸部及雙手 ,均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大 致吻合,依渠等受傷之情形,亦非一般肢體拉扯即可造成, 足見告訴人指稱係因本案衝突事件被毆打而受傷等情,並 非虛構。
㈢㈢證人翁碧珍於108 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10 8 年3 月11日12時許,是否在你住處附近有發現被告等人與 他人發生爭執?)是,當天我本來在上開住處內聽音樂,突 然聽到外面有人在喊救命,出去察看後發現是住在我家附近 17號鄰居的女子(檢察官告知姓名為鍾青蘭)在喊救命,當 時我是看到住在旁邊也就是住15號的女子跟一位可能是她朋 友的人一起在以徒手毆打17號的鍾青蘭,我就過去17號的門 口幫忙把她們拉開,並且叫鍾青蘭進去家裡把門關上,以免 再被打。當時我也有看到旁邊有住15號跟17號的男子好像在 17號的門口打架,但細節我不清楚。(依照你所述,住在15 號的女子跟一位可能是她朋友的人有一起以徒手毆打17號的 鍾青蘭,你如何知道鍾青蘭是被打,而不是與她們互毆?) 因為就我看到的過程,鍾青蘭只有在抵擋,沒有回手,但在 我到場前是怎樣我就不確定。(跟15號、17號的鄰居有無恩 怨?)沒有,我跟他們不太認識,但15號的鄰居常常在門口 喝酒,我推測17號鄰居可能因此不滿」等語甚明(偵一卷第 113-114 頁)。
㈣佐以證人鄧志強(同案被告林知錦之女婿)於警詢中供稱: 「當時我與金大衛、林慧君(林知錦之女兒)、林知錦、林 李淑娟(林知錦之配偶)、金李秀琳在家門前喝酒聊天,郭 男從住家走出以髒話(死番仔吵死人)台語出言辱罵我們, 我們當時不加理,於是郭男說你們再吵就要報警,之後我岳 父林知錦及金大衛與郭男理論後無法溝通就吵起來,雙方發 生拉扯,沒有打架且郭男就自己跌倒,於是我就過去勸架, 我老婆林慧君、金李秀琳見郭男的女友鍾青蘭拿手機要錄影 拍照,結果也發生口角吵了起來,於是我就又過去勸架並將 林慧君、金李秀琳帶回家中,於是郭男就報警處理」(偵一 卷第43頁);證人林李淑娟於警詢中供稱:「(108 年3 月 11日12時許,你人在哪裡?作何事?)我在住家內玩手機, 林知錦、林慧君、朋友金大衛、金李秀琳、鄧志強在屋外聊 天喝酒,共有6 人。(當時林知錦、林慧君、朋友金大衛、
金李秀琳、鄧志強有誰在喝酒?)林知錦、林慧君、朋友金 大衛、金李秀琳在喝酒,鄧志強在該處陪他們聊天」、「當 時我在屋內玩手機、我不清楚,吵架聲音大時我才走出屋外 」、「金大衛、林慧君、林知錦、鄧志強、金李秀琳在我家 門口與郭男及其女友鐘女發生口角爭執」(偵一卷第38、39 頁)等情,應可確定郭奕良所稱出手打他之人係被告金大衛 與林知錦,而與林慧君共同毆打鍾青蘭之人,即係被告金李 秀琳無誤。
㈤雖證人翁碧珍於109 年10月23日在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就 當時與鍾青蘭發生衝突之女子,僅能指認林慧君,另外一位 則表示不太清楚,無法當場指認(原審卷第246 頁);惟本 件與翁碧珍居住○巷道00號之鄰居係林知錦、林李淑娟、林 慧君等人,被告金大衛、金李秀琳並未居住該處,僅係當日 前往林知錦住處共同飲酒作樂,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證人翁 碧珍於108 年11月22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及109 年10月23日在 原審作證時,均已距離案發時間甚久,其僅能指認平日認識 之鄰居林慧君,而無法明確指認未居住該處之金李秀琳,並 無悖於常情,反可證明翁碧珍於本案之證詞確係出於親身經 歷見聞,並無誇大不實。被告主張翁碧珍於原審無法指認金 李秀琳,係有利金李秀琳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㈥㈥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34 頁),告訴人郭奕良、鍾青蘭17號住處前方左 側為水泥牆加設鋼筋、右側則以鐵捲門與外界完全阻隔。參 以證人鍾青蘭於原審證稱:「我們有一個鐵門跟一個內門, 鐵門跟內門之間,像是前院的地方,我那裡都是曬衣服、洗 衣機通通都在那裡,那裡算是我們家,因為已經在鐵門之內 」、「鐵門跟內門之間的空隙大概可以停一台摩托車」等語 (原審卷第215 、219 頁),足認該圍牆與鐵捲門以內空間 ,確屬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
㈦鍾青蘭於偵查中另又證稱:「被告等人是我們鄰居,當天早 上我本來在我們家外面處理衣服的事情,因為被告等人從早 上6 、7 點就在他們門口喝酒喧鬧,我就去叫他們小聲一點 ,說我不想聽他們唱歌,對方不滿就開始辱罵我,郭奕良聽 到吵雜聲音就從客廳出來關切,金大衛、林知錦就衝到我們 家門口裡面毆打郭奕良,我就很緊張因此拿出手機想要蒐證 ,但因為太緊張沒錄到,只有拍到一張他們闖進來的照片, 郭奕良後來被拖到門外去,金李秀琳、林慧君就衝進家裡把 我壓在牆角,林慧君想要搶我的手機導致我的雙手都是抓傷 ,但沒有搶成功,金李秀琳、林慧君就拼命打我,…」各等
語(偵一卷第50頁)。經核與證人翁碧珍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也有看到旁邊有住15號跟17號的男子好像在17號的門 口打架,但細節我不清楚」(偵一卷第113 頁);於原審證 稱:「(你是否知道鍾青蘭遭到毆打?)知道。(為何知道 ?)因為我本來在我家裡面,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的聲音, 我就出來看,我有聽到有人在喊救命,就趕快過去,看到他 們在拉扯,我就盡量要把他撥開,讓他不要在那邊拉扯,我 一直跟他們勸,撥開時,我就叫鍾青蘭趕快進去,門鎖著」 、「(你勸鍾青蘭的地方在何處?)在鍾青蘭家裡,客廳外 面門口那邊。(是否為曬衣服的地方?)對,旁邊的門。( 圍牆裡面嗎?)圍牆裡面,還有一個門」(原審卷第241-24 2 頁)等情相符。另參酌告訴人鍾青蘭所提供案發當時唯一 拍到之照片(警卷第83頁),亦確實可見同案被告林知錦已 在告訴人住處內,後方位在門口之被告金大衛亦有正要進入 告訴人住處之肢體動態,可見告訴人指稱被告金大衛、金李 秀琳皆有侵入渠等住處之犯行,應屬實情,被告空言否認, 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二人予以論罪科,並無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本案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