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63號
TNHM,110,交上易,16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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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文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於109年11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同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與慶南 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 為警於同日23時37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煌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附卷足憑,可佐被告 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罰加重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曾於105年7月1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後,猶漠視法紀、 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於前案執 行完畢4年餘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自制力,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 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薄弱之情況,且考量被告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之公眾造 成潛在危害非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主張其上次酒駕犯行係104



年間,距本次犯行已久,且其尚需照顧年歲已高且需就醫 之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屢屢再犯酒駕犯行, 本案犯行已屬6犯,顯未因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且本案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見其除漠視 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若謂尚有母親需其照 料,更應謹慎行事,念及自身及大眾行車之安全,以及過 往觸犯刑罰之教訓,不再有酒醉駕車之情形,而非於再犯 酒醉駕車犯行之後,再以照顧母親之事由請求從輕量刑, 故仍認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 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 工作、已婚、育有3名子女、罹患持續性情緒障礙及憂鬱 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人陳文煌現在靠打零工為生 ,因家中有一位80歲母親需要我載他每星期約2、3次去醫 院。母親有慢性病、高血壓、胃潰瘍等病狀,家中只剩我 一個人服侍在家母身旁。現又與妻子分居,長兄已死,家 中無人服侍家母去看醫生及照料生活起居。家中又有3個 小孩需要輔導生活,且本人在104年度聲字第282號併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2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至今已5年多。上次酒駕犯行於104年間,距本次犯行已久 。因被告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要照料,懇請從輕量刑,能有 機會改過,並能服侍母親身旁,加以照顧,不希望黑髮人 送白髮人,誠懇請法官讓為人子女有機會改過云云。(三)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前自100年間起,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5次經法院判刑,分別為:(1)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經原審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3)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4)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5)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次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其遭法院先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雖逐漸加重刑罰,甚至已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應可知再犯相同之罪即可能遭判處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而不得易科罰金,均未使被告有所警惕,本次亦係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後4年餘即再犯,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上開判刑、執行未能使被告將「酒後不得駕車」乙事銘記在心。又本件被告明知自己已飲酒過量,如欲出門應尋求其他代步方式,卻仍心存僥倖,猶漠視法院多次易科罰金之寬典,再為本次之犯行,絲毫未慮及自己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自己或他人之交通危險,顯然惡性非輕,堪認在機構外處遇已無法矯治其犯行。至被告所述若係入監,將致無法照顧母親乙節,其明知上情,自應於前數次受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即有警惕,避免再犯將自己陷入上開困境,難以做為本次從輕量刑之事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難認過重或有失平等原則。是以,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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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