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穆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第71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9
號、第2901號、第2902號、第3650號、第3827號、第3828號、第
6382號、第8308號、第8309號、第8310號、第8311號、第8884號
、第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先後為附表一編號3至9、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與蘇嘉裕3次、洪福來1次、黃東明2次、李守信11次之犯 行。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與蔡佩鈴1次、呂賜吉1次、李守信2次之犯行。三、經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4號、第460號 、聲監續字第469號、第588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偵2029卷第169-176頁 ,偵6382卷第81-88頁,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蔡佩鈴 (警5874卷第28-35頁,他卷第123-126頁)、呂賜吉(警75 20卷第8-11頁,他卷第163-166頁)、蘇嘉裕(警5945卷第2 8-35頁,他卷第73-79頁)、洪福來(警7743卷第15-21頁) 、黃東明(他卷第169-174頁、205-219頁)、李守信(警14 90卷第12-41頁,偵6382卷第41-5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24號、第460號、聲監續 字第469號、第588號通訊監察書(警7520卷第15-17頁,警1 4090卷第55-56頁、58-59頁)、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附表一編號3至9、至所示犯行,均 為有償交易,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被告僅協 助家裡從事載運牡蠣工作(本院卷第140頁),收入不豐, 亦無可能隨意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以低於取得成本之代價販 賣與他人,且被告亦坦承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利約500 元等情(原審訴341卷第139頁),是依客觀社會環境之情況 、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被告販賣毒品以營 利之意圖,足以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4條第2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併科罰金 額度;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由「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是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男子,同時 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對少年轉讓或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情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品罪,其基於販賣之目的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所處各罪刑部分)㈠、原判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事證明確,比較新 舊法後,分別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說 明: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朴簡字第 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後,更犯本 案罪質較重之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犯行,顯見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本案被告各次所為除販賣毒 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各加重其刑。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均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4次轉讓禁藥 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 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固然非輕,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且立法機關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明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事由,已為相當之衡平,是法院就販賣毒品案件, 自不宜一律以販賣之數量非鉅、獲利不豐等量刑審酌事項, 再依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量。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 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 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 能,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且甫於108年2月23日已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猶不知警惕,卻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7次)、轉 讓禁藥(4次)犯行,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 情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宣告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4次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為「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 條第3款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顯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之理由。⒋量刑部分,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 等,審酌被告自身曾因販賣毒品而遭法院判處罪刑,應知毒 品惡害,竟仍為本案各該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危害他 人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善良風俗,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另衡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次 、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4次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對象 等犯罪情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入監前與 父母同住,家裡從事養蚵工作,被告則在家幫忙載蚵,並向 父親拿取2,000至3,000元之基本開銷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經 濟生活狀況,與其因無錢購毒施用及因改裝車子積欠朋友債 務而犯下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⒌沒收部分說明:如附 表一編號3至9、至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為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於 附表一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就沒收部分之主文均漏載 「沒收」2字,應予更正)。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因另案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原審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 沒字第1083號),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命與 蔡佩鈴、呂賜吉,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與李守 信2次,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轉讓與蔡佩鈴、呂賜 吉部分,均未載明轉讓之數量,卻量處與轉讓李守信部分相 同之刑度,顯失公平。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蘇嘉裕3次、洪福來1次、黃東明2次,均量處有期徒 刑3年11月,然被告販賣給上開對象之次數並不相同,原判 決未予區分。被告以3,000元賣給李守信10次部分,對象僅 李守信1人,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4年,亦違公平原則等語 。然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量刑,係以被告各次販賣金額為依據,並考量上開量刑事由 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無何偏失之處,量刑基礎 亦屬妥當,至於被告販賣與各該證人之次數雖有不同,然被 告各次販賣均屬單獨之犯行,並應為獨立之罪刑評價,並不 因被告賣給單一對象次數之多寡而有區分所處刑度之必要, 至於被告轉讓禁藥與蔡佩鈴、呂賜吉部分,雖無法認定轉讓 之數量,然原判決已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轉讓數量並 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原判決誤載為純質淨重,應予更正) ,因而論以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與李守信部分,亦未 查獲所轉讓之禁藥,原判決認定被告轉讓0.3公克,主要係 依李守信之證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轉讓禁藥 與蔡佩鈴、呂賜吉、李守信之重量,並無明顯重大之差異, 原判決因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就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雖 非無見,然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 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 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 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 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 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9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固達17次,然其中販賣與蘇嘉 裕3次、洪福來1次、黃東明2次、李守信11次,販賣對象共 計4人,且販賣與李守信部分,時間密集,雖於論罪時應分 論併罰,然於定應執行刑之整體評價時,則應考量被告各次 犯罪之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不應採取累次遞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否則仍有過 度評價之嫌。而販賣毒品犯罪多屬施用毒品之衍生性犯罪, 施用毒品者為維持施用毒品之惡習,轉而於施用之餘販賣毒 品,為毒品犯罪之惡性循環,亦為毒品犯罪具有病態性本質 使然,是如非有大量對不特定對象散佈毒品,或以集團性、 分工性方式進行毒品販賣,而僅屬施用毒品者間零星互通有 無之犯罪型態,於犯罪之惡性上尚難為特別重大,而有提高 應執行刑以發揮刑罰特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毋寧仍應以矯正
被告惡習為刑罰之重點。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已於量刑時考量被告並非初次販賣,且衡酌 各次販賣金額後,量處有期徒刑3年11月至4年2月不等之刑 期,各罪量刑固屬適當,則本件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應 以附表所示各罪刑加總以下,各罪所宣告最長期之有期徒刑 即4年2月以上為界限,然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似以被告所犯次數依比例遞增方式定 其應執行刑(即各罪遞增約有期徒刑2月),屬於對被告較 為不利之累進式定刑方式,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被告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其定應執行刑考量之因素及事由,理由尚 屬未備。是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部分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
㈢、本院考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4人,其中以李守信之次數為最多,金 額亦較高,然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9月至10月間,販賣與黃 東明、洪福來、蘇嘉裕之次數、金額較少,犯罪時間為108 年11月至109年1月間,屬零星販賣類型,又斟酌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前科,本次因通緝遭查獲時,並扣得施用毒品相關 之器具剩餘毒品,顯見被吿販賣毒品犯行與其施用毒品惡習 相關連等因素,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應事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編號 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交易對象及過程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①109年2月4日17時許; ②嘉義縣○○市○○○○ 00之0○樓之0租屋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同居女 友蔡佩鈴。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柒月。 2 ①109年2月11日中午12時 許; ②嘉義縣○○市○○○○ 00之0○樓之0租屋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份( 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呂賜吉。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柒月。 3 ①108年11月24日15時45 分後某時; ②嘉義縣○○鎮○○里外 面檳榔攤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蘇嘉裕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①108年12月6日14時17分 後某時; ②嘉義縣布袋鎮往好美里 方向之61線橋下的新塭 涵洞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蘇嘉裕於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①109年1月4日10時46分 後某時; ②嘉義縣東石鄉東石統一 超商漁人超市旁的夾娃 娃機店內;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蘇嘉裕於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嘉裕。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①109年1月1日17時44分 後某時; ②嘉義縣與台南縣之台61 線道路某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洪福來於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洪福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①108年11月22日12時7分 後某時; ②嘉義縣○○鄉○○村○ ○○路00號黃東明住處 外面某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黃東明於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東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①108年12月8日8時32分 後某時; ②在嘉義縣○○鄉○○村 ○○○路00號黃東明住 處外馬路上; ③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④1,000元。 甲○○與黃東明於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東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①108年9月15日19時許;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以賒帳之方式 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守信,嗣於翌日甲○○與李守信於如附表二編號7之通聯後,甲○○前往左列王慶財住處,向李守信收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①108年9月16日某時許;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李守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柒月。 11 ①108年9月21日13時30分 許; ②「建德宮」廟口;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①108年9月21日23時10分 後約20至30分; ②李守信位於嘉義縣○○ 鎮○○里○○○○000 號之2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①108年9月25日0時7分後 後某時; ②甲○○位在嘉義縣太保 市○○里○○○○之「 大學銀行」社區租屋處 (地址不詳);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以賒帳 方式,由甲○○販賣 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守信;約1、2日後 甲○○始在前揭王慶 財住處,向李守信收 取左列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①108年9月29日20時18分 後約30分;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①108年10月2日下午2時 許後約30分鐘左右;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①108年10月5日18時31分 後某時; ②省道台61線之「白水湖 」路橋下; ③甲基安非他命3.3公克 ; ④6,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①108年10月11日12時20 分許後約30分鐘左右;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①108年10月12日19時39 分後約30分;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①108年10月20日15時53 分後某時; ②省道台61線之「白水湖 」路橋下;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與李守信於如 附表二編號所示之 通話後,在左列時間 、地點見面,由甲○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守信。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①108年10月22日19時許 ; ②「建德宮」空地之巡守 隊旁; ③甲基安非他命1.65公克 ; ④3,000元。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以賒帳之方式 販賣左列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守信,嗣於 翌日甲○○與李守信 於如附表二編號所 示之通聯後,甲○○ 前往前揭王慶財住處 ,向李守信收取左列 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①108年10月23日14時9分 14秒後某時; ②不知情之友人王慶財之 嘉義縣○○鎮○○里○ ○○○00號住處; ③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 。 甲○○在左列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左列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李守信。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處有期徒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考 1 ① 108年11月24日 15時30分29秒至 同日15時31分 20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59 45號警卷第38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朴子分 局7520警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 A:喂。 B:你在哪? A:東石。 B:你過來。 A:虎尾寮喔! B:多久,現在嗎? A:是啦! ② 108年11月24日 15時40分28秒至 同日15時40分58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A:喂。 B:我要開過去布袋嗎? A:不用,要到了,不要趕。 B:我在虎尾寮涵洞那。 ③ 108年11月24日 15時44分43秒至 同日15時45分6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A:你在哪? B:在我家,你在哪?我出去。 A:你家外面。 2 ④ 108年12月6日 14時2分9秒至同 日14時2分35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59 45號警卷第40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朴子分 局7520警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 A:喂。 B:我要過去新塭嗎? A:不用我等一下打給你。 B:好。 ⑤ 108年12月6日 14時11分36秒至 同日14時12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A:喂,你來新塭涵洞。 B:好。 ⑥ 108年12月6日 14時16分40秒至 同日14時17分4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A:喂。 B:我要到了,一樣在旁邊嗎? 3 ① 109年1月4日 10時36分4秒至 同日10時36分35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59 45號警卷第42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588號通訊監察書(朴 子分局7520警卷第17頁 ) A:喂。 B:我要去哪找你? A:東石。 B:東石哪。 A:7 。 B:庄內那個,就你在夾哇哇機那。 A:是。 B:好。 ② 109年1月4日 10時46分20秒至 同日10時46分43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蘇嘉裕) A:喂。 B:我要到了。 A:你等一下我從朴子過去。 B:好。 4 ① 109年1月1日 17時31分12秒至 同日17時32分16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洪福來)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77 43號警卷第27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588號通訊監察書(朴 子分局7520警卷第17頁 ) A:喂。 B:你在哪? A:要去台南。 B:要找你。 A:你在哪? B:布袋。 A:出來啊,不然我要去台南捏。 B:我還要去朴子拿錢。 A:水雞耶! B:我先上個廁所馬上打給你 ② 109年1月1日 17時37分2秒至 同日17時37分48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洪福來) A:喂。 B:看你在哪裡比較近,我過去等。 A:我在布袋了。 B:在哪? A:南鯤鯓,你要過來嗎? B:好,快速道路上面嗎? A:是,多久到? B:10分鐘我馬上到。 A:好。 ③ 109年1月1日 17時44分35秒至 同日17時44分58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洪福來) B:喂。 A:我在61線要進去東西向這邊。 B:好。 5 ① 108年11月22日 8時44分6秒至同 日8時45分13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黃東明)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7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他字卷第17 9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朴子分 局7520警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 A:喂。 B:有空嗎? A:米希。 B:東石。 A:我過去好了。 B:在哪等你? A:你電話幾號? B:我再打電話給你。 ② 108年11月22日 8時45分42秒至 同日8時46分12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黃東明) A:這隻嗎? B:我等一下到,再打給你? A:好。 ③ 108年11月22日 12時7分2秒至同 日12時7分33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黃東明) A:喂。 B:在你樓下。 A:好啦,馬上下去。 6 ① 108年12月8日 8時31分25至同日8時32分19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甲○○) B:0000000000(黃東明)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他字卷第17 9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字第460 號通訊監察書(朴子分 局7520警卷第15頁反面 至第16頁) A:怎樣? B:我過去找你好嗎? A:我沒在那邊。 B:在哪? A:台南。 B:幾時回來? A:現在。 B:我等你。 A:你在哪? B:要去朴子。 A:我沒要去朴子。 B:不然回來東石。 7 ① 108年9月16日 21時7分8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6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我在阿伯家,昨天的等你來收,不然又 被星城咬光了,要休息了,帶點給我。 ② 108年9月16日 22時10分51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要等我回去 ③ 108年9月16日 22時11分00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我在台北。 ④ 108年9月16日 22時20分39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好那你要來之前打電話問一下我不一定 在阿伯那 ⑤ 108年9月17日 1時44分15秒 【A發送簡訊給 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昨天睡太久,今晚沒睡了,回來記得來 ,再來神隱了。 ⑥ 108年9月17日 2時33分59秒至 同日2時34分16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喂。 B:你在哪裡? A:「阿伯」呀這裡。 B:好。 A:好。 8 ① 108年9月21日 12時58分8秒至 同日12時58分32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6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B:喂。 A:甘有閒,廟口。 B:阿不過要卡晚ㄟ喔!現在那個娘阿 。 A:你要過來打給我好了。 B:好。 9 ① 108年9月21日 20時6分24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6至47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不夠錢去 ② 108年9月21日 20時16分35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等我我現在要去了馬上回來 ③ 108年9月21日 20時17分2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先來收阿 ④ 108年9月21日 20時17分2秒至 同日20時17分43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不夠錢先來拿阿。 B:好。 A:我在廟口。 B:好。 A:好。 ⑤ 108年9月21日 20時17分2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我回家躺一下,回來沒很晚的話再打給 我。 ⑥ 108年9月21日 23時10分24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 A:你不是要到了嗎。 B:我到南鯤鯓(語意不清)。 A:南鯤鯓喔,好啦!好。 ① 108年9月24日 23時25分58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2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8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星城密你怎都沒反應?看怎樣回我,不 行的話就等我明天工作完再打給你了 ② 108年9月24日 23時30分41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沒看到 ③ 108年9月24日 23時32分24秒至 同日23時33分25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 A:安怎。 B:喂。 A:安怎。 B:你不是跟我密,我剛才沒注意到。 A:看怎樣,如果沒法度,我就明天做 完再打給你。 B:啥米東西。 A:信息你沒看喔。 B:沒勒。 A:你嘛看一ㄟ,拜託ㄟ。 B:我有看阿,「星城」沒有這樣娘阿 。 A:阿你沒看星城的喔。 B:蛤,「星城」我沒看勒。 A:是喔。 B:你要先拿去呢阿。 A:嘿呀。 B:好啦。 A:我來阿伯那裡等你好了。 B:我在縣政府呢。 A:還是我過去。 B:你甘有法度來。 A:有啦!我叫「小飛龍」來載,阿沒 要安怎。 B:(語意不清)。 A:哪一邊,洗衣機那邊喔。 B:嘿嘿嘿。 ④ 108年9月24日 23時32分30秒 【B發送簡訊給A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我用電腦玩沒住意到你密我 ⑤ 108年9月25日 0時7分12秒至同 日0時7分25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 A:樓下的門鎖住。 B:我下去啊。 ① 108年9月29日 18時18分28秒至 同日18時18分50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3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9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B:喂。 A:有閒嗎?要過來呀喔。 B:好。 ② 108年9月29日 20時18分31秒至 同日20時18分50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 A:喂。 B:你在哪裡。 A:來阿伯呀那裡好了。 B:好。 ① 108年10月1日 22時57分13秒至 同日22時57分37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4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8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A:「阿伯阿」這裡。 B:你甘有趕。 A:沒啦。 B:哪沒趕,明天再拿過去好嗎。 A:好。 B:啊阿沒趕乎。 A:沒趕,好。 B:好好好。 ② 108年10月2日 14時0分58秒至 同日14時1分14 秒【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ㄟ。 B:你在哪裡。 A:阿伯阿那裡。 B:喔好,我快要到了喔。 A:好。 ① 108年10月5日 10時30分43秒至 同日10時31分13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5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8至49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A:(和旁人在說話,我打給大摳ㄟ, 看伊在衝啥小,我4天沒跟嘎打阿 )。 B:喂。 A:在衝啥,有閒嗎? B:有啦。 A:有;過來一下喔。 B:好。 A:好。 ② 108年10月5日 12時23分6秒至 同日12時23分32 秒【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阿伯呀...阿伯呀。 B:我要跟你講卡下埔。 A:蛤。 B:要卡下埔,我要下去找「進阿」喔 。 A:好啦!好好。 B:嗯。 ③ 108年10月5日 15時46分11秒至 同日15時46分32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 A:你甘回來了。 B:馬上要回去呀。 A:馬上要回來呀喔!喔好、好。 ④ 108年10月5日 17時40分23秒至 同日17時40分46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喂。 B:喂,你等ㄟ咁有法度來「白 水湖」路橋下,我開拖拉庫。 A:現在,現在還是... B:我要到再打給你。 A:好好好。 B:好。 ⑤ 108年10月5日 18時25分21秒至 同日18時25分45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ㄟ我(語意不清)。 A:好好好(和旁人說車頭)。 ⑥ 108年10月5日 18時30分56秒至 同日18時31分14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A:(另1 位某男接聽)到了、到了, 你後面那台就是呀。 B:好好。 ① 108年10月11日 12時19分22秒至 同日12時20分2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6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49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A:有閒嗎?有閒嗎? B:你有打給我喔。 A:有阿!你過來卡快,還是我過去。 B:我過啦。 A:這樣...阿伯呀這裡。 B:好。 ① 108年10月12日 17時46分44秒至 同日17時47分3 秒 【A撥打給B】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7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50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24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5至56頁) B:喂。 A:有閒嗎? B:有勒。 A:來一下喔。 B:好。 A:好。 ② 108年10月12日 19時38分37秒至 同日19時39分0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B:喂!你在哪裡。 A:我在阿伯呀這。 B:乎、好好。 ① 108年10月20日 15時53分55秒至 同日15時54分14 秒 【B撥打給A】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8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 14090號警卷第50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69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8至59頁) A:喂。 B:現在有法度來「白水湖」橋下無。 A:現在喔,好好好。 B:我要到呀喔。 A:好好。 ① 108年10月23日 14時9分14秒 【A發送簡訊給B 】 A:0000000000(李守信) B:0000000000(甲○○) ①佐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9之犯罪事實。 ②譯文出處:朴子分局14 090號警卷第50頁 ③原審108年聲監續字第 469號通訊監察書(警 14090卷第58至59頁) 有空的話來收喔,順便帶點給我,這次 不休息不行了