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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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謝憲揚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7號、
第1922號、第3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清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下午1 時54分前某時,與王文榮在綽號「○○」之友人處,先 由劉清端向王文榮收取新台幣(下同)4,000元,劉清端再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於108年1月24日下午1時54分,持用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文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雲林縣○○ 鄉○○村往○○○方向之某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文 榮施用,劉清端乃以此方式幫助王文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因員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監續字第1號通訊監察 書對劉清端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 8 年3 月5 日,持同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至 劉清端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1 住處搜索,扣得劉清 端所有之m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為0.27公克)、 玻璃鏟管1 支、分裝夾鏈袋44個,始查悉上情。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對被告劉清端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王文榮部分、被告劉清端、謝憲揚被訴販賣海洛因予 籃靜怡、被告謝憲揚被訴於108年1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李國禎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清端、謝憲揚均未提起上訴 ,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上開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170、205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證明力部分:
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 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 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緝獲之安非他 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 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 足認被告及證人王文榮於本案中陳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 「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清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見原審卷2第206-207頁、本院卷217頁),核與證人 王文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卷第7 6頁、原審卷2第46-57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 聲監續字第1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89-94、11 2-113、129-130頁),另有m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清端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劉清端上開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云云,惟被告劉清端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文榮;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清端 辯護稱:依被告劉清端與王文榮之監聽譯文,僅提到被告劉 清端去換貨,並無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被告劉清端並不構成 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 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 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或立 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受施用毒 品者委託,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者以供吸 食,並收取價款之情形,行為人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 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此屬「 幫助施用毒品」之舉措,與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向上游毒 販買斷毒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給施用者之「販賣毒品」行 為不同;二者固同具向上游毒販取得毒品後,再交付施用者 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惟行為人主觀犯意有別,即「幫助 施用毒品」者不若「販賣毒品」者具有營利意圖,二者之行 為責任當有所別。是以,本件須探究者,乃被告劉清端主觀 上係單純立於受施用毒品者王文榮之委託,或向上游買斷毒 品後,再自己出售毒品予王文榮。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之緣由,王文榮於偵查中先證稱: 第一通是要跟劉清端拿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買約半錢, 地點在四湖飛沙往三條崙的路邊,我們二個都是騎機車,錢 是在「○○」那裡就先給劉清端了,那是一個宮廟,後來在三 條崙路邊才拿東西;第二通電話是東西沒有效,第三通是在 ○○那裡把東西包好退還給他(見偵1卷第76頁),於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是我們聚集的宮廟,那個宮廟是「○○」 的家,我是拜託劉清端幫我拿毒品,錢交給劉清端,他拿到 毒品之後,再將毒品交給我;我把毒品退還給劉清端後,他 怎麼處理要問「○○」;我有欠廟裡面的人的錢,所以我不知 道怎麼處理,劉清端就只有退1千元給我(見原審卷2第48、 53-54、56頁)。則證人王文榮就其究竟係向被告劉清端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委託其購買,前後證述已有出入。王文 榮於原審審理時雖又證稱:差不多半個月前,劉清端跟我說 他出事了,他用電話一直打給我,我就說我沒有收到單子, 那個時候他打給我是透過朋友,他說要教我怎麼講話,我現 在就有照他的意思盡量講話,盡量把罪脫得輕一點;有跟我 講到電話的是○○,我不知道劉清端的電話,是○○報劉清端的 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劉清端,後來劉清端打電話給我,我就 不接,他才去找朋友將話轉達給我,說要盡量把事情撇開( 見原審卷2第61-62頁),惟王文榮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點既 已與被告劉清端曾有通聯,換言之,其早已知悉被告劉清端 之行動電話門號,實無可能於被告劉清端遭查獲後仍不知被 告劉清端行動電話門號而須由「○○」告知之可能。是王文榮
此部分之證述亦違反經驗法則,自有就其與被告劉清端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再予探究之必要。
⒊細譯被告劉清端與王文榮於附表編號1之①通訊監察譯文,王 文榮僅有詢問被告劉清端是否要回來及多久抵達,於被告劉 清端表示:「快要到」後,其等通話隨即結束,並未提及通 話之目的究竟為何;經過1個半小時後,王文榮又撥打電話 予被告劉清端告知「那個沒有效」、「比早上第1次還沒有 效」,被告劉清端聽聞後僅表示:「哪有可能」、「那個不 要講」、「留著我拿去換」(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之② 所示),綜觀前揭2通譯文,對話內容均極為模糊、隱晦, 被告劉清端更要求王文榮不得於電話中明講,顯然均為實務 上毒品交易者購買毒品之暗語,且王文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均證稱撥打電話給被告劉清端是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惟事後卻發現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效等情,核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語意脈絡相符。又王文榮於偵查中雖指證係向被 告劉清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同時亦證稱係先在「○○」處 將金錢交給被告劉清端後,顯見被告劉清端係先向王文榮收 取金錢後,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文榮之事實,應可 認定。
⒋再者,王文榮向被告劉清端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無效後,被告 劉清端隨即表示欲拿去換貨,約1個半小時後,被告劉清端 即致電王文榮要求其「來○○這裡,讓我了解事情我才有辦法 處理事情」(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之③所示),參酌王 文榮於偵查中所稱:第三通是在○○那裡把東西包好退還給他 等語(見偵1卷第76頁),顯然係被告劉清端為王文榮處理 退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是倘若被告劉清端係買斷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販賣予王文榮,其理當自行與王文榮交涉退貨之 事,而非先行表示會為王文榮換貨後,再要求王文榮至「○○ 」處所進行退貨乙事。則由被告劉清端先行向王文榮收取金 錢後再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文榮,事後王文榮 告知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亦為王文榮與他人處理退貨 事宜等情以觀,被告劉清端顯然係立於為王文榮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地位,先向王文榮取得價款代為向上游毒販購買毒 品後,再交付予王文榮施用者以供吸食,被告劉清端應係單 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王文榮間之意思聯絡,為 其代購毒品等情,應屬明確。
⒌綜上所述,依被告劉清端與王文榮接洽購毒經過、取得、交 付毒品之方式及事後退貨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被告顯係立於 王文榮之立場,受託為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清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文榮之過程
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並獲有利益,依罪疑唯輕 之原則,就被告劉清端此部分行為應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清端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清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清 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 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清 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 毒品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告劉清端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劉清端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月確定,於107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107 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3-124頁)。被告劉清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劉清端所 犯前案雖為施用毒品案件,然其於前案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謹慎守法,然其竟又再犯本案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復依其本案情節,暨衡酌其前案執行完 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未久等情狀後,認依累犯規定 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施 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謝憲揚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7 日中午前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國禎連絡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若干置放在○○縣○○鄉○○村某廟宇廁所內, 提供予李國禎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李國禎1 次。因認被告謝憲揚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㈡被告謝憲揚及劉清端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7 年12月11日共同持用被告劉清端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籃靜怡 連絡後,相約在被告劉清端位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 處,將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籃靜怡,並自籃靜怡處得款6,00 0 元,被告謝憲揚及劉清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籃靜怡。因認被告劉清端、謝憲揚均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 覆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 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 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 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 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 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 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三、證據能力方面:
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 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憲揚涉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謝憲揚之自白、證人李國禎之證述、被告謝憲 揚與李國禎於108年1月7日下午3時2分36秒之通訊監察為其 主要論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涉犯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聲 監續字第998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劉清端與證人籃靜怡於10 7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4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五、被告謝憲揚否認涉犯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被告劉清端亦否認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謝憲揚辯 稱:108年1月7日那天我和李國禎沒有一起施用毒品,有時 候我們會一起施用,但這一天確實沒有;我沒有施用海洛因 ,怎麼會賣海洛因,通聯也沒有講到買賣毒品的事情,是在 講拿手機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被告劉清端則辯稱:通訊 監察譯文是在講拿手機和籃靜怡換毒品的事,不是賣海洛因 給籃靜怡。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謝憲揚被訴轉讓禁藥部分:
⒈證人李國禎就自被告謝憲揚受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謝憲揚分別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 月6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4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李國禎,惟對於被告謝憲揚是否於108年1月7日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乙節卻隻字未提(見警1卷第55-62頁、 偵1卷第88-89頁),是無從自證人李國禎之證述,確認被告 謝憲揚曾於108年1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之事實 。另被告謝憲揚與李國禎於108年1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雖曾顯示其等曾相約見面,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 警1卷第121頁),惟該次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確實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 詢問李國禎,實無從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謝憲揚 於當天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之犯行。
⒉被告謝憲揚於偵查中雖供稱:我有請李國禎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1卷第96頁),惟究竟何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國禎,並未詳細說明。則以被告謝憲揚於原審亦不否認於10 7年12月31日、108年1月6日、108年1月8日、108年1月24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禎之事實,原審並據被告於該 部分之自白及李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論處被告謝憲揚以轉 讓禁藥罪確定,則被告謝憲揚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可 能係指於上開時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實難據此即 認其曾自白於108年1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施用 。更何況縱認被告謝憲揚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惟關於被告謝憲揚是否於108年1月7日轉讓 禁藥予李國禎,亦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實難據被告謝憲揚前揭於偵查中之供 述,即認其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
㈡被告劉清端、謝憲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證人籃靜怡於警詢先證稱:107年12月11日是火山仔(劉清端 )跟我說揚仔(謝憲揚)拿海洛因來,問我要不要,107年1 2月11日11時44分許,我撥打完電話約55分鐘後到達後,綽 號火山仔將毒品海洛因1包交給我,交易毒品地點在火山仔 住處雲林縣○○鄉○○村○○00○0號,我將6,000元交給火山仔, 再由火山仔交給綽號揚仔的男子(見警1卷第104-105頁); 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2月11日通話後,我用6千元買到1錢 的海洛因,地點在火山的家,現場有我、火山兄、小揚、龔 泰芳,錢是我出的,先交給火山,火山在現場就交給小揚, 火山把海洛因給我,電話中手機就是海洛因,「濕的那一支 」是台語「同」的那一支,不是濕,我們有講好以後就是用 手機代替海洛因(見偵1卷第10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證
稱:107年12月11日通話是要向劉清端買手機,「濕的那一 支」是講同樣那一支,且當時1錢的海洛因根本不可能用6千 元買到;因為我有聽說他們亂咬我,我就想說要咬大家來咬 ,我心裡面是這樣子想,所以才這樣子做,確實不是買藥, 是買手機而已;107年12月9日13時52分12秒譯文(即附表編 號2之①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手機螢幕上的玻璃,上面有一 條破掉的裂痕,在這之前我就已經跟謝憲揚拿過手機,而且 螢幕上的玻璃有裂痕;手機是謝憲揚的,因為他不知道我的 電話,是透過劉清端打給我(見原審卷2第20、22、24-25、 28、30頁)。證人籃靜怡就其於107年12月11日係向被告謝 憲揚購買海洛因抑或手機,前後證述已有矛盾,可信度實值 懷疑。
⒉證人即籃靜怡之配偶龔泰芳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107年12月 10日是我要跟劉清端、謝憲揚買手機,我老婆在問手機有沒 有新一點的,手機是我要用,因為跟他買比較便宜,手機是 空機,我有去過劉清端家,籃靜怡曾經跟我一起去劉清端家 ,然後籃靜怡順便跟謝憲揚買手機,但是我忘記是不是107 年12月11日這一次(見原審卷2第41-43頁)。證人龔泰芳雖 無法明確記憶係何時與籃靜怡一同前往被告劉清端住處購買 手機,惟亦證稱曾與籃靜怡至被告劉清端住處由籃靜怡向被 告謝憲揚購買手機乙情明確,此部分證述與證人籃靜怡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尚屬一致,足認證人籃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非係為維護被告而故為虛偽之證述。是實難以證人籃靜 怡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係向被告劉清端、謝憲揚購 買手機乙情,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再細繹證人籃靜怡與被告劉清端、謝憲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籃靜怡於107年12月9日通話中表示「那支手機」、「重點 是上面,鏡子破掉啦」,謝憲揚則答稱:「鏡子破掉那個不 就是保護膜」、「那塊保護膜妳有沒有拆下來,液晶有沒有 破,破了就沒有用,破了人家就不要了」、「液晶破了還是 保護膜破了」,籃靜怡則答稱:「我看詳細再告訴你,要如 何算」、「我看還有沒有別種的」(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 號2之①所示),於翌日通話中,被告劉清端向籃靜怡表示「 揚仔」、「交代我打電話跟妳說」、「比較好的手機都有啦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之②所示),被告劉清端於通 話結束後,旋即撥打電話予謝憲揚表示:「我有跟她說了啦 」、「你要弄好一點的給我」(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之③所示),於翌日被告劉清端再致電予籃靜怡稱:「他機 子拿來放在這裡了」、「他人也在這裡,手機很漂亮」、「 同的那1支啦」,籃靜怡並表示:「我們等一下要過去」(
詳細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之④所示)。上開通話內容核與籃 靜怡前揭所稱與被告劉清端相約見面後,即與證人龔泰芳前 往被告劉清端住處與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會面,並由籃靜怡 向被告謝憲揚購得某物品部分之證述相符,惟證人籃靜怡對 於其究竟係向被告謝憲揚購買海洛因或手機前後證述既屬不 一,即有再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籃靜怡、龔泰芳證述 之內容交互細究之必要。
⒋證人籃靜怡於通話中除向被告謝憲揚提及手機外,另亦表示 :「鏡子破掉啦」,就此謝憲揚則回稱:「鏡子破掉那個不 就是保護膜」、「那塊保護膜妳有沒有拆下來,液晶有沒有 破,破了就沒有用,破了人家就不要了」、「液晶破了還是 保護膜破了」,被告謝憲揚此部分之答覆內容,實與手機液 晶螢幕上多會張貼一層保護膜,如手機表面出現裂痕,於保 護膜拆下後始能確定究竟係螢幕破裂抑或保護膜破裂等情相 符,亦核與籃靜怡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107年12月9日13時 52分12秒譯文(即附表編號2之①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手機 螢幕上的玻璃,上面有一條破掉的裂痕,在這之前我就已經 跟謝憲揚拿過手機,而且螢幕上的玻璃有裂痕等語(見原審 卷2第28頁)吻合。反觀籃靜怡於偵查中僅籠統證稱手機即 為海洛因之暗語(見偵1卷第102頁),而未曾解釋前揭保護 膜、液晶究竟於海洛因係何所指,保護膜拆下來、液晶破了 或是保護膜破了究竟係指海洛因有何缺陷等情,兩者對照以 觀,實以籃靜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更符合通訊監察譯文之 內容。更何況倘若手機為海洛因之代號,則鏡子破掉、保護 膜拆下、液晶、保護膜有沒有破究何所指,均無法獲得合理 之解釋,實難據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手機即 為海洛因之暗語。
⒌抑有進者,證人籃靜怡於原審另證稱:我和龔泰芳有在賣毒 品,但是沒有賣給謝憲揚、劉清端(見原審卷2第24頁); 證人龔泰芳除不諱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外,更證稱 :謝憲揚有跟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2第40頁)。 證人籃靜怡、龔泰芳復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憲 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094、2681、3648、4550號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1第295-302頁),顯見其等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 。而證人籃靜怡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其證詞可信度已極為 薄弱,對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手機之保護膜、液晶 等細節究竟與海洛因有何連結,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而無 從為籃靜怡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其自身亦曾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憲揚經提起公訴,於此情形下,
究竟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抑或籃靜怡為販賣毒品之一方,亦 值懷疑,實難單憑證人籃靜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認 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⒍至於被告謝憲揚就上開通話係供稱:我是要拿新的手機跟籃 靜怡交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警1卷第18頁、聲羈卷第32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籃靜怡曾經拿錢給我說要買那 支手機,但沒有拿毒品(見原審卷2第33頁);被告劉清端 則供稱:是謝憲揚要向籃靜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沒有 錢所以拿手機要做抵押,謝憲揚要拿手機跟籃靜怡換毒品( 見警2卷第60頁、聲羈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 謝憲揚跟修理手機的人買500元,然後拿回來賣籃靜怡1,000 元(見原審卷2第33頁)。其等前後證述雖有齟齬,惟證人 籃靜怡之證述既有前揭嚴重瑕疵存在,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不足以作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尚難以被告劉清端、謝憲 揚之供述有所出入,即遽以認定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
七、綜上所述,被告謝憲揚被訴於108年1月7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國禎之犯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另被告劉清端 、謝憲揚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籃靜怡之犯行,因證人籃靜 怡之證述存有嚴重瑕疵,且其與被告劉清端、謝憲揚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仍存有前揭諸多疑問,以致無法將通話中之手機 明確認定即為海洛因之暗語,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本院就被告謝憲揚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國禎,及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籃靜怡,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 證明被告劉清端、謝憲揚犯罪,自應為被告劉清端、謝憲揚 無罪之諭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清端 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有嚴重危害性,仍不顧國家禁止管 制藥品及毒品流通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破壞 藥品安全之管制,亦助長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亦致他人沾染毒品而施用,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不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清端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劉清端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劉清端自述不識字、 離婚、獨居、兒子和媳婦在外租屋,因脊髓損傷等病而不良
於行,領有殘障補助、需有人照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扣案之mt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認係被告劉清端持以與證人王文榮聯絡所用 ,且被告劉清端為實際所有人,屬供被告劉清端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劉清端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二、另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有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為被告劉清端、謝憲揚此部 分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悖。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王文榮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對 被告劉清端之犯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然因該證人王文榮與 被告劉清端係朋友,彼此有一定之情誼,其乃礙於情誼而故 意作對被告較有利之證述,故應以證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為真;㈡被告謝憲揚被訴於108年1月7日轉讓 禁藥予證人李國禎部分,業據被告謝憲揚坦承不諱,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且根據同一天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謝憲揚當天中午曾與證人許益銘聯絡,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許益銘施用,則被告謝憲揚於同一天下午3時多與證 人李國禎以電話聯絡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禎施 用之情節合乎情理;㈢證人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購買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相關細節均曾清楚交代、說明 ,而其於審理時雖改稱係跟被告二人買手機,然其究竟買了 何種手機?買了多少錢?等等基本問題,證人籃靜怡均無法 敘述,可見證人籃靜怡與被告二人間就該次之聯絡,並非為 買賣手機。而自稱於雙方交易時在場之證人龔泰芳雖於審理 中到庭證述當時係買賣手機,然核其所述亦係附和被告二人 之證詞,蓋其對相關細節一無所知,故此部分自以證人籃靜 怡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真。經查:
㈠證人王文榮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被告劉清端有串證之情事 ,以致王文榮於原審審理之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惟細究其 等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證人王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 難發現被告劉清端與王文榮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模式較 接近於幫助施用毒品,而非被告劉清端買斷毒品後再販賣予 王文榮,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尚難憑證人王文榮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可能有避重就輕之情,即認被告劉清端此部分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關於被告謝憲揚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李國 禎於108年1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謝憲 揚曾於當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之犯行,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謝憲揚當天中午與許益銘聯絡後即轉讓禁藥與許益 銘施用,乃與被告謝憲揚是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無 涉,尚不得以被告謝憲揚此部分犯行,即推認被告謝憲揚亦 於當天與李國禎聯絡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禎。否則如 以此邏輯即能認定被告謝憲揚之犯行,是否只要被告謝憲揚 當日與其他人有所聯絡,均能認定被告謝憲揚於當日轉讓禁 藥與該人?其理至明,已不待言。
㈢證人籃靜怡於原審審理時雖對其究竟購買何種手機、手機價 格為何均無法敘述,惟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鏡子破 掉、保護膜拆下、液晶、保護膜有沒有破等語究何所指,籃 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加以說明,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 指之手機究竟是否為海洛因之暗語仍有不明,於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單憑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即為不利於被告劉清端、謝憲揚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應適用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