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6號
TNHM,110,上訴,66,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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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容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庭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羽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庭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致其於下述時間 因躁期發作,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 減低。又鄭羽庭葉新蓓於民國108年7月14日均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 院)住院治療,詎鄭羽庭因細故對葉新蓓心有不滿,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8年7月14日21時2分許,在嘉南 療養院A3樓層之大廳,乘葉新蓓坐於座椅上觀看電視之時, 突然出手大力拉扯葉新蓓之頭髮而將葉新蓓拖下座椅,並猛 力拖行、拉扯晃動及以身體壓制葉新蓓,使葉新蓓之頭部、 身體等處撞擊桌椅及地板,因此致葉新蓓受有頭部外傷併鈍 挫傷、輕微腦震盪、雙上肢雙下肢背部多處鈍挫拉傷之傷害 。
二、案經葉新蓓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葉新 蓓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述(警卷第3至5頁,偵卷㈠第7頁), 目擊證人林純玉(同於嘉南療養院住院之病患)於偵查中的 證述內容相符(偵卷㈠第8頁),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 經過之監視器錄影影片,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 第73至7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參(警 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7頁)。二、其次,葉新蓓曾於108年7月19日11時3分許前往臺南醫院急 診,就醫時表示伊5天前住在嘉南療養院時跟病人打架,全



身都被打而頭痛、背痛、腳痛,想要驗傷等語,經臺南醫院 診斷葉新蓓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有臺南醫院於該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5月21日函暨葉新蓓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偵卷㈠第9頁、原審卷第173至183頁)。雖葉新蓓上開 就醫日期(108年7月19日)與本件案發日期(108年7月14日 )已相隔數日,且葉新蓓於108年7月14日經嘉南療養院檢視 傷勢時,葉新蓓全身外觀頭皮無紅腫情形,身上皮膚無明顯 外傷(原審卷第97頁嘉南療養院109年5月7日函參照),然 葉新蓓係於108年5月20日至108年7月18日間在嘉南療養院急 性病房住院,經查詢住院病歷,葉新蓓除與被告間之上開拉 扯糾紛外,並無與他人有肢體衝突或其他因故受傷之紀錄, 有嘉南療養院109年6月10日函可參(原審卷第193頁),參 以身體遭外力碰撞後當下外觀無礙,其後症狀始逐漸浮現之 情形,本屬常見,而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觀之,被告與葉新蓓之身型差異不大,被告卻可拉扯葉 新蓓之頭髮將之拖下座椅並拖行、拉扯晃動、壓制葉新蓓, 其間葉新蓓幾無抵擋能力,須待醫護人員上前制止,葉新蓓 方能脫身(參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19至27頁、第73至 78頁),顯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葉新蓓之頭部、身體等部 位因而與桌椅、地板等硬物大力碰撞,自可能因強烈之力道 衝擊而受傷。因此,葉新蓓應係自嘉南療養院出院後,即前 往臺南醫院就醫驗傷,且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上開攻擊行 為所造成無疑。
三、被告於原審雖曾辯稱:伊係受葉新蓓之言語刺激,始一時衝 動而為上開行為云云,但被告於案發前約20分鐘係主動接近 並挑釁葉新蓓,經護理人員當場向兩人行為設限,雙方口頭 答應與對方保持適當距離且不與對方講話乙情,有嘉南療養 院提供之被告病歷(護理紀錄單)足供參佐(原審卷第142 頁),尚難認葉新蓓有刻意主動刺激被告之舉。且依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葉新蓓遭被告攻擊前係坐在座椅上 觀看電視,與被告間並無互動(原審卷第74頁),亦未見被 告所辯遭葉新蓓言語刺激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六、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08年7月14日在嘉 南療養院急性精神病房住院,當時仍在情感性精神病之急性 時期,衝動控制差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嘉南療養院108年11月1日 函、被告於嘉南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頁、 偵卷㈠第31頁、原審卷第99至158頁)。嗣經原審法院囑託成 大醫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受其罹患之上開 病症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成大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現 在史、身體檢查及腦波、心理測驗資料、社會工作師之功能 評估、精神醫師之檢查報告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於108年3月30日因躁症發作而入成大醫院急性病 房,經兩個月治療後因症狀改善有限,於同年5月28日轉至 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持續治療。」、「被告108年7月14日於 嘉南療養院急性病房活動空間攻擊葉新蓓,犯行當下其意識 清楚,否認有幻聽或針對葉新蓓之妄想症狀干擾。另依據嘉 南療養院急性病房醫療紀錄,顯示被告當時仍存有情緒起伏 大、易怒、衝動控制差、多話等躁症症狀。此外,犯行的前 幾天亦容易與其他病友發生口角衝突,顯示該段時間鄭員之 行為模式與其過往躁期症狀一致。且本次接受鑑定之腦波檢 查仍呈現右側顳葉興奮性增加,為躁鬱症治療反應不佳及情 緒調控不佳之神經學表徵。綜合以上,推論被告於犯行時, 仍因躁症症狀造成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成 大醫院109年7月14日函暨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 5至201頁),上開鑑定結果因屬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 、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觀本件案 發經過、被告當時仍處於所患精神疾病之急性發作期之情況 ,並參照前揭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 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保安處分方面: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前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及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原審經送往成大醫院鑑定結果,雖然認為「鄭員因服 藥順從性不佳,每年約入住急性病房2至3次。鄭員陸續於嘉 南療養院、部立臺南醫院、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精神科急性 病房接受治療,出院後曾轉介居家治療、日間復健病房及社 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等精神社區復健單位,但多因出現行 為問題、配合度差及出席率不佳而告終止。」、「鄭員與手 足長期互動疏離且衝突。鄭員過去的成長及求學過程明顯缺 乏人際互動學習經驗,又於16、17歲在學時期首次精神病發



,其後因缺乏病識感以及家庭支持,未能穩定治療,導致其 社會認知及職業功能發展深受影響,整體功能落後同齡之同 儕。此外,鄭員對其所罹患之躁鬱症覺知有限,屢因躁症影 響而有衝動攻擊行為。加上智能發展不佳,對複雜事物認知 準確有限,對憤怒情緒缺乏合宜排解方式。綜合以上,推論 鄭員若無法於結構性之環境持續接受治療,促進其心理社會 職業功能之成熟發展,則仍有相當之再犯風險或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考量鄭員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職業功能、過往病 史與治療順從性,建議鄭員於精神科日間病房或社區復健中 心等非封閉性之結構化治療環境接受監護處分6個月以上, 以促進鄭員之社會職業功能發展、減少疾病復發並降低其危 害公共安全之風險」,有上開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可資參考 (原審卷第198頁、第200至201頁)。 ㈢然本案案發後,被告自108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3日(本院發 函查詢時),已經按時前往成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計25次, 並於108年8月15日到9月10日、109年8月1日到9月17日住院2 次,雙極性情緒疾患已有部分緩解。而因被告已規則治療達 9個月,目前已無監護處分的必要,業經成大醫院先後以110 年3月12日函、110年3月19日函覆本院(本院卷第131、139 頁)。
 ㈣綜上,依照成大醫院最新的專業意見,目前已無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的必要。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定期就診,毋庸宣告監 護處分等語,為有理由。 
八、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
 ⒈監護處分係具有侵害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法院的裁量應受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拘束。依照成大醫院在原審法院出 具的鑑定報告,係建議被告日後應於「精神科日間病房或社 區復健中心等非封閉性之結構化治療環境接受監護處分6個 月以上」,所謂「日間病房」,係白天待在醫院病房,晚上 即可返回家中,而非全天候均強制待在醫院裡面的病房。所 謂「社區復徤中心」為精神復健機構-日間型,為白天至機 構接受工作能力、工作態度、社交技巧及日常生活處理能力 之復健治療,以協助病人逐漸適應家庭及社會生活之機構( 本院卷第141頁成大醫院回函參照),原審卻宣告被告「應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於檢察官執行實務上,此須全天 24小時都強制待在醫院病房),原審法院的裁量,顯然超過 專業醫生的建議,而有過重之虞。
 ⒉其次,依照成大醫院的鑑定評估,認為被告接受監護處分最



少6個月即應會有成效,原審法院卻裁量被告應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長達1 年,整整高出專業醫生的建議多達1倍。尤 其,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犯行的刑責係拘役30日,卻宣告被告 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⒊更何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因已定期回診、規則用藥長達9月 ,如遇躁期發作也知道要前往醫院住院治療,成大醫院經過 評估認為已經毋庸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原審未及審酌,仍 為上開諭知,乃有瑕疵。 
 ㈡檢察官雖依葉新蓓的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過輕云 云(本院卷第17頁),被告也提起上訴,主張本案係因葉新 蓓先行挑釁,被告於本院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 院卷第12、158頁)。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 礙症,被告犯罪的動機、原因,被告行為所生的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過輕,卻未提出原 審並未審酌過的事由,無法說服本院調高被告的刑度。被告 上訴主張其係因先受到葉新蓓先行挑釁云云,並不可採,已 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階段雖然坦承上開客觀事 實,然仍稍有卸責的辯解(例如:主張葉新蓓先行挑釁,質 疑葉新蓓的傷勢是否確實係其造成等等),於原審判處罪刑 後,在本院才選擇認罪,且迄今尚未獲取葉新蓓的原諒(葉 新蓓於本院的意見參照),加上原審量刑已經適當,本院也 已不再對被告諭知保安處分,因此亦無再調降刑度的空間。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然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對其宣告監 護處分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乙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葉新蓓成傷,下手傷害之力道 甚猛,使葉新蓓受有多處傷勢,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雖坦承客觀事實,但仍稍有卸責的辯解,乃有不該,然念被 告長期為上開精神症狀所苦,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被告母 親於警詢已先行賠償葉新蓓眼鏡受損之費用(參警卷第8頁 ),兼衡葉新蓓的傷勢,被告迄今尚未獲取葉新蓓的諒解, 葉新蓓於本院表達無法原諒被告的意見,及被告自陳的學歷 、現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的 保安處分部分,則不再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傷害犯行的手段用力甚猛,造成葉新蓓身體受傷、心情 痛苦,被告迄今尚未獲得葉新蓓的諒解(葉新蓓於本院陳述



的意見參照),且本院已無對被告宣告上開保安處分,上開 刑罰仍有執行的必要,方能督促被告確實改過,因此被告並 無宣告緩刑的空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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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