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23號
TNHM,110,交上易,223,202104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A(團文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DOAN VA NHA(中文姓名 :團文河,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08年10月20日1 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宿舍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6時 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號電線桿前,不慎騎車自撞電線桿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團文河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團文河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日以1 08年度偵字第20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531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後,緩起訴期間為109年2月4日至1 10年2月3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於應遵守義務 之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㈡、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24日 寄送被告先前在臺之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由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為 越南籍人士,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出境離臺,且自此之後即



未曾再入境我國,顯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於臺南地檢署109年度緩字第621 號卷)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先前在臺之聯絡地址送達,並未 向在國外之被告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顯然並未 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 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前,原緩起訴處分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 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 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 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 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 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 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 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再按關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 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 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 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 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 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 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 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 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 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 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 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 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



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國籍被告已遭 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 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五、經查:
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9 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0250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 第53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9 年2月4日至110年2月3日,嗣因被告未依緩起訴處分內容, 於應遵守義務之6個月期間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事由,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年8月24日寄送被告先前在臺 之居留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三新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受僱人代為收受送達,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 109年度撤緩字第496號卷第4頁)附卷足憑。然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於109年2月17日即已出境離臺,且自此之後即未曾再 入境我國,顯未再居住於該居留地址,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9年度緩字第621號卷15頁;原審交易 卷第27頁)在卷可稽,是原為被告之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 ,而檢察官於109年8月18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仍向被告原先在臺之住居所地址送達,並未向在國外之被告 為送達或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 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 確定,從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原緩起訴處分 仍未失其效力之情況下,逕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程式不合,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接 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 陳明。本件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偵查中自行陳明在我國 境內之聯絡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並知悉經臺 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後,理應履行向公庫繳納7萬元之條件 ,且若有遷移住址亦應自行向臺南地檢署陳報變更,然被告 離境前並未以言詞或具狀方式陳明其聯絡住址之變更,堪認 被告仍有以原陳明地址作為送達地之意,是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向被告自行陳明之住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 送達,難認有何不法;另我國國民若有自行向法院陳報居所 地址,嗣又自行遷居他處未予陳明,仍係以最後陳明之地址 作為傳票送達地,並以此作為事後拘提、通緝等強制處分之 依據,並未因被告未實際居住在前次陳報地址,即認送達之 傳票不合法,而我國國民與本件被告均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就送達方式並無區分之必要,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依前揭四 之說明,可知雖原為被告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 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又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 第1項之規定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 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 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 偵訊時雖已陳述其現居地址,然倘若被告係外國人士又已出 國者,而仍將文書送達其原先所陳述之現居地址,已難認為 合法送達;另我國國民若有自行向法院陳報居所地址,法院 傳票向該址送達而認為合法者,仍係以該址係實際之現居地 為前提,非謂一向法院陳報居所地址,逕向該址送達均屬合 法,此與是否係我國國民或係外國人士無涉。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未確定前,即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 序即屬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其性質不能補正,另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是原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送達合法,尚難採憑,業 經本院指駁詳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三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